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53,2013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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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王同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昶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廢止執業登記,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又本件依原告於其起訴狀所敘明者,乃係對於被告102年2月6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依其所附具之裁決書,亦僅有被告102年2月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裁決處罰主文亦僅有「廢止執業登記」,準此以觀,本院就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本應即為被告102年2月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對原告所裁處廢止執業登記部分,而不及於原告於準備狀中所另敘及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且對該部分為裁處之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規定,亦非本件被告,而係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是原告如對該部分如有不服,自應另於收受其他公路主管機關對其該部分為裁決後,另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被告核發證號A044868 號之執業登記證。

原告於100至101年間之執業期中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嗣原告於102年2月6日至被告處辦理年度查驗,經舉發機關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認原告有「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833、AEZ623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6日前,並就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833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調查後,乃於同日就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833號舉發通知單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廢止執業登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不當:自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二)規定觀之,是否為計程車之執業駕駛人,應以實質有無擔任計程車駕駛之行為認定,非單以有無執業登記證為唯一認定標準。

本件原告雖經被告認定於98年5月25日即申辦計程車執業登記,並領有證號A044868號執業登記證,因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犯竊盜罪,於101年6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認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與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按:此部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告誤認亦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所及,顯有誤會,以下敘述均同之,而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已如前述,爰均不另再予贅述)。

然原告雖於98年即領有計程車之執業登記,因98年領得執業登記後並未實際經營計程車業務,故未再按期查驗及向靠行之福隆(原告誤載為龍,以下均更正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繳納管理費等,因而遭福隆公司起訴請求管理費及返還行車執照與牌照等,雙方後於100年6月間和解,原告並將牌照返還予福隆公司並賠償管理費,福隆公司乃撤回起訴。

又原告開始犯竊盜罪之時間點為雙方和解後之100年6月26 日,當時原告已無營業用汽車之牌照,當然未有執行計程車業務之事實,且依照管理作業要點,原告亦不符合執業之事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間,原處分所為裁處即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縱本件原告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身有行政怠惰之違法疏失、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檢具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查驗,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應依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為行政行為,且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如前所述,原告早於98年即未實際執行計程車業務,且先前未曾收受年度查驗通知,故亦未於每年應查驗時間向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進行年度查驗,直至102年度始收到年度查驗通知書,惟原告按時前往查驗即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早應於99年1月至2月原告未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應於99年8月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因其行政怠惰,未即時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反讓原告本應失效之執業登記,至100年6月仍有效,而遭被告以形式上認定當時執業登記仍有效,反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導致原告不止遭廢止執業登記,連汽車駕駛執照全遭吊銷,被告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且因其行政怠惰在前,進而衍生之原處分即有不當。

㈢原告因以駕駛大貨車維生,目前受僱貨運公司,因原處分不只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原告所有駕照,原告雖曾申訴,被告仍維持原處分,導致原告將無法繼續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嚴重受到侵害,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管理計程車駕駛人之素質,避免計程車淪為犯罪工具,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執行計程車業務,且未以汽車作為犯罪工具,及原告係一時失慮所為竊盜犯行,已遭法院刑事制裁,除基於一罪不二罰外,原處分應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如僅廢止其執業登記,既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之立法意旨,亦不會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處分同時吊銷原告之汽車駕照,顯有違比例原則,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㈣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觸犯上列各罪之一者,吊扣或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禁止其繼續執業,以維護乘客安全。

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此觀法條用語係「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廢止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計程車駕駛人於犯該項所列各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

又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則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係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酒後駕車等)不同。

㈡原告係於98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領有被告核發證號A044868 號之執業登記證,並受僱於福隆公司,而於98年12月14日原告依規定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辦理99年度查驗,惟100年度(查驗期間為99年12月6日至100年2月6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被告依程序於100年2月9日以原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86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乃於100年6月30日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補辦查驗及異動登記受僱於聯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燕公司)。

又原告既已於100年6月30日已補辦查驗並辦理異動登記,其申辦日期距101年度查驗期間(100年12月6日至101年2月6日)未滿半年者,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三):「計程車駕駛人申辦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或駕駛人執業營業區異動並取得新執業地之執業登記證,或申辦各項異動,其申辦日期距年度查驗期間(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未滿半年者,發證警察局應一併審核其資格,當年免再辦理年度查驗。」

