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63,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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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李武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2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述違規屬實,乃於102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員警以原告對向車道號誌主述原告於102年2月1日15時00分30秒至15時00分35秒經過前開路口,而對向號誌在15時00分27秒轉換為紅燈。

但原告行經前開路口號誌在15時00分27秒至15時00分35秒是呈現直行與左轉之號誌,何來闖紅燈?員警以片面的對向光碟來舉發原告是否違規,是不合理的事實,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02年2月1日執行機動交整勤務時,於15時0分許,在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口見車號000-000號車輛自雙十路2段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遂依規定將該車攔下告知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次檢視舉證光碟,播放時間00:27 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00:30至00:35車號000-000號車輛闖紅燈經過該路口,00:39遭舉發員警攔停,該車輛闖紅燈經過該路口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舉證錄影光碟顯示,違規地點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為T字型路口,光碟時間顯示00:25時綠燈轉換成黃燈,00:27時轉換成紅燈,原告駕駛機車確實於00:30時紅燈亮起3秒後從對向穿越路口駛來。

另經被告以電話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有關違規地點號誌燈號,係屬三時向號誌,除紅、黃、綠號誌外,尚有左轉及直行箭頭號誌。

亦即當往文化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對向號誌亦為紅燈,禁止直行,但有左轉箭頭可左轉行駛。

㈢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重型機車駕駛人,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面對圓形紅燈應停等禁止通行,此乃駕駛人應有之交通規則認知,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2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02年5月21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海山分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認:警方在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距離約10餘公尺處之雙十路2段路段上執勤,並對於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作採證攝影,而該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依錄影所示均為連動,以下均為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經過,但並未對此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為採證錄影。

於第1秒至第22秒間,該2號誌轉換為全綠燈;

於第23秒至第25秒間,該2號誌轉換為全黃燈;

於第26秒起,該2號誌轉換為全紅燈並倒數秒數;

於第31秒至第34秒間,畫面出現原告騎乘紅色機車自一輛由雙十路2段往左轉至莊敬路之計程車右後方出現,並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此一路口;

於第37秒許,警方趨前吹哨攔停原告;

於第45秒許,警方告知原告還在紅燈狀態下,你還騎過來,但原告取下安全帽後向警方質疑稱其當時還未紅燈;

於第49秒許,警方指此一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紅綠燈號誌,並以之告知原告該燈號為紅燈;

於第1分12秒至14秒間,原告自承係自雙十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此一路口;

而於第1分14秒許,該2號誌始變換為綠燈;

於第1分41 秒許,該2號誌再度變換為紅燈;

於第4分30秒許,原告稱你們自己看那邊很多車都紅燈了他們還是衝過來;

於第4分44 秒至55秒,警方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簽名;

於第5分26秒許,警方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

而於警方攔停原告以及之後至錄影時間結束之間,警方另有攔停在此一路口有所稱闖紅燈之另3、4輛機車騎士,但該等騎士於遭警方攔停後紛紛質疑係綠燈才過來,並未有警方所稱闖紅燈之情等節(參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

據上可悉,警方於事發當時雖在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距離約10餘公尺處之雙十路2段路段上執勤,惟警方據以舉發此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車輛闖紅燈所依憑之號誌,卻係依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並非此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而此一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與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是否連動,本有疑義!此亦為原告所爭執之重心及事發當時之後仍陸續有3、4輛機車騎士同原告般遭警方認有闖紅燈而攔停後在場均提出質疑之情形,雖被告有謂曾以電話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有關違規地點號誌燈號,係屬三時向號誌,除紅、黃、綠號誌外,尚有左轉及直行箭頭號誌。

亦即當往文化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對向號誌亦為紅燈,禁止直行,但有左轉箭頭可左轉行駛云云,惟此節與被告嗣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4月2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有關該路口各時相運作:(一)第一時相為雙十路對開時相,往萬板路方向亮圓頭綠燈,往文化路方向亮直行箭頭燈。

(二)第二時相為雙十路往文化路方向遲閉時相,亮直行與左轉箭頭燈。

(三)第三時相為莊敬路左右轉,亮圓頭綠燈一情有所不符(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為原處分所依憑之證據,確有疑義而難以憑採。

㈢承上所述,故本院另行電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對於此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之各別燈號變換情形分別攝影採證,並於102年5月21日當庭亦會同兩造勘驗該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該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之各別燈號變換情形攝影採證光碟結果,認:⒈檔案名稱CIMG0017,全長約3分34秒:警方對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作攝影示意,而該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依錄影所示均為連動,以下均為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經過,但此時並無攝得此一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狀況。

於第1秒至第19秒間,該2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對向車道亦有車輛通行此一路口;

於第20秒至第27秒間,該2號誌燈號變換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在此期間之對向車道車輛均減速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於第28秒至第31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全黃燈,而對向車道車輛亦皆已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於第32秒至第1分5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全紅燈,對向車道車輛亦皆已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於第1分6秒至第1分34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直行箭頭綠燈,對向車道亦已有車輛通行此一路口;

於第1分35秒至第1分42秒間,該2號誌燈號變換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對向車道車輛皆已經減速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於第1分43秒至第1分46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全黃燈,對向車道車輛皆已經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於第1分47秒至第2分20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全紅燈,而對向車道車輛亦皆已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於第2分21秒至第2分49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直行箭頭綠燈,對向車道亦已有車輛通行此一路口;

於第2分50秒至第2分57秒間,該2號誌燈號變換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對向車道車輛皆已減速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於第2分58秒至第3分1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全黃燈,對向車道車輛皆已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於第3分2秒至第3分34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全紅燈,對向車道車輛亦已停止行進此一路口;

⒉檔案名稱CIMG0018,全長約55秒:警方對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作攝影示意,而該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依錄影所示均為連動,以下均為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經過,但此時並無攝得此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狀況。

第5秒至第13秒間,該2號誌燈號為全綠燈,對向與順向車道車輛均為行進狀態;

於第14秒至第17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全黃燈;

於第18秒至第55秒間,該2號誌變換為全紅燈;

⒊檔案名稱CIMG0019,全長約11秒:警方對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作攝影示意,而該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依錄影所示均為連動,以下均為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經過,但此時並無攝得此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時向變換狀況。

於第1秒至第11秒間,該2號誌燈號為全紅燈一情(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1頁反面)。

綜上可悉,此一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並未與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為燈號連動,而係當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變換為紅燈時,此際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2個紅綠燈號誌則自此時開始變換為約有8秒之久之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而可供順向車道車輛繼續直行及左轉,此情顯與原告所主張前述情形大致相符,故可認原告主張其駕車於事發當時行經此一路口時(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號誌是呈現直行與左轉之號誌,未有闖紅燈一情,當可採信。

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駕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其舉證確有不足以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上揭事發時地並無闖紅燈一節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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