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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曾勝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CYQK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CYQK095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2 月3 日8 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4 前,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員,認原告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CYQK0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5 日前。
嗣原告委託配偶何奇容於102 年3 月6 日臨櫃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CYQK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上開事實除遭裁處罰鍰900 元外,尚因移置費1,000元、保管費200 元,合計2,100 元。
原告將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係因接送小孩需要所致,且因系爭地點於2 月3 日星期日停放多輛車輛,不僅近100 公尺內全無24小時禁止停車之標誌牌,且其他假日亦常有車輛停放該處,故原告認定無違規停俱之虞。
此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乃行政程序法所定,被告機關顯未遵守本法令。
縱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停車予以裁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故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違規停車亦可以開立舉發單暨罰鍰之方式裁處,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車輛擋風玻璃內亦放置有身心障礙停車證,於當時情形下處分人應無必要以拖吊移置之最嚴厲方式予以裁處。
當日原告還需於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帶著兩歲半之幼子領取「被移置」之車輛,被告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者之作為實有可議。
㈡黃線禁止停車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制訂之法規命令,而臺北市政府所訂頒「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的政策亦是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訂定之行政規則,當兩個行政命令相衝突時,理應以有利於人民的行政命令為準,人民與執法者相較之下,皆為被動與弱勢之一方,原告素為守法之公民,卻因法規衝突,被陷於知法犯法之情境。
另系爭地點前並無任何假日禁止停車之標誌,原告於系爭路段來回察看尋找,僅見對面為學校,故對面路段標示上下課時段禁止停車,若以此類推,系爭地點為假日可停車之路段,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3 幀,原告所有之上揭小客車確於劃有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此有舉發機關102 年4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可佐。
復查該路段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禁止停車黃線,且並無延長或縮短禁停標線之禁停時間,有管制工程處102 年5 月7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明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是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拖吊移置原告車輛並逕行製發第A0CYQK095 號通知單並無違誤。
復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持駕照及行照至拖吊場領回車輛時已交付原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3 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 年5 月7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領車資料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同條第3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4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同規則第168條略以:「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及該處路側緣石劃設有黃實線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誌牌,且假日該處常有車輛停放,復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亦於擋風玻璃處放置身心障礙停車證,而在車輛被移置後,尚需於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帶著兩歲半之幼子領車,對其權益損害甚大,故被告所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爰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查原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路側緣石劃設有黃實線之地點,有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稽,且系爭地點並無延長或縮短禁停標線之禁停時間,亦即非屬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之處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 年5 月7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劃設黃實線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復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揭,足見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違規停車後,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此為舉發警員依法應為之處理程序,亦即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相關人員,如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且駕駛人未在車內之情形時,為維護行旅、交通安全及行車之通暢,法條即明文賦予執法人員可為即時拖吊之處置,顯然該法條於立法之初已考量比例原則而為前開明確之規定。
又行政機關依其專業對汽機車拖吊細節頒布行政規則,或執法人員於執法當場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實際之指揮作為,均屬行政機關享有之「判斷餘地」,若無明顯過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原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且未在車內,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法予以拖吊並掣單舉發,即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況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是如上述,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則縱原告指摘當時該處或其他時段常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屬實,然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涉,並不能執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抑或平等原則據為其免責之依據至明。
是原告上述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地點無禁止停車標誌牌、假日該處常有車輛停放及車輛被移置後,尚需於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帶著兩歲半之幼子領車,對其權益損害甚大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將車輛「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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