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56,201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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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林倚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L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12時5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北投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捷運警察隊員警於午間巡邏,認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前。
嗣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及被告,被告乃於102 年2 月22日據原告臨櫃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1日8 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停放於臺北市北投捷運站機車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惟遭他人隨意遷移至停車格外,而此乃屬常發生之情事,除因長期停放似無人騎乘之機車占用停車格致可使用之停車格減少外,亦可能係因早晨趕時間轉乘捷運之人隨意遷移機車而未將機車移回原位,而生本件違規事由。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北投捷運車站機車停車場入口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明確告知車輛應停放於格位內,未依規定停放係屬違規停車…該車確實停放在機車停車場人、車通行之通道上,違規屬實。
復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處罰,固有規定,惟同法第1條但書則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原告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乃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㈡再觀諸現場告發照片,原告機車係筆直停放於停車格正後方,且車頭距停車格之間尚留有通道,並未緊鄰機車停車格,衡與一般挪動機車時僅要求足以容納自身車輛停放空間,故遭挪動機車仍會置於停車格線邊緣,且與隔壁機車緊密相靠之常情有違。
若如原告所言停放車輛為數眾多,則於停車空間不足之情況下,一般人多會選擇另覓他處停車,而非花費時間精力挪動他人機車,況於停車格內停滿機車甚為擁擠之情況下,稍加移動車輛即甚為困難,如何有搬動機車之空間。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推定原告就上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係為有過失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機車係停放於停車格而遭人移置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1 年9 月6 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原告101 年9 月4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102 年4 月8 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意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 年4月17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收清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12條第14款 、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而為本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有無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並提出現場照片計8 幀,而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然查,本件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機車確實未停放於停車格內,而係停置於樑柱間之通道且靠邊停放留有一邊通道供其他人、車通行,復依舉發照片中原告機車對應之停車格位置,係屬中間之停車格位,並非兩側旁邊之格位,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他機車駕駛人於停車格內停車時,應僅會利用兩車間之空隙而左右移動以挪出足夠空間停放機車,故於停車格位兩側旁邊之機車可能因此有遭略微移出停車格位之情形,惟尚不致生於中間停車格位處,將他人機車拉出並移置妥當而不至阻礙他人、車通行之位置後,再行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入格位內之行為。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可依舉發照片確切指出斯時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並提出現場照片計8 幀,惟仍未於嗣後提出之呈報狀中予以指述,亦未曾就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表明當時機車停放之位置,且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機車確實是停放於停車格位內之證據以供本院判斷,是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當時確實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而遭他人遷移出停車格外,致遭舉發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停車應依規定位置停放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車輛「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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