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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林海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8162號、第22-Z9D009906號等2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2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8162號、第22-Z9D009906號等2裁決。
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第22-Z9D009906號裁決中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及處罰部分以言詞撤回,不再爭訟,而僅就第裁22-Z9C008162號裁決,以及第22-Z9D009906號裁決中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處罰部分為爭執,爰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於前述期日在場亦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此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再就該部分〈即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及處罰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8162號裁決(下稱第一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不服被告102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D009906號裁決(下稱第二處分)中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處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7.5公里處(烏塗管制站),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配合監理機關實施路邊稽查時,認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C008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5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4月8日以第一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
原告復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0.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認有經雷射測定行速104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4公里,測距235公尺,以及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40-42公里)南向行駛內側車道之二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D009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2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年2月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述二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4月8日以第二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共8,500元,並共計違規點數2點。
原告對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中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處罰部分均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第一處分之事實如下,原告駕車行經第一事發時間地點時遇聯合稽查,車於是下檢查,順手解開安全帶,開門接受稽查,起身從褲子後方口袋拿出駕照、行照檢查,正在檢查時,員警突上車朝原告駕駛座照相,就開原告未繫安全帶罰單,原告理由如下:原告的安全帶是腰覆式(兩點式),不是斜肩式,如警察所說他很遠就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是不可能的,他說也未看到原告有解開安全帶之動作,原告開的是大車,又是兩點式,能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及解安全帶之動作是不可能的,除非兩點式安全帶是不合法的。
如警察在原告接受檢查時所拍之照片就可證明。
原告可以把原告的車子開來給你們看。
㈡第二處分之事情經過,原告駕車被警攔停,說原告超速被雷射槍測到104公里,原告也接受,當時問警察要罰多少錢,警察說不知道,因原告趕時間要到蘇澳新站接陸團,所以未看罰單就簽字,過幾天後一看才發現多開一條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兩項加起來要八千多元,警察應當場告知違反何項交通違規,而不是不告知,而原告也未注意到,怎可如此作法。
如被告回函所述警察並無錯,原告提出看法,未告知犯幾項就是不對,未行駛車道是警察自由心證,想開就開,如回函所述,大型車不是永遠不要超車(兩線車道),如照交通安全規則來行駛,警察又可以告發危險駕駛、隨意變換車道不是嗎?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按:指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中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處罰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有關第一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隊執勤員警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配合監理機關實施路邊聯合稽查時攔停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當下即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安全帶置於背後);
且自車輛進入管制站到停止前,原告均未有卸安全帶之動作,而遊覽車之車門在正常之情況下,無須以人力開啟…。
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於駕駛座上確未繫安全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是為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
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執勤員警如發現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均應本於職權並按違規事實嚴正執法舉發。
㈡有關第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而該儀器並於101年6月3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使用規範。
