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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羅元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2393號、第裁22-AEZ792394號等2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2393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不服被告102年4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2394號裁決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18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與葫東街之交岔路口,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紅燈左轉(延平北路5段左轉葫東街口)」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上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遂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92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第AEZ792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機車所有人,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上開機車所有人於102年3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即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經被告調查後認前揭二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遂對原告就前一違規行為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4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後一違規行為及事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第裁22-AEZ792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對該二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附之回函照片,只有該車行經之紀錄,並無罰單所開立違規之事實,北市每一交通路口均有監視錄影器,所以應能提供更確立的違規事證,應不困難。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的確是騎車左轉,但罰單說闖紅燈及不服取締,但影片及照片並沒有違規的事項。
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按:指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102年2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查復,及審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採證照片,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18日14時25分,沿延平北路5段至葫東街口,於號誌仍顯示紅燈逕予左轉,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路口擔服路檢勤務,趨前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該車騎士見有員警攔停竟加速逃逸,員警隨即記下車號於返所後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含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經調閱延平北路5段行駛至葫東街口前錄影監視畫面,違規車號確為065-BGC無誤。
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故足為違規之證明,但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殆太不可行,是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採證照片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況以本件違規行為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猶無可能要求警員在拍照存證後,始足認定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稱無具體照片舉證,實無足影響違規之認定(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11號及97年度交聲字第131號交通事件裁定)。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項,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項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2,原告確實於102年1月18日14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分隔島,亦即該車於上述違規時間確係出現在違規地點,且原告已閱覽採證照片,於起訴狀內並無具體敘明是否於違規當日曾駕駛機車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與葫東街口,僅一昧要求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相關證明以證違規,然依據採證照片顯示,其事證至臻明確,洵屬有據。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申訴理由單、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2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違規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牌照及側身照片、應歸責人申請書、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紅燈左轉(延平北路5段左轉葫東街口)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及其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一情,業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此一函釋上述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即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沈世揚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回復本院之內容中已陳明:職(即員警沈世揚,下同)於102年1月18日執行13-15一線巡邏勤務,約於14時20分到14時50分在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此時一輛重機065-BGC山葉男性騎士在該路口紅燈左轉(延5段左轉葫東街口),職見狀欲上前前往攔停,未料該駕駛竟不服取締逃逸,職立即以掌電查詢該車籍無誤後,返所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比對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違規2張。
而該駕駛於該路口違規,故職亦調閱該路口監視也明顯看出該駕駛違規明確…;
當時係身著警服及反光背心站路檢點,見車號000-000號機車紅燈左轉時,即吹哨趨前並以指揮棒攔停該車騎士,惟該騎士見狀即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現場一情明確,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所顯示,該名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確實於事發當日執行13時至15時之勤務,及其於事發當日執勤完畢返所後填載:…一輛重機065-BGC淺色山葉男性騎士於延平北路5段紅燈左轉葫東街口,職見狀欲上前前往攔停,未料該駕駛竟不服取締逃逸,職立即以掌電查詢該車籍無誤後,返所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比對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違規2張,特此登記備查等語相符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4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前述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及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均參見本院卷第16-18、23頁),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朝向違規路口攝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一穿著咖啡色外套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緩慢自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該時內側車道近路口處有一輛自小客車處於未行進而停等之狀態,而上述男子駕車遂避開該車變換至中間車道,且至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時,先亮起煞車燈而於未停車狀態下,即行左轉一節(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正、反面),亦與上情相吻合。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牌照及側身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
是衡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沈世揚於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其目睹車號為065-BGC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紅燈左轉即闖紅燈及有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於執勤完畢返所後,將其所見之相關事發當時情狀填載於員警工作登記簿上,則其應無刻意虛構上開機車駕駛人相關違規事實而為如此記載之緣由!且其所為前述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登記簿內容,又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朝向違規路口攝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牌照及側身照片等結果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吻一致,是堪認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沈世揚所為逕行舉發之本件二違規行為及事實,均有以上書證及物證互為佐證,其當無目擊錯誤或誤判情形之可能,故屬可採。
準此,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紅燈左轉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其後並有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紅燈左轉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其後並有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就前一違規行為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一處分對之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後一違規行為及事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二處分對之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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