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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何永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按:原處分已敘明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處有期徒刑參月)罰鍰無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101年5月30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5段與淺水灣路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與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該處之行人許俊瑋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致許俊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淡水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後認上開機車駕駛人為原告,並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實施呼氣檢測,呼氣值為0.47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即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於102年3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之認定於事實不合,原處分有誤,自應予撤銷。
原處分是參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裁處。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原告於101年5月29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漁人碼頭附近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065- EQW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林進南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沿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經淡金路5段與淺水灣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而撞擊正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許俊瑋,導致許俊瑋受傷。
上開判決係以在車禍發生前之道路監視器攝得之機車騎士穿著深色上衣及褲子,後方乘客穿著身著上衣及白色褲子。
而證人林進南自稱,他是穿白色短褲,坐於機車後座,由原告騎乘機車;
另外,證人黃丙輝證稱,被載的這位先生林進南用很小聲的話對原告說你車怎麼騎的等,乃認定騎車肇事者為原告。
查上開監視器攝得之機車及車上二人,並不能證明原告和林進南二人是何人騎車;
且證人林進南可能規避自己刑責之陳述,不能做為證據。
查原告和林進南二人離開淡水漁人碼頭碳烤店,二人騎乘機車離開,當時因原告不勝酒力,是由林進南騎車載原告離開,且當天原告是穿白色短褲,有當時同時在場一同飲食之證人江俊穎及陳仁鈞可作證,因此,駕駛機車及肇事行為人非原告,而是林進南。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5月1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略以:…經查101年5月29日23時4分許,甲○○(指原告,下同)騎乘旨揭車輛搭載1名乘客,行經三芝區淡金路5段淺水灣社區前時,碰撞1名行人致兩造3人均受傷,員警於5月30日0時52分在本分局後厝派出所對何君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到酒測值為0.47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何君於1時許由救護車送醫治療,3時30分許何君出院,員警請渠至淡水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後以涉嫌公共危險移送偵辦,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舉發…;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甲○○於101年5月2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進南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漁人碼頭附近碳烤店,被告在該碳烤店飲用啤酒,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官長毅於審判中則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詢問甲○○及林進南係何人騎車,二人當時的回答都很含糊,都不知誰是騎士,之後伊就再詢問一次,甲○○才承認其為騎機車的騎士,林進南也回答係甲○○騎車…,並經判決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本件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違規事實尚屬明確。
㈡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5月1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101年3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實施呼氣檢測,呼氣值為0.47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之駕駛人是否為原告?又許俊瑋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雖否認伊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酒駕肇事之駕駛人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1年5月30日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皆坦白承認(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3號偵卷第7-11、70-71頁),核與證人林進南於另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即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案卷第200-204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官長毅於另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案發當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屬實(參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19、221-224頁),且由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許俊瑋同行之人何婕羚、黃丙輝於另案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分別就事發當時伊等目擊許俊瑋於步行通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綠燈,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行方向則為紅燈,許俊瑋係於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上開機車撞擊因而倒地受傷等情具結證述甚詳(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91-93頁、第一審卷第208、211頁)。
而佐以證人何婕羚、黃丙輝均係在場目擊經過之人,其等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且其等與原告間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情應無由甘冒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何婕羚、黃丙輝前揭證詞可以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5月3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7月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許俊瑋傷勢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3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50-59、34、37、38頁、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0-32、19 0-191頁),足認原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復觀以證人林進南於另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伊與甲○○在漁人碼頭附近碳烤店飲酒後要離開時,係甲○○騎乘機車載伊,二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伊閉著眼睛趴在甲○○的背後休息,伊是跌倒在地,才知道發生車禍。
且後來在派出所時,員警有調出監視器畫面。
機車上被載的人是穿白色褲子,伊當天就是穿白色的褲子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00-204頁),而證人黃丙輝並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等前後過馬路,伊與許俊瑋中間隔著證人何婕羚,伊等走在斑馬線上,當時車道是紅燈,行人是綠燈,突然伊等的右後方傳來了很大一聲「幹」,接著伊等就聽到車禍的聲音。
因為伊先轉頭過去查看聲音來源,但等到伊轉回頭時,已看到許俊瑋躺在地上。
事發後,穿白色短褲的先生林進南先過來觀看許俊瑋,後來林進南搖醒被告甲○○,被告甲○○走過來,他們二個在一起時,被載的這位先生林進南用很小聲的話對甲○○說「你車怎麼騎的(台語)」,伊當時就在林進南旁邊,很確定有聽到這一句,甲○○當時則沒有回應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11-213、216頁)。
另證人官長毅亦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詢問甲○○及林進南係何人騎車,二人當時的回答都很含糊,都不知誰是騎士,之後伊就再詢問一次,甲○○才承認其為騎機車的騎士,林進南也回答係甲○○騎車。
伊記得機車乘客是穿淺色的褲子,機車騎士穿深色的褲子。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5月29日晚間,伊於101年5月30日凌晨即調取事故地點前方約1.5公里處的監視器畫面,伊將監視器畫面放大後,有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機車車牌,且車尾燈外觀形狀與現場拍攝肇事機車照片的車尾燈形狀相同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19、221-224頁)。
