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81,201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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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張世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第裁65-C00000000號、第裁65-C00000000等3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聰乾,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武。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不服被告102年4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不服被告102年4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2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一街之交岔路口及中正東路2段往淡金路方向之路段,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紅燈迴轉」、「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不服警方攔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遂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三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遂對原告就第一違規行為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4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第二違規行為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第三違規行為及事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三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對該三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102年2月1日上午,原告車輛從淡水往臺北市,綠燈直行直接停在中正東路與八勢一街路口的機車待轉區(這點原告的女朋友可以幫原告作證),接著原告的女朋友去圖片上的公車亭坐車,原告要強調是停在機車待轉區,當時是綠燈通過到待轉區,等原告的女朋友下車後,原告接著等待轉區變綠燈前進左轉往淡金路行駛,並無違規。

原告假設如果沒錯,原告猜警察以為原告停在紅燈等待線那邊,越過紅燈等待線,然後闖紅燈迴轉,根本是烏龍一場,事實上,原告早在紅燈前就在機車待轉區了。

原告綠燈通過接著停機車待轉區那邊,是等女朋友下車後,原告如果待轉區這邊綠燈,原告就可以直接過馬路了,根本沒有闖不闖紅燈迴轉的問題。

是警察自己搞錯了吧!且警察回復文中說原告行駛快車道,原告用google地圖查,圖上也沒有看見原告行經路線有快車道,按照邏輯,外側車道應該不是快車道吧!警察也沒有附上任何照片拍到原告行駛在禁行機車的快車道。

原告有要求出示相關證據佐證,警局回復文中說有附兩張行車紀錄擷取照片,原告打開信件也沒看到任何照片,作業疏失?原告就當作沒附照片給原告,試問,警察沒有客觀且具體的證據,在凡事講求證據的現代,可以單憑主觀意識下判斷是否違規,這樣是不是顯得太過牽強和草率,有沒有可能警察弄錯了,有相關證據可證明違規事實,是不是能讓民眾更心服口服。

㈡不服取締這件事,原告也覺得很誇張,假設警方有照片,上面有原告的機車,外加說他有鳴笛示警,就說原告不服取締,是不是在看圖說故事?問題是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警察,警察回文說有鳴笛與吹哨,但原告也沒聽到,可能因為原告戴的是全罩式安全帽導致聽不到聲音,警察總不能一直尾隨在後,距離多後面原告不知道(因為原告從未看到警察),搞不好距離原告很遠,以致於一般常理經驗鳴笛也很難察覺吧!外加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這也不無可能啊(機車行進時也有所謂風切聲的噪音),警察鳴笛或吹哨,原告真的沒聽到的情況下,況且原告一路上都沒有看到警察,這樣情況下就主觀說原告不服取締開原告罰單,會不會有失公平?原告如果有聽到或看到,就會停下來,原告又沒違規幹嘛跑?原告還想跟警察解釋,是不是他誤會了,而且原告沒有不顧人群穿越,都有保持行人間的距離,也沒有不理加速逃逸,警察會不會寫得太誇張了,原告知道這件事要證據,但跟警察可動用的資源與權限相比,人民顯得微不足道,只能自力救濟,靠著製作圖片解說,還原當時情形,總而言之,如果有照片或影片可以證明原告違規,原告會接受並且改進,如果沒有警察所說的事實,那就應該撤銷。

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按:指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及第三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淡水分局102年3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認為102年2月1日8時38分162-HFY號重機行經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八勢一街口,行駛於快車道上且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穿越道路往淡金路行駛,員警多次吹哨鳴笛,惟該車加速逃逸,違規屬實(如行車錄影光碟),本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而逕行舉發,故被告依規定裁處應無違誤。

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本質上為一種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處分可被推定為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59號裁定),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舉發有誤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第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02年3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第一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二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三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闖紅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其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9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一情,業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此一函釋上述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㈢經查,據淡水分局函復本院就本件之逕行舉發經過已敘明:102年2月1日8時38分,旨揭車輛(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近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一街路口時,行駛於快車道上且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輛未等候不顧人群穿越道路卻違規迴轉往淡金路方向行駛,當時本分局員警於該路口執行守望勤務見狀即吹哨制止,並駕駛巡邏車跟隨,期間多次吹哨及鳴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輛仍置之不理加速逃逸(有錄影為證),員警乃記下車號,經核對監理站車籍資料無誤,分別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迴轉、第45條(按:漏載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暨第60條第1項:騎乘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本案車號、違規事實均無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此有淡水分局102年5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卷卷第40頁正面),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淡水分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認:本檔案全長約1分40秒,影片開始,該路口之八勢一街方向號誌為綠燈,中正東路方向車輛均停止行進;

於第21至22秒間,此時影片鏡頭轉向右而顯示該路口之中正東路2段方向號誌為紅燈,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時原告所駕機車(駕駛人頭戴淺色為主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已駛過行人穿越道而由中正東路2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進,員警所駕機車隨即跟隨在後;

於第23至41秒間,員警所駕機車緊跟在原告所駕機車後方;

於第42至51秒間,員警喊出原告所駕機車車號000-000,此時影片上顯示員警所駕機車時速已達80公里,並於第50秒時吹長哨示意原告停車;

於第52秒至57秒間,原告所駕機車未開啟方向燈即連續變換車道繼續行進;

於第1分2秒至第1分3秒,員警所駕機車距離原告所駕機車正後方已約5、6公尺之近,並以連續短促按鳴喇叭3聲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未停車;

