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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8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8699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7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地點),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檢舉,嗣經該派出所員警查證認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48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28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年5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8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於此位置為自家樓下門前已有8、9年之久,但因隔壁新來的惡鄰居所檢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實在冤枉!因緊靠電線桿了,且水溝蓋的部分並不能算是道路的範圍內,在102年3月24日曾來過4名員警到場會勘,並說明沒有違規的事實,所以被處罰實在委屈。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3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000巷0弄00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自水溝蓋外緣至車輪已逾60公分),經市民拍攝照片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照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另新工處查復違規地點係8公尺以下巷道,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維護無誤,爰此,違規地點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亦屬公眾通行之地方。
㈡經審閱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前,其停放處所為1樓住家前,已影響其人、車之通行;
另原告稱「水溝蓋的部分,並不能算是道路的範圍內」一節,經舉發機關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查復,該路段係士林區公所養護範圍內,另該水溝蓋外緣至車輪已逾60公分,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
㈢揆之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法令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警察行使權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將車輛停放1樓住家前,且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確實已影響該住戶及其他用路人車之進出,此為民眾皆有之交通規則及停放車輛道德之認知,非謂原告自行所謂上述情節,而可予以停放。
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4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交工處102年5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00年2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處分、送達證書與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將其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處是否該當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將其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處之巷道,係屬於8公尺以下巷道,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維護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2年5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該巷道並未排除水溝蓋之範圍,皆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定義。
雖原告就此主張:水溝蓋的部分並不能算是道路的範圍內云云,惟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又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處右側之水溝蓋約60公分、電線桿約20公分;
而該水溝蓋外緣至上開小客車車輪已逾60公分一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6月3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系爭路段地點處之巷道狀況示意照片4張,以及該分局102年6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25、57頁),準此以觀,顯見上開小客車所停放之系爭路段地點,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路邊緣石且已逾40公分以上而停車一節,應堪認定。
至原告就此雖主張:因停於此位置為自家樓下門前已有8、9年之久,但因隔壁新來的惡鄰居所檢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實在冤枉!因緊靠電線桿了云云,惟原告過往將車輛停放之位置與本件所停放之系爭路段地點位置是否相同,並未見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且縱該停放位置或屬相同,然此亦不因原告之車輛過往實際上仍屬違規停放,惟僅因過往未曾經民眾檢舉或為警舉發,而謂該等違規即屬合法。
再者,系爭路段地點右側既有電線桿存在,原告果欲將其車輛停放,本應選擇避開該電線桿且緊靠道路右側路邊緣石之位置停放,方為正鵠,亦無從以其車輛已緊靠電線桿停車而得據此卸責違規情節。
另原告雖又主張:在102年3月24日曾來過4名員警到場會勘,並說明沒有違規的事實,所以被處罰實在委屈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據上,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上述停車行為確已該當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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