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86,2013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王承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32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3223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處分車輛沒入,並於裁決確定後銷燬,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633223 、AEY6332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1 年11月8 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舉發機關乃將上開第AEY633223 號違規事實更正為「三輪以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處列管,另撤銷第AEY633224號舉發通知單列管之處分,惟被告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即於102 年4 月3 日臨櫃申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32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600 元,處分車輛沒入,並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美國購買之BMW 重型機車(車身號碼:WB0000000S0000000 、引擎號碼:112EB00000000 ),經分解進口後於臺重新組裝回原車,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9 月23日A 字000479號完稅證明可稽。
該機車非屬以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係為同一車輛之零件拆卸後再予組合還原之車輛。
因購車當時國內尚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俾憑證辦理汽車牌照登記請領牌照。
是尚不得以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無法辦理汽車牌照登記而認係屬拼裝車,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而將原車發還。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王君騎乘車輛之BJ-11 號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BJ-11 非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
其車身亦經該所101 年12月28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所於101 年12月25日派員鑑定車輛為BMW 廠牌R1100GS 型式,車身號碼為:WB0000000S0000000 ,引擎號碼為112EB00000000 ,經查公路監理系統皆無該車登記資料,三、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1號函略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如車主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應屬拼裝車輛。』
。」
綜上所述暨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建請貴所將本案第AEY633223號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未領用牌照行駛代更正為:三輪以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處列管,有舉發機關102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資料光碟在卷可稽。
㈡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行車之許可憑證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牌證」,此經對照上開2 條文自明。
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領用牌照之前,係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無非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另參照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釋略以,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車輛。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上開車輛之相關來歷憑證、車輛已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經核准領用牌證在道路上行駛等相關事證,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不僅有逸脫交通主管機關之列管監督致無從確保本件違規車輛安全與品質之一致性之虞,且此種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亦具有危害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應予以禁止。
又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影本為證,然此並非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依上開說明,即無法確認該車於本件舉發時是否未更動原廠設計,並經審驗合格以確保使用之安全性,自屬拼裝車無疑。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 年2 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2 年2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3 月7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 年3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5 月9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故相關卷資料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車身號碼WB0000000S0000000 號、引擎號碼112EB0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是否屬於拼裝車輛且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同條第2 、3 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第3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機車有完稅證明且係以原零件重組而成,並非拼裝車,復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9 月23日A 字000479號貨物稅完稅照,爰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行駛,且前項之車輛並沒入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並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交通安全。經查:
⒈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參照)。
⒉復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9 月23日A 字000479號貨物稅完稅照1 紙,然查系爭機車(車身號碼WB0000000S0000000 號、引擎號碼112EB00000000 號)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皆無登記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2月28日函、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且依交通部84年11月8 日交路字第042690號函釋:「一、本案黎君聲明異議稱『其機車係在美國購買,經分解成零件進口後再組成機車,並非拼裝車,無需沒入』乙節,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且不分車輛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廠證明,本案黎君既稱其車並『非拼裝車』,當應有該車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及出廠證明,以做為車輛來歷憑證,但黎君合法由海關進口者僅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且其一再宣稱之美國出廠證明,係在證明美國YAMAHA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而非用於證明經黎君分解後再組成之機車,故其所提之證明文件應屬無效,且該機車既係黎君自行組裝,本案之機車應為『拼裝車』無疑。
二、承上說明,本案宜參照本部84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40659 號函示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拼牌照行駛者,除處罰鍰外並予以沒入。」
、「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照違規行駛,仍依拼裝車論處。」
暨90年5 月24日(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釋以:「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
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沒入車輛。」
是系爭機車既係由原告自行在臺組裝,且未經合法的驗車程序,不論就車輛的品質,或其結構上的安全性,均難認具一定的保障,則系爭機車客觀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拼裝車輛無誤。
⒊又拼裝車既已非原廠出產之「整車」,從而,拼裝車所有人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並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方得行駛於公路。
查系爭機車雖掛「BJ-11 」號牌,卻非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於系爭機車未取得牌照前於公路上行駛,自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灼然甚明。
⒋另按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再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則凡符合憲法第23條所列4 種情形時,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未經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被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自無裁量濫用情事,復沒入車輛後是否銷毀,僅係行政機關執行沒入處分之方式選擇,且現已開放汽缸總排氣量逾1 百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登檢領照,原告自應依上述規定補行登檢領照,並非以其進口時尚未開放即得自此置之不理,而逕於公路上行駛,併此指明。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機車係以原車零件組裝而非屬拼裝車,且斯時尚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進口領照,故未辦理牌照登記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拼裝車輛不得於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前行駛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處分車輛沒入,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