於第1分4秒至第1分27秒間,原告所駕機車再度未開啟方向燈並連續變換車道(先由外側車道行駛至中間車道,再由中間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行駛至中間車道)加速行進,員警所駕機車距離原告所駕機車右後方亦已約5、6公尺之近,並再次以連續短促按鳴喇叭3聲且開啟蜂鳴器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未停車,此時影片上顯示員警所駕機車時速已達80公里,但仍無法追上,原告所駕機車則加速前行離去,員警再次喊出原告所駕機車車號000-000;

於第1分28秒至第1分40秒,員警所駕機車減速靠路邊停下一節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4、77頁正、反面),又淡水分局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最初畫面雖未及轉向攝得原告駕車有行駛於快車道及紅燈迴轉之情節,惟此部分違規情節,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邱顯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於中正東路2段、八勢一街口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於中正東路2段路口變紅燈時,警方就以面向臺北車輛,見有無車輛闖紅燈或違規轉彎,待全部待轉車輛轉彎後,約5到10秒見一台重機於中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兩快車道中間鑽出(以原子筆於本院卷第38頁內描繪原告車輛行進方向),期間是行人穿越的時間,從行人中間迴轉往淡金路方向行進,於對方從車縫要迴轉時,我就已上車要前往取締,見對方已達到違規事實後立即驅車前往取締,後續如影片情形。

我在當時紅燈時,已確認待轉區車輛均已轉彎,待轉區已無任何車輛,待轉區就是鈞院卷38頁有寫待轉區所示,本件事發路口的行人穿越道已不是鈞院卷第38頁所示的情形,已移到接近號誌處,我可以確認原告不是從待轉區來,而是從車道中間鑽出,再做一個迴轉,當時往臺北方向是紅燈,也就是原告迴轉的路口是紅燈,過程中有多次按喇叭,該車駕駛有看後視鏡並轉頭,最後我也有鳴笛,若該車駕駛沒有看到警方,為何他要將車速騎到80公里以上,我的車已追不上他,大概是影片進行到1分4秒時我開始按喇叭,該車駕駛有看後照鏡,我當時騎警用機車身穿警服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衡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即證人邱顯龍於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其親眼目睹車號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駛於快車道、紅燈迴轉即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後,方驅車上前欲予攔停稽查舉發,苟非該車有如上之違規情節,則證人邱顯龍實無暫捨其應執行之勤務於不顧而緊接尾隨在該車之後之必要。

再以證人邱顯龍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且無怨隙,與本件所舉發違規之處罰法律效果各僅為罰鍰及記點相較,其亦無甘冒刑法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而無端設詞誣陷原告之理!是以證人邱顯龍之前開證詞,當屬可採。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舉其所稱當時在場友人鄭怡婷欲佐其說,惟觀之證人鄭怡婷所述:當天我在場,原告載我上班,原告載我到公車站牌放我下車,但是他放我下車在何處我已不記得,我記得我上公車後還有看到原告機車停在待轉區,公車剛好來,我就直接上公車,(提示本院卷第36頁予證人,證人閱完後在卷宗畫出原告放證人下車地點)當時我沒有看清楚路口的號誌狀況為何,我那時候在趕公車所以沒有看云云以查(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證人鄭怡婷本係原告之友人,則其所述原告機車停在待轉區之情是否已有附和偏頗原告之虞,本有疑義而難以全盤憑信!再觀之證人鄭怡婷所述其並無注意該路口號誌狀況為何,此更難以佐證原告駕車並無違規闖紅燈迴轉之情事!是證人鄭怡婷前揭所述,自難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可認,證人邱顯龍確係親眼目睹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駛於快車道、紅燈迴轉即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後,方驅車上前欲予攔停稽查舉發,且在緊接尾隨其後之過程中,依前述之事發當時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證人邱顯龍確有以吹哨、多次按鳴喇叭、最後開啟蜂鳴器等方式示意行駛在前方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停車受檢,且兩車行駛間最近時僅達5、6公尺,而此等距離,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縱令係緊閉窗戶之汽車駕駛人均可得聽聞,更遑論僅為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另如原告所稱未發現有警車尾隨在後,其又何須在短時間內不斷地持續加速行駛,且不斷地疾速任意變換於第1、第2、第3車道之間,此亦足認原告該等駕車行為,確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警察,警察回文說有鳴笛與吹哨,但原告也沒聽到,可能因為原告戴的是全罩式安全帽導致聽不到聲音,警察總不能一直尾隨在後,距離多後面原告不知道(因為原告從未看到警察),搞不好距離原告很遠,以致於一般常理經驗鳴笛也很難察覺吧!外加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這也不無可能啊(機車行進時也有所謂風切聲的噪音)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當已知悉警車緊跟在後,且並以吹哨、多次按鳴喇叭、最後開啟蜂鳴器等方式示意其停車受檢,然其卻不予理會,仍不斷地持續加速、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而逃逸,自具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原告就此主張:我認為國家應該負舉證責任,證明人民是有過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是綜合以上淡水分局102年5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事發當時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與證人邱顯龍之前開證詞等物證、書證及人證資料相互參佐,已足認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紅燈迴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復觀以原告為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對於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得闖紅燈即紅燈迴轉、不得在快車道行駛、有違規時不得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當均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

是以原告前揭㈠、㈡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闖紅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後並有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就第一違規行為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一處分對之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第二違規行為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二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第三違規行為及事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三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及第三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邱顯龍之日旅費共為60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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