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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陳瀅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91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9133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1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9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前。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於101年12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9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合法停車處停車穿雨衣,當時車輛不多,雖有下雨亦不致後方車輛無法看見伊,且伊已起步約3 至4 秒,行駛距離約50公尺以上,始遭追撞。
若後方車速有維持時速40公里之車速,應該會看到伊,且伊係於行駛中始被追撞,與伊發生事故前有無穿雨衣,並無直接關係,故非係伊肇事致人受傷。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及舉證光碟等資料指向,原告車輛於肇事處路邊黃線臨停後,未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側路邊起步約3 至4 秒後,其左後車尾與左後方同向第3 車道機車道直行之B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屬實。
原告雖提出上述理由,惟原告於路邊黃線臨停後向左側路邊起步時未打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 年10月26日申訴書、被告101 年10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被告101 年11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 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大宗掛號函件聯、錄音光碟、被告102 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通知單簽收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與訴外人巫家儀101 年9 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個月。」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路邊停駛後再起駛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於當時有無盡注意義務以致訴外人巫家儀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且提出現場暨測量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欲證其說。
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巫家儀101 年9 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4頁)所示,原告車輛於路邊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行,而約3 至4 秒後遭訴外人巫家儀自左後車尾撞擊,並於事故發生地點造成0.6 公尺之刮地痕,顯見事故當時訴外人巫家儀距離原告甚近,且因原告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致訴外人巫家儀見狀已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左後車尾處,並有本院102 年2 月19日談話紀錄錄音光碟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7頁)。
復原告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若原告於起駛前確實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當無不能發現訴外人巫家儀騎乘機車接近之情事,而不致貿然起駛至車道中,且原告於起駛時、行進中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致訴外人巫家儀見狀而不及反應,是其起駛前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擅自起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0頁)所示分析研判結果,亦載明「A 車VOV-637 號普通輕型機車(即原告車輛):起駛前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及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雖原告陳稱:應該是後方車速太快,始生追撞云云。
然查,事故發生地點,訴外人巫家儀係行進中之直行車輛,應無從預見雨天停靠在路邊,起駛前無顯示任何方向燈號之機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突然駛入車道內之情事。
因此,縱然訴外人巫家儀車速過快致看見原告時因兩車間隔距離甚短,無從採取安全之閃避措施(包含無相當距離得以煞車減速閃避),仍無解於原告之前揭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違規行為,更勿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訴外人有超速之行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行車用路之安全,要求駕駛人由停車至駛入道路時,必須優先禮讓已直行於道路上之車輛,避免兩車爭道,釀成車禍,因此,若直行方向相當距離內已有直行車輛,起駛車輛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始得駛入道路,不得因搶先駛入道路而謂無本款之適用,由此足徵原告所述之詞,當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業行駛於車道上,係訴外人巫家儀車速過快致生追撞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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