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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金文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C00000000 號等2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新市二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交通警察攔查制止,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7 日前。
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102 年4 月3 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被告乃據原告臨櫃申請,於102 年4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予以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於上開時間經過系爭地點,亦未看到員警稽查,且舉發單位無法提供任何舉證照片,如員警無須提供相片,則以後超速罰單不就不用相片而直接用說的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1 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當時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見狀以哨音及指揮棒攔查,該車駕駛雖有減慢速度,惟靠近員警時卻加速逃逸,員警仍記下車號、車型、顏色,經核對監理站資料無誤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暨60條第1項:騎乘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
另本案屬當場攔查未停車受檢舉發違規,無須提供採證照片,本案確有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應無不當。
」是本案確有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應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1 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經執勤員警制止未予聽從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項)」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游世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如下:「(問:請說明舉發的經過情形。
)證人答:101 年12月7 日下午8點多在淡水區定點在新市二路2 段靠近淡金路與與淡金路的T 字路口攔查,執行違規車輛的舉發,就看到一名機車騎士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為當時是晚上,我只看得到他是戴著全罩式暗色系的安全帽,車身也是暗色系的,我面對淡金路的方向,與該名騎士面對面,他是從淡金路直接左轉往新市二路這個方向來,我就以閃爍的指揮棒及哨音予以攔停,該騎士有放慢速度慢慢的接近我,等到距離我大約5 公尺的地方,突然加速往內側車道逃逸,我隨即轉頭記下他的車號,當時與我一起執勤的同事也有記下該車車號,我們二人確認車號無誤之後,返隊後予以逕行舉發。
(問:依警方的攔查作業流程,是否有執勤時,需要開啟錄音錄影儀器的規定?)證人答:動態攔查的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攔停之後,才會開啟錄音錄影儀器的功能,我們都是用小型的密錄器,當我們看到違規要錄音錄影的時候,機器開啟的速度也沒有那麼快。」
有本院10 2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㈢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目睹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為攔停,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攔停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又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游世奇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程及其如何攔停而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堪認證人游世奇上述所證屬實。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交通警察攔查制止,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未於系爭時間經過系爭地點,亦未看見員警稽查及無舉證照片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無標誌或標線者,除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外,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應聽從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確有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經執勤警察制止未予聽從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60 元(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交通費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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