是發證之警察局應一併審核其資格,當(101)年度即免再辦理年度查驗。

㈢綜上,原告自98年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均依規定期間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年度查驗及補辦查驗、異動程序,惟原告於100年犯竊盜行為,係屬執業期中犯罪,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規定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屬合法並符合程序。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833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6日受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即時裁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填寫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證號A044868號)及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102年2月6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而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廢止其執業登記,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管理事項等相關程序作一基準規範之行政規則,旨在要求各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管理時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令均屬無違,是各警察機關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管理時自應遵行。

㈡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執業期中」之文義解釋,當係指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而言,此可觀察此一法條用語係謂「執業期中」而非謂「執業中」即能得悉。

至原告雖主張:依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二)規定觀之,是否為計程車之執業駕駛人,應以實質有無擔任計程車駕駛之行為認定,非單以有無執業登記證為唯一認定標準云云,然觀之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二)之規定,其乃係用以認定「執業事實」與否之解釋依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業期中」,意義及內涵均屬有間,自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否則,一旦計程車駕駛人如有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形,均得以之該時並未實質擔任計程車駕駛人為駕駛行為云云而得以免責,豈非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而導致該等條文形同虛設,此又豈是此等條文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所在!是除計程車駕駛人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中依規定辦理停止執業保留執業資格之期間外,否則,自不能以該時並未實質擔任計程車駕駛人為駕駛行為云云而可得主張免責。

從而,足認原告就此主張:因98年領得執業登記後並未實際經營計程車業務,故未再按期查驗及向靠行之福隆公司繳納管理費等,因而遭福隆公司起訴請求管理費及返還行車執照與牌照等,雙方後於100年6月間和解,原告並將牌照返還予福隆公司並賠償管理費,福隆公司乃撤回起訴。

又原告開始犯竊盜罪之時間點為雙方和解後之100年6月26日,當時原告已無營業用汽車之牌照,當然未有執行計程車業務之事實云云一節,縱令非虛,亦難認可執為其在執業期中,亦即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而得據以免責之依據。

㈢再查,原告前於98年12月14日有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辦理99年度查驗,然於100年度則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被告確於100年2月9日以原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86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其後,原告乃於100年6月30日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補辦查驗及異動登記受僱於聯燕公司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年度查驗欄上有蓋印北市警局98.12.14之員警職章,以及蓋印北市警局100.6.30之員警職章)、異動紀錄(其上有執業事實欄有填載聯燕、日期欄有蓋印100.6.30日期章及員警姓名章)、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執業登記證狀態(查驗日期有登載:098/12/14 、100/06/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2月9日製單舉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864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以上情節自堪信屬實。

是被告因原告已於100年6月30日補辦查驗並辦理異動登記,其申辦日期距101年度查驗期間(100年12月6日至101年2月6日)未滿半年,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2點(三):「計程車駕駛人申辦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或駕駛人執業營業區異動並取得新執業地之執業登記證,或申辦各項異動,其申辦日期距年度查驗期間(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未滿半年者,發證警察局應一併審核其資格,當年免再辦理年度查驗。」

而認原告於101年度免再辦理年度查驗一節,於法當屬有據,則原告就此空言主張:被告早應於99年1月至2月原告未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應於99年8月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因其行政怠惰,未即時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反讓原告本應失效之執業登記,至100年6月仍有效,而遭被告以形式上認定當時執業登記仍有效,反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導致原告不止遭廢止執業登記,連汽車駕駛執照全遭吊銷,被告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且因其行政怠惰在前,進而衍生之原處分即有不當云云,除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外,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復以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又憲法第7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情形之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其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本亦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行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即由警察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另由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此均為法律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之規定,乃係指罰鍰與刑事刑罰相較時,採刑罰優先原則,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刑罰競合時,因有其他行政目的,故採行併罰制。

是於本件中,關於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之廢止執業登記,並非罰鍰,且又係基於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等行政目的所需,故此部分廢止執業登記之行政裁罰與刑事刑罰間乃係採行併罰制,並無原告所主張一罪不二罰云云之適用。

綜上,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維持原處分,導致原告將無法繼續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嚴重受到侵害,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管理計程車駕駛人之素質,避免計程車淪為犯罪工具,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執行計程車業務,且未以汽車作為犯罪工具,及原告係一時失慮所為竊盜犯行,已遭法院刑事制裁,除基於一罪不二罰外,原處分應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如僅廢止其執業登記,既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之立法意旨,亦不會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有於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廢止其執業登記,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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