…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式,故無照片可資提供,本隊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故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大型車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但於超越後仍應行駛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輛在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或有安全空間時得以駛入外側車道時,仍無變換車道之意圖,員警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有關原告主張違規舉發係由員警自由心證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另本案係員警當場舉發案件,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違規條款、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已充分告知原告本案相關違規資訊,併此敘明。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對上揭第一事發時地違規事實之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繫安全帶違規採證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對上揭第二事發時地違規事實之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3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一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二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第一事發時地有無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駕車於上揭第二事發時地有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分別據以舉發及被告分別據以作成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按:指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駕車於上揭第一事發時地有無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查,於上揭第一事發時地稽查違規及攔停舉發製單經過,乃係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黃金龍、廖彥圃於102年1月10日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稽查人員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烏塗管制站實施路邊聯合稽查勤務,於9時35分攔停516-TT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指揮該車進站受檢時即發現駕駛(指原告,下同)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乃在其停車後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製單舉發。
於製單前,原告即要求職(指執勤員警,下同)等不要開單及原諒其違規行為,但職表明依法行政立場,並告知繫安全帶之重要性,並於製單後,請當事人簽名即當場交付違規單收執;
執勤員警於102年1月10日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烏塗管制站)配監理機關實施路邊聯合稽查時攔檢516-TT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指揮停車當下即發現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安全帶置於背後);
且自車輛進入管制站到停止前,駕駛人均未有解開安全帶之動作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5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原告未繫安全帶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正、反面),核與本院於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提出之上揭第一事發時地之違規採證錄音光碟檔案結果,認該等對話內容略為:(原告):東西沒記得帶怎麼辦?(員警):駕照沒帶?那身上有帶什麼證件?(原告):沒有,因為我皮包放在另一個袋子裡面。
(員警):102年1月10號,車號00000、516TT,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林先生,抱歉,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我們要依法製單,你們明知道一定要進入管制站,又不繫安全帶,繫安全帶已經宣導很久了。
(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原諒一次啦~(員警):證號…,103年到,正常。
(原告):你幫忙一下,拜託啦~(員警):抱歉啦~進入管制站,這全面列重點啦~駕照的部分,經查證正常,那你違規的部分我們要依法製單。
(原告):你幫忙一下啦~(員警):你也知道要進入管制站啊~(原告):我忘記了~(員警):這要繫習慣。
(原告):罰輕一點的~(員警):抱歉啦~我們還是要依照你違規事實下去開啦~林先生,這空白的地方,麻煩你簽收一下。
(原告):這是開?(員警):未繫安全帶,你這張紅單5天以後15天以內郵局繳納就可以了一情相符一致(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
據此,當可認前開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原告未繫安全帶違規採證照片等書證所述及顯示之內容中就執勤員警稽查違規及攔停舉發經過所述情形,當可採信,又參以本院勘驗以上違規採證錄音光碟之該等對話內容中,原告從未有向執勤員警陳明其有如本件起訴狀所述之情節及不服之內容,反而係不斷地向執勤員警表示其忘記了,希望員警原諒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如有其於本件起訴狀所述之情節及不服之內容,則其何以當時不立即向執勤員警據理力爭並陳明緣由!是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述之情節及不服之內容,當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駕車於上揭第一事發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駕車於上揭第二事發時地有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查,於上揭第二事發時地稽查違規及攔停舉發製單經過,乃係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劉志祥、藍迪議於102年1月28日擔服8-12時巡邏勤務,當時係在國道五號(頭城-蘇澳平原段全線最高限速90公里)南下40.5公里處(壯圍段)執行定點交通稽查(測速)取締任務,於10時48分左右發現一部營業遊覽大客車(516-TT)行駛在內線車道上且速度極快,經以雷射測速儀進行偵測,測得該車行速104KM/HR(速限90KM/HR),顯已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即開啟警示燈欲進行攔檢,惟當時外側車道上有一營業半拖車與廂式自小貨車正通過,實難即時攔停該車,故即尾隨攔查;
