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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陳妍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62巷口附近處,因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兩車之左邊照後鏡均有受損,嗣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淡水分局執勤員警接獲前揭小客車駕駛人報案及現場目擊證人提供肇事車輛資料並經調閱該路段附近監視器畫面,其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9日前,惟原告拒簽,惟仍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年2月6日(逾越應到案期限102年1月19日)向舉發機關所屬淡水分局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所屬淡水分局查復並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等規定,於102年3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62巷口時,有1輛小客車於迎面車道行駛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體左前方後視鏡發生擦撞,原告在事實發生當下從後視鏡觀看並稍作停車,對方汽車並無停車之意,於是繼續行駛前往新生街往臺北市方向,未料於102年1月4日晚間接獲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派出所通知到案說明,告知原告因事發當日並無報案,構成肇事逃逸一事。
㈡事發當日,雙方均無停車報警,事後,對方向派出所報案,原告並不知悉法規需要報案或是可以事後備案,如此一來,喪失駕駛人權利認知。
事發後,在派出所請求調閱監視器以求公正客觀,未料此路段並無裝設監視器,造成行車死角,且此路段因路面狹隘,路面未劃設分隔線標示,增加交通行車危險性。
原告於該日駕駛時,正處車道上坡處,對方行駛車輛在下坡路段,且行進車速頗快,並過度行駛到我方車道(但行車該處並無劃設道路標線),造成我車左後視鏡撞擊內凹,當時對方無停車之意,只因事後報案,盡得優勢,如何以此還判定原告肇事逃逸,還望公正處理。
此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事實,以及警員在開立條款時是否確實符合罰鍰條款,抑或是因為未將車輛停置處理而逕行駛離一事而需開立罰單,但條款並非此肇事逃逸一例。
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於102年5月7日函請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相關事證,經該分局於102年5月15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現場全景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經檢視該談話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審酌目擊者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目睹經歷陳述,所述內容,就其目睹原告違規情節敘述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可擬。
且目擊者與原告原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故應無設詞誣陷原告違規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談話記錄所載應屬可信。
據此,凡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時,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為處置,自不容許任意破壞現場跡證,遑論擅自逃逸,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另原告又辯稱事發當時有稍作停車並從後視鏡觀看,見對方車輛並無停車之意,才離開現場云云,此與目擊者及張茂松上揭筆錄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不足採信。
復觀諸卷所附員警當時拍攝之車輛照片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照後鏡確有斷裂之損壞情形,其本件汽車之左邊照後鏡亦有擦損,核與原告於訴訟狀中所承遭撞擊內凹之情相符,堪認原告所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確與第4455-J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況參以筆錄當日天候、路況及事故現場車輛照片之雙方車損狀況,應無礙原告查覺駕駛本件汽車時與第4455-J5號車所發生之事故,原告既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與相對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卻未善盡在場處置義務,仍逕行駕車離去,其違規事實甚明。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3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5月1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現場目擊證人、原告、被害人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及示意照片、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因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被害人張茂松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兩車之左邊照後鏡均有受損,被害人當下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惟原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當下並未停車且逕由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駛離一節,已據被害人及現場目擊證人莊浩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證述明確並互核大致相符,衡以該證人與原告、被害人間互不相識且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構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以該證人之證詞自屬可採,且其證詞亦核與被害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堪認被害人之陳述亦可採信。
至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在事實發生當下從後視鏡觀看並稍作停車,對方汽車並無停車之意,於是繼續行駛前往新生街往臺北市方向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綜合舉發機關所屬淡水分局所檢附之上述相關書證及人證等證據資料研判,堪認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可認定。
㈢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則原告就此主張:並不知悉法規需要報案或是可以事後備案,如此一來,喪失駕駛人權利認知云云,亦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又某一路口或路段之標線設置為何,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於本件中,觀之原告所提出事發巷口示意照片及舉發機關所附之事發巷口採證及示意照片等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6-39、42、57頁),該事發巷口及附近路段既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斟酌該處交通安全之需要而依其實際情況設置相關標線即網狀線、紅線、公車專用等標字,但未設置分向限制線或白、黃實線或虛線於路段中,本為該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在依法未有變更前,相關用路人等本當依法遵守,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否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線之規制效力,且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駕車於上揭時點行經事發巷口附近處,縱該處未設置分向限制線或白、黃實線或虛線於路段中,惟此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及裁量所為之決定,於法難認有違,然該處依示意照片所示並非峻狹坡路,是原告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亦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並未遵守而違反,以致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情事,再以原告就被害人駕駛前揭小客車之行進車速頗快,並過度行駛到其車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綜上,堪認原告就此主張:此路段因路面狹隘,路面未劃設分隔線標示,增加交通行車危險性。
原告於該日駕駛時,正處車道上坡處,對方行駛車輛在下坡路段,且行進車速頗快,並過度行駛到我方車道(但行車該處並無劃設道路標線)云云,均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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