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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4號
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童仁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古庄與車新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16日前。
嗣被告乃據原告臨櫃申請,於102 年3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原裁決漏載第67條第2項),以新北裁催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發地點係產業道路,且只容一車通行,而路旁雜草叢生,茭白荀林立,視線不良,致轉彎時不慎使前方輪胎陷入田溝 ,惟無事故,且已急電友人拖離,而未影響交通。
復原告當日早晨確無飲酒,酒測值達0.2mg/l是否係因口中檳榔或前晚晚餐小酌時殘留之酒氣,但早晨已一切正常。
又舉發違規事實「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上次係於101年5 月23日酒測值為0.4mg/l,並未超過當時標準0.55mg/l,被告前述違規理由與事實不符,而該次原因經檢察官認定係彎道且垂直路面停車,一般人亦可能一時疏未注意肇事,且員警亦證稱其平衡無問題,亦未聞到酒味,乃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再原告被舉發當日已排定至馬偕醫院接受檢查,乃需空腹接受檢查,故前晚並無用餐,亦無飲酒。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102 年3 月1 日8 時50分,民眾報案三芝區古庄、車新路口有1 部計程車駛入農田,員警受理前往到達現場時,詢問該485-NE號計程車駕駛(童仁華)為何駛入農田裡、乘客去向及有無飲酒等,童君稱:渠由淡水捷運站載客至前述路段附近,因路況不熟迴轉時不慎駛入農田,對乘客去向卻吱唔未答,且否認酒後駕車,惟員警發現童君言詞反覆、行為舉止些許異常,遂給予礦泉水漱口後予以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酒測值達0.20mg/l(如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
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原告前於101 年5 月23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40mg/l)遭警舉發第C00000000 號違規應為無誤,非原告所稱未超過當時標準0.55mg/l才屬有酒駕行為,是原告確有駕駛485-NE號營業小客車,於5 年內 2次酒後駕車遭舉發之事實,舉發機關就其違法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4 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原告簽名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100079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超過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1款)…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3項)」、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85條之3第1項:「…第35條…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陷於農田而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0mg/l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於當時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且提出馬偕醫院檢查單據1 份,欲證其說。
㈢查本件原告經舉發員警於案發時、地給予礦泉水漱口後予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0.20mg/l,此經被告提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有效期限為102 年6 月30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6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100079號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0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證明原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經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始為實施酒測(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舉發酒測程序尚無違誤,復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
原告未舉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呼氣酒精濃度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一天晚上係空腹狀態,並提出馬偕醫院檢查單據,惟該檢查單據並無酒精濃度檢測,亦無法據以認定前晚有無飲食,且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或前晚晚飯小酌時殘留酒氣」尚有未合,是難以證明原告所述本件駕車前未飲用酒類食品乙節為真。
又原告既有於酒後啟動汽車引擎駕駛車輛之事實,即有因其酒後精神知覺之專注能力下降,而提高其肇事率或妨害交通秩序甚至傷害他人之可能,自屬所謂酒後駕駛行為。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係法務部及現行實務參酌國內外學理實務,訂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之標準,始認定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並非未構成危險駕駛罪即得認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所陳於101 年5 月23日酒後駕車行為之酒測值為0.40mg/l而未達0.55mg/l,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違規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實非可採。
再原告該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予以裁處,有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第41之1 至41之3 頁),是原告即屬於5 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2 次以上之情形,則被告依法作成裁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罰鍰部分均係為9 萬元之裁處,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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