而於尾隨期間,該營業遊覽大客車於超越外側車道之營業半拖車及廂式自小貨車後,有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得以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該車卻仍持續行駛於內線車道,其行為又有違反車道之使用規定,故職(指執勤員警,下同)在南下42.8公里處即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才停於43公里處受檢。
於索閱證件時即當場告知攔檢事由,當時陳述人(指原告)亦坦承違規不諱,並於製單期間駕駛詢問違規罰款為何?及國道五號限速為何?並一直要求員警能否免予製單等等,職乃表明依法行政立場並依其違規行為現場製發違規通知書…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5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核與本院於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提出之上揭第二事發時地之違規採證錄影及錄音光碟檔案結果,認該等錄影內容為:於第1至22秒間,員警原手持測速儀器進行測速,後將紅色旗幟拿起往外側車道走近,再以右手指往車輛,而於第7秒時,原告所駕車輛自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員警返回警車上,於第19秒時說出" 走",並於第20秒時說出"104"、於第22秒時說出"遊覽大客車";
於第23秒至第1分20秒間,警車啟動往前行駛,於第49 秒時,員警說出"時間10點45分",於第1分時,員警說出"遊覽車走內線",於第1分20秒時,警車超越原告所駕車輛;
於第1分21秒至第1分26秒間,警車連續按鳴喇叭示意原告所駕車輛停下;
於第1分27秒至第2分1秒間,警車減速靠路肩行駛,於第1分48秒,員警說出"40.5到42.5 ",而原告所駕車輛亦減速往路肩行駛並於警車前方停下,警車則趨前停於原告所駕車輛後方;
認該等錄音內容略為:(員警):走!10 4!遊覽大客車。
時間10點45分,遊覽車走內線。
(於第1分6秒至第1分11秒間,警車按鳴喇叭)40.5到42.5、走內側、104。
營業遊覽大客車,516一橫TT。
駕照、行照?(原告):怎麼了?(員警):超速了!104!你車上有沒有裝那個大餅(指行車紀錄紙)。
(原告):有、抱歉喔!(員警):拿來對一下,我不想冤枉你,大概在10點45分的時候,看一下你最高的速度在哪裡。
你看,到120去了,難怪你會超速。
(原告):抱歉,原諒一下好嗎?(員警):而且剛剛我測到你的時候,你就走內線。
(原告):對。
(員警):到這邊旁邊都沒有車子了,你也不切出來。
(原告):不好意思啦!(員警):如果說是塞車幹嘛的,那還情有可原。
(原告):對不起啦~可不可以原諒一下?(員警):你自己看有沒有,你最高點已經衝到120去了。
(原告):對啦~因為我趕去…對不起啦~可不可以開比較輕的?(員警):怎麼幫你咧~要嘛,我們就不會攔啦。
(原告):這要罰多少?(員警):詳細的金額要問裁決單位。
你駕照是登記哪裡的?(原告):臺北市。
(員警):詳細的罰款金額你要問一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郵局也可以劃撥代繳,今天開始算,不要超過15天。
(原告):可不可以幫個忙,開個便宜的?(員警):沒辦法。
(原告):剛剛多少?104喔?(員警):對啊!你看104,我不想冤枉道路駕駛人,所以用這個作比對。
這邊速限多少,你知道嗎?(原告):不是100嗎?(員警):你看你都沒有在注意,國道五號速限90公里而已,如果這邊速限100公里的話,你104,我怎麼會攔你,要超過110我才會攔啊。
沿途都有設速限,你稍微看一下。
(原告):因為我開國道三號都110啊。
(員警):這邊是國道五號,速限90公里啊。
(原告):幫幫忙啦~這要罰多少啊?(員警):沒辦法,你不要超過15天喔!詳細的罰款金額郵局那邊窗口也有。
這邊幫我簽個名字一下。
(原告):這要多少錢啊?(員警):詳細的罰款金額,你可以問郵局,郵局那邊有一個窗口,或者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516一橫TT,營業遊覽大客車,錄音完畢,該車離開一情亦大致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
準此,當可認前開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等書證內容中就執勤員警稽查違規及攔停舉發經過所述情形,當可採信,又觀以本院勘驗上述違規採證錄影及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中,執勤員警於攔停舉發時即與原告有為:「(員警):而且剛剛我測到你的時候,你就走內線。
(原告):對。
(員警):到這邊旁邊都沒有車子了,你也不切出來。
(原告):不好意思啦!(員警):如果說是塞車幹嘛的,那還情有可原。
(原告):對不起啦~可不可以原諒一下?」之此等有關原告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之對話;
且於第二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之填載,除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外,同時亦有填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40-42公里)南向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及「第33條1項03款」之違反法條,而原告並有親自簽收此一第二舉發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一般違規行為人本當會對遭警方舉發及填載何種違規事實詢明瞭解後方決定予以簽收或不予簽收,於本件中,原告既已親自簽收第二舉發通知單,且該第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亦清晰可辨,執勤員警於攔停舉發時與原告間確亦有有關於原告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內容之對話,則原告對此等違規事實亦有遭警舉發一情,實難諉為不知。
據此,當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述之情節及不服之內容,當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駕車於上揭第二事發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亦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原告駕車於上揭第一事發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以及原告駕車於上揭第二事發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舉發機關分別據以舉發及被告分別據以作成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均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按:指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中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處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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