再觀以證人官長毅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雖其中英文字母部分較模糊,惟可清楚辨明車牌號碼前三碼為「065」,且騎士穿著深色上衣及褲子,後方乘客穿著深色上衣及白色短褲,騎士及乘客均未戴安全帽,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參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43-244頁),且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勘驗證人官長毅所當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時間:101/05 /29 23:48:14至15秒,有一部機車出現於畫面,畫面中騎士穿著深色上衣及褲子,後方乘客穿著深色上衣及白色短褲」,亦有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101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24頁)。
綜合證人林進南、黃丙輝、官長毅前揭分別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依前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證人林進南證述事發當時其係穿著白色短褲,坐於機車後座,由原告駕駛上開機車,其與原告均未戴安全帽一節,經核與證人黃丙輝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情形相合,且依證人黃丙輝所述,證人林進南在現場尚曾質問原告「你車怎麼騎的(台語)」,而倘原告並非駕車肇事之人,原告理應當場反駁,然原告卻未有何回應,益徵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之人應係原告。
況依前述,原告於警員即證人官長毅到場處理後,亦向證人官長毅坦承其為駕駛上開機車之人,是認原告確為本件事發當時駕駛上開機車撞擊許俊瑋之人。
從而,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1年5月30日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符實可採,原告嗣後翻異前詞,均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5段與淺水灣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光線欄雖填載為:「1.日間自然光線」,然本件事發時間為夜間11時43分許,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之路口確有燈光照明,是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欄之記載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詎其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撞擊行走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之許俊瑋而肇事,原告自有過失。
再者,原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此有前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34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可悉,此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則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故審酌上揭事發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其注意力無法集中一節,亦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10頁),益見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一節,應堪認定。
㈤再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以,原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許俊瑋重傷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許俊瑋受重傷,惟原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許俊瑋確因原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以腦部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左手肌力下降、心智功能受損及腦部受損等症狀,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9月12日對許俊瑋進行心智復健評估顯示,其語文智商為74,屬於臨界範圍;
作業智商為54,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全智商,包含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總分為64,為輕度智能不足;
而其額葉功能行為評估量表,亦顯示其有明顯負向行為及自我控制困難,可能留下額葉功能的損傷;
其左手肌力受損及心智功能受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一情,此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28日函文及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許俊瑋所受腦部受損、左手肌力下降、心智功能受損等傷勢,於許俊瑋之身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原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許俊瑋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對許俊瑋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至原告雖以證人江俊穎、陳仁鈞之證述可佐證伊並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酒駕肇事之駕駛人云云。
然查,證人江俊穎雖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5月29日晚上伊有和甲○○、林進南等人一起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的碳烤店聚餐,當時甲○○、林進南兩人都有喝酒。
當天甲○○穿深色上衣,林進南也穿深色上衣,甲○○穿淺色的短褲,林進南穿黑色褲子。
他們兩人大約在深夜11點多同時離開,伊跟他們一起離開,伊有看到他們兩人是騎同一部機車,被告坐在後座,因為伊跟他們走同一條路,一起騎車離開,所以伊會注意到他們的離去及哪一個人騎車,哪一個人坐在後座。
發生車禍伊不在現場,當時伊在家睡覺,因為到中途有警察臨檢,他們少一頂安全帽,伊有帶安全帽,所以伊就先騎過去,後來伊發現伊還有一頂,伊有繞回找他們,但他們就不見了,當時是林進南戴安全帽,因為他騎車。
當時伊等離開時,證人陳仁鈞還在碳烤店沒有離開,在一起喝酒的人只有陳仁鈞還沒有離開。
當日伊確定甲○○穿咖啡色的全包覆式短桶皮鞋,林進南好像是穿拖鞋,但詳細型式伊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正、反面、第103頁正面);
證人陳仁鈞亦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5月29日晚上伊和甲○○、林進南等人有一起到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碳烤店聚餐,當時甲○○、林進南兩人有喝酒,他們兩人都是穿深色上衣,林進南穿深色的長褲,甲○○穿白色的長褲。
他們兩人大約在11點左右一起騎同一部機車離開,林進南騎車,甲○○在後面。
伊當時在碳烤店裡面,離他們大約兩三公尺遠,看到他們離開,因為他們喝完要走,他們有喝酒,伊等都會注意一下,哪一個人騎車,哪一個人坐在後面。
車禍發生時伊還在碳烤店裡跟江俊穎等人一起喝酒,車禍發生之後伊有到現場,因為甲○○有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出事情,伊自己一個人過去事故現場,至於江俊穎則仍然留在碳烤店內,因為他還要留在店內繼續烤食物。
林進南、甲○○穿什麼鞋子,伊沒有注意,伊印象中他們都是穿拖鞋。
林進南、甲○○離開碳烤店時,騎的人有戴安全帽,坐後座的人沒有戴,因為他們兩個人只有一頂安全帽,他們來碳烤店的時候就是如此,所以伊有注意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正面)。
而依據證人江俊穎、陳仁鈞所證情節,固可知其等均就事發當日原告、林進南都是穿深色上衣,而林進南係穿深色的長褲,原告則穿白色的長褲,且原告、林進南二人離開上開碳烤店時,係由林進南戴安全帽騎車載原告,原告並未戴安全帽各節證述明確在卷,惟證人江俊穎、陳仁鈞前揭證述內容,均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細譯證人江俊穎、陳仁鈞之證詞,其等就事發當天證人江俊穎是否與原告、林進南一同離開上開碳烤店之情節,顯有未合,且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參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43-244頁),可知事發當時駕車之人係穿包覆式鞋子,而後座之人則穿夾腳拖鞋,依證人江俊穎所證事發當日原告、林進南二人所著鞋子款式,亦徵事發當時駕車之人應為原告,而非林進南。
職是,證人江俊穎、陳仁鈞前揭證述並非屬實,應均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無足執以逕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又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同為以上認定,並認原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0-87頁正、反面)。
準此,堪認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實施呼氣檢測,呼氣值為0. 47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之駕駛人確為原告,且許俊瑋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重傷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七、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除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如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機關就此所為之裁量即法律效果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是於本件中,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酒後駕車且經警方以酒測器測試檢定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就該等違規事實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許俊瑋受有重傷之違規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此部分卻認定原告僅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許俊瑋受傷之情事,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處,則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於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然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處。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仍由本院酌命該部分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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