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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姜春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82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248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其子姜廣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與通河東街2段前,與訴外人張裕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而認上開小客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6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於102年2月6日,原告之子到案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應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02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8,248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姜廣茂於102年12月6日中午至士林監理所辦理換發新牌,在監所辦完書面資料後,承辦人員要求開車至隔壁驗車廠驗車,但因動線問題,監所無法直接到驗車場地,需繞行監所外通河西街方可到達,姜廣茂也確實詢問承辦人員〝我的車舊牌收回了,現在沒有掛牌,可以這樣開過去嗎?〞承辦人員說〝沒有問題,都是這樣開〞,所以就依監所承辦人員說明,繞行通河西街。
但在驗車場入口被機車衝撞,因此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經事故判斷確定為對方過失,已達成和解),但事後卻收到舉發單。
舉發事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7款之已領號牌而未懸掛,但實際上當時舊牌已收回,新牌尚未領取,因此進行申訴,經申訴後,交通裁決所回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改罰7,200元。
問題是,在前往監所辦理時的確有懸掛牌照,只是在申請過程中,因監所動線問題,導致需繞行通河西街,而且也確實詢問過監所承辦人員是否會有問題,承辦人員也說不會有問題,因此才依照處理,但是卻收到違規舉發,如此讓民眾無所適從,因此提出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之子姜廣茂於102年12月6日12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登記逕行註銷執行並繳回汽車牌照,又姜廣茂於同日12時30分駕駛原告已經註銷車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及通河東街2段,與張裕昇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察查獲未懸掛車牌,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復經被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發生事故時2681-H8號牌已註銷,至101年12月6日14時39分始重領新號牌。
是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之牌照已於101 年12月6日12時註銷,且姜廣茂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已註銷汽車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道路前往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以防止車牌已經繳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原告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查本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以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本件經被告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裁處罰鍰8,248元。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2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3月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3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與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單等件在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有由其子姜廣茂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是否該當於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裁處之案件。」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六、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之牌照係於101年12月6日12時註銷,後於同日14時39分始重領新號牌一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堪認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101年12月6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39分以前之該段期間,確處於牌照業經註銷之狀態。
故原告之子姜廣茂駕駛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與前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時點既為101年12月6日12時30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6-69頁正、反面),則原告所有由其子姜廣茂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點確已該當於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一情,應堪認定。
雖原告就此主張:申請過程中,因監所動線問題,導致需繞行通河西街,而且也確實詢問過監所承辦人員是否會有問題,承辦人員也說不會有問題,因此才依照處理云云,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回復本院所檢送之該承辦人員之報告已陳述:士林地方法院說明三所述,因為本所驗車動線問題,如果民眾要驗車領牌,職會要求民眾開車出大門繞本所圍牆一圈至第四車道驗車。
至於當天與民眾問答內容,應不是如說明三所述之情形。
依道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申領臨時牌照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4月19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該承辦人員報告、上開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正、反面),準此,顯難認原告就此主張為可採。
此外,原告就此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所有由其子姜廣茂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該當於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自堪認定。
㈢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本件中,原告所有由其子姜廣茂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當依罰鍰額為高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8,248元,業經被告陳明如前所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於其所為原處分中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且於簡要理由欄亦僅記載:「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參見本院卷第5頁)。
是原處分之上述記載,均絲毫未提及本件裁罰係屬一行為觸犯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之處罰競合,且當依罰鍰額為高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8,248元。
則被告自不能以在行政訴訟中之答辯狀中以理由補充此一已變更原處分本質之內容,且此等理由補充,亦對於原告之程序保障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所侵害。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雖然無誤,惟其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見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參考手冊第458-459頁)。
至被告就上揭違規行為及事實,自應另行依法處理,且需敘明上揭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之處罰競合,當依罰鍰額為高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8,248元,附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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