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59,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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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鄭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碧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萬元及已繳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汐止分局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執勤員警察覺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滿臉通紅顯可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予以攔停稽查,經執勤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測試檢定結果達0.29mg/l,遂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0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且認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乃於102年3月6日,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之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及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萬元及已繳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及3年不得考照部分,認為其認事用法有不當違法之處,理由如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37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因此,自102年3月1日後發生之事實方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反之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公布前舊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67條條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規定,此乃法律僅有向後發生效力,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律適用的原則,其目的在於人民既得權利的保護,亦為法治國家當然之理,又此原則來自法治國原則的本質內涵,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

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

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即法治國另一原則相牴觸。

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相同闡釋。

是以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雖曾於98年4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27日,以下均予更正)有酒後騎乘機車紀錄,後又於102年3月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此在原告於98年4月29日酒後騎乘機車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前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相關規定,所以原告於98年第一次酒醉騎乘機車時,無法預見會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基於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告於102年3月5日之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應不能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67條之規定。

因此,不能論以原告有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而科處罰鍰9萬元及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再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行為主體均須為汽車駕駛人,然原告於98年4月29日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紀錄,顯見當時並非屬汽車駕駛人甚明,亦顯然與修正公布後之上開規定之行為主體要件與行為類型均不符,根本不能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來處罰原告(因為一次為機車,一次為汽車,而條文是規定要求二次都要駕駛汽車,所以並不合致構成要件)。

㈣又退步而言,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吊銷者為汽車駕照,然今原處分卻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並非吊銷原告之小客車之駕照,故原處分有不當違法之處。

且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已無法工作,造成收入中斷,家中生計難以維持,並陷入困境,小孩學費、生活費均無法支應。

㈤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元及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

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釋字第574號著有解釋;

我國國民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日趨嚴重,事故層出不窮,為遏止此一社會亂象,立法院乃因民意反應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於102年1月30日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7條,應不受禁止溯及既往之拘束;

且由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可知,人民如欲主張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必須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查原告前於98年騎乘機車酒駕,乃一違法行為,並非取得任何合法權益,既無權益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指摘該法採回溯既往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

㈡原告又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7條規定之行為主體須為汽車駕駛人,而原告於98年4月29日係騎乘機車,與法律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8款名詞釋義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可知本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原告對此顯有誤會,此一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再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規定吊銷汽車駕照,並非指聯結車駕照云云。

惟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非僅吊銷其汽車駕照,原告對此顯有誤會,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報告、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是否合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 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

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

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㈡又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經查,本件原告第一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8年4月29日,此有原告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參,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

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於本件中即102年3月5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

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從而,堪認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㈣再按「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98年4月29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於其所駕車種係屬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又原告於102年3月5日駕駛汽車復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則原告之前述行為自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就此主張: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行為主體均須為汽車駕駛人,然原告於98年4月29日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紀錄,顯見當時並非屬汽車駕駛人甚明,亦顯然與修正公布後之上開規定之行為主體要件與行為類型均不符,根本不能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來處罰原告云云,亦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是於本件中,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就此主張: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吊銷者為汽車駕照,然今原處分卻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並非吊銷原告之小客車之駕照,故原處分有不當違法之處云云,亦難認有據,無以憑採。

㈥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9萬元罰鍰、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依法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即指吊銷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中即係吊銷原告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均為法律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從而,原告就此主張: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已無法工作,造成收入中斷,家中生計難以維持,並陷入困境,小孩學費、生活費均無法支應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且於本件中尚無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形,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既於98年4月29日及102年3月5日分別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之前述行為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及無可非難之情事,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元及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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