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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陳俞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1AH284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 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H284996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9 時57分許,將其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56巷口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認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H2849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11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被告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且於102 年3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1AH284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而於102 年3 月7 日寄存於內湖康寧郵局。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全國所有行人穿越線(斑馬線)延伸處均有禁停紅線標示,惟原告遭舉發停車處下方並無行人穿越線延伸,且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間留下大於一個車身寬的空間,路邊亦無任何標示紅色標線或禁停標誌;
復該路段設有停止線,再往前為行人穿越線及黃色禁停網線,所有交通標線標誌均循一直線未延伸至路邊(留下大於一個車身寬的空間),加上整條路邊都沒有紅色禁停標線,相關單位明顯在規劃上有重大瑕疵,導致民眾誤判而遭裁罰並損及民眾個人權益。
又裁罰單位僅片面解釋民眾應有行人穿越道延伸動線之判斷能力,卻未顧及相關設施是否在模稜兩可顯有重大瑕疵下會導致民眾誤判,而罔顧民眾有在未標示黃線或紅線路邊停車之相關法令保障權益及基本合理認知。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該路段確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其路面所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非常明顯,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原告車輛亦確實停放於行人穿越道延伸銜接人行道直線通行範圍,苟該行人穿越道可供汽機車停放,勢必造成行人行走至此路段時需繞過原告所停放之車輛行走,而危急行人之用路權益及安全,已明顯妨礙行人之通行。
復違規地點路緣雖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惟行人穿越道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徵行人穿越道依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因路緣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有所改變,此徵諸同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另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可證立法意旨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即路緣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與「行人穿越道」(同條項第1款)併列且各自獨立成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是縱該處路緣未繪製「提醒行人穿越道禁止臨時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殊未因此使行人穿越道成為「許可停車處所」而得以停車,原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仍屬違規。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 幀、原告102年1 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 年1 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 年1 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 年1 月2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同條例第56項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㈠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同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及該處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地點所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與路緣間之空隙是否屬於不得停車之處所,並提出現場照片8 幀,而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所明定。
又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亦應視所劃設路段之寬度而為設置,是斷難要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最旁兩端線段定要路緣連接,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之「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自明。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遭舉發之違規停車處,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最旁之線段與路緣間,其寬度與其旁之線段間距離相差無幾,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原告遭舉發之違規停車處之空隙仍屬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延伸銜接人行道直線通行範圍,當無疑義。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規定,「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無待相關主管機關需設置相關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告知始得處罰,亦無所疑,當不致誤導民眾認為該空隙屬可停車之空間。
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告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停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地點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未於路緣劃設線段而留有一個車身寬之空間,且無紅色禁停標線,導致民眾誤判為可停車處云云,誠不足據。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則於行人穿越道接連路緣、人行道處,如遭車輛違規停放阻擋行進路徑者,將使循規蹈矩之行人繞道而行,增加行人通行道路之風險而為害道路交通之安全,是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安全權益之維護應予落實確保,尚不得由車輛駕駛人以行人穿越道與路緣間之空隙得以容下車輛停放之間距且路緣未劃設紅線等為藉詞而正當化其違規停車之行為。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將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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