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80,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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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熊贛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343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343039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11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周邊,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H3430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 月10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即於102 年4 月15日臨櫃申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343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停車處之巷道標線紅線是何單位所劃?是當地社區私自所塗劃或是委外工程包商塗劃?為何有不同式樣標線紅線劃法?標準是標線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76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紅色色樣第25號)。
舉發地點之行人道路邊所塗劃標線是一般紅漆及未塗劃標線紅色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上,要如何辨識遵守?顯然是施工單位處理不當驗收不實,且在同一路段未依標準統一塗劃標線紅線,導致無法正確認定與辨識。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69條,原告對維護單位所犯錯誤提出異議,被告裁決內容及舉證不全無法接受,應予撤銷。
另系爭地點是否已依法徵收列為公共用地?若是私有地是否涉嫌侵占?並據此舉發原告是否合法?被告對系爭地點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所有OK-2317 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周邊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
另查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列管,有舉發機關102 年4 月8 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另案址路段因有施工單位施作人行道及側溝更新,後於緣石處重新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該紅線係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76年審定之標準紅色色樣第25號,尚符交通部及內政部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標準規格,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5 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復查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
原告如認該標線設置不合法,應向主管機關反應,而非逕以主觀判斷即認可停車。
觀諸本案原告提供之相關照片,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清晰可辨,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辨,實不可採。
原告所有OK-2317 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 年3 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 年3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 年3 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8 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9 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違規基本資料、郵件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 年5 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第1 、2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2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及該處路側緣石劃設有紅實線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地點紅實線是否為權責機關所劃設,所用塗料、設置方式是否符合規定,及該地是否為私有地而不得舉發,並提出現場暨比對照片2幀,爰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查原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路側緣石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系爭地點業於96年7月3日即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該紅線係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76年審定之標準紅色色樣第25號繪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5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269頁),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3項雖定:「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惟此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得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視現場狀況決定是否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則本件系爭地點縱未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亦無違誤。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縱認系爭停車位置係屬私人土地中之道路,於舉發當時仍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應為道路,況系爭地點早於96年7月3日即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又「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在卷足參。
是系爭地點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據舉發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紅實線繪設清楚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形,詎原告仍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即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地點紅實線是否為有權機關所繪設、繪設是否符合規定、私人用地是否得以舉發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將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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