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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林立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3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市集賢路與三信路口,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該車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翹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於102年5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2013年5月1日晚上從信箱拿到申訴失敗的公文,心中仍有不服,在此再次陳情,這次也特別附上了原告機車的白天與夜晚,從後方正常角度的照片,聲明原告機車的車牌並非〝無法辨識〞,因為家中沒有相機,照片是用手機拍下,白天陽光造成車牌有些反光,但從夜晚的照片依舊能清楚辨識號牌,相信白天更不可能無法辨識。
㈡原告被開的罰單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如同原告上一次申訴所說,這是開原告罰單的那位警察在電話中問出。
罰單上寫的違規事實是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翹牌)責令改正,原告很確定並非未懸掛,原告相信照片也很清楚,原告也並非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如果原告這樣是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那所謂的指定位置又在哪?另備註寫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原告也沒有被禁止其行駛,更沒有被吊銷牌照,罰單上寫到(責令改正),試問所謂的(責令改正)是否與(責令驗車)不同,那為何罰單左上方又勾選了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原告覺得這罰單很荒謬,如果說是責令改正,是否沒有驗車的必要?畢竟責令改正與責令驗車兩者有明顯的不同,那如果是責令驗車,原告是否更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
法條是一板一眼的,該如何就如何,試問身為一般的民眾,是否並無法清楚瞭解此罰單。
原告申訴失敗理由為「不依規定懸掛號牌」,原告的照片清楚的顯示原告的號牌位置與辨識度,原告認為自己並沒有「不依規定懸掛號牌」,原告只是沒有一張被政府拍到的超速照相照片來證明自己的清白,但難道不超速也是錯誤嗎?㈢原告不否認原告機車的擋泥板的確並非原廠,因為原告之前出過車禍,導致後方擋泥板整片斷裂,因為原告還是學生,對方卻是社會人士,賠償溝通上難免在下風,但卻因為急著上課,沒去報警,最後不了了之,家中是低收入戶,原告也還是學生,並沒有太多經費去解決維修問題,原廠擋泥板一塊動輒上千元,加上車身其他破損,讓原告無力支付,於是向朋友收購這塊二手固定擋泥板以方便固定號牌,並非刻意躲避查緝或惡意作怪,原告機車的號牌如照片中不難辨識,原告機車的車牌依舊懸掛於車後端的明顯適當位置,在道路行駛上從正後方正常角度依舊能清楚辨識原告機車的號牌,雖然原告機車的號牌並不像原廠如此筆直,但絕非會影響號牌辨識。
原告並非要逃避繳款或推卸案件,只是原告認為此案尚有出入之處,原告也並非要逃避驗車或避重就輕,只是這龐大的罰鍰金額,身為原告的家庭環境,無法說繳納就繳納,更何況原告認為事實與案件尚有出入,有申訴的必要。
原告也找到與原告的案件極為相似的案例以附上,請明察。
㈣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舉發採證照片暨原廠機車車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102年3月15日23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街口,為員警舉發「不依規定懸掛號牌」,經查該機車車牌角度上揚,違規事實明確。
另參考違規採證照片及該機車原廠車型照片,原告所有387-HPR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與原廠車廠之設定不同,原告有懸掛機車號牌,惟已非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之位置,且角度亦較原廠設定更為上揚,以現場舉發採證照片顯示,第一張照片幾乎已看不到車牌號碼,實為無法辨識。
另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民事陳報(補正)狀補送之4張機車照片影本,未有拍攝日期,無法證明係違規前亦或是違規後所攝之照片,又是否將機車擋泥板重新設置,已無法還原違規當時之車輛及號牌懸掛狀態,爰仍應以舉發機關現場舉發之採證照片為裁罰依據。
另本件違規事實係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與同條例第13條第1款無涉。
㈡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
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並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⑴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⑵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4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原廠同型之車型照片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是否該當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機車號牌位置之懸掛,自應以前揭法令所規範之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劉彥廷所出具之報告已敘明:職於102年3月15日21時至16日1時著制服執行擴大臨檢暨交通稽查勤務,於23時在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路檢發現民眾林立翰(即原告)駕駛重機車387-HPR號有翹牌之情事,職攔停並告知此民眾林立翰違規事項,而後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告發此未依規定懸掛號牌。
職於上述時地依法將該車攔查時見其車牌翹起,該翹牌之情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另民眾林立翰所申訴違規事實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職見該重機車車牌非原廠之裝設,民眾林立翰稱曾經騎乘該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使牌照掉落,因經濟能力無法更換原廠裝設,所以向他人購買其他的牌照安裝器,但職認為該車牌是經人改變角度之翹牌,致號牌懸掛成傾斜朝上接近平面而難以辨識,與申訴內容不符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5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前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顯見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劉彥廷係因執勤時察覺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而發動稽查權,是其所踐行之舉發程序於法要屬無違。
又本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4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原廠同型之車型照片2張分別以量角器測量結果(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認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右側側面照片之號牌懸掛角度約60度(此部分照片係以平視方式拍攝);
然原廠同型之車型側面照片之號牌懸掛角度僅約20餘度(此部分照片因未以平視方式拍攝,故可能因拍攝角度而產生數度之誤差)。
據此,堪認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號牌於上揭事發當時之懸掛角度確已與該機車原廠同型之車型號牌懸掛角度已有不符,而呈現至少達30餘度之差距。
至原告雖有補提其所稱上開機車自上揭事發時點起迄今未更動號牌位置之左側、右側、後面所拍攝之角度照片共9張以佐(參見本院卷第14、21-23頁),然經本院以其中該機車左側及右側所拍攝之角度照片2張分別以量角器測量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開機車左側及右側所拍攝之角度照片之號牌懸掛角度皆約50度,此顯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右側側面照片之號牌懸掛角度約60度顯有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照片資料,是否如其所稱自上揭事發時點起迄今未更動上開機車之號牌位置一情,確有疑義而難以憑採。
是於本件中,仍應以舉發機關於上揭事發時點之現場採證照片為據。
從而,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號牌於上揭事發當時確有未依原廠同型之車型號牌懸掛角度設計而懸掛,反有懸掛角度過斜而與原廠同型之車型號牌懸掛角度設計相差至少達30餘度之情,應可認定。
且縱原告前揭主張:因車禍無力負擔原廠擋泥板費用,致向朋友收購該塊二手固定擋泥板以方便固定號牌云云非虛,惟上開機車本應於先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予以妥適修復方為正鵠,此才能符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而繼續行駛上路,原告實無從以前揭主張而得以解免其所有上開機車本應須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要求,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有據而無以憑採。
㈢復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首揭法令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首揭法令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據。
由此可知,關於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機車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首揭法令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於本件中,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號牌於上揭事發當時之懸掛角度確已與該機車同型之原廠型號基本規格號牌懸掛角度已有不符,而呈現至少達30餘度之差距,已如前述,而此等角度之差距,確可因行進時距離之漸遠及一般人視野之極限而導致一般人在相同之客觀條件下依正常平行目視狀態可視得依該機車同型之原廠型號基本規格號牌懸掛角度之車牌號碼,但卻無法得以清楚識別本件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程度,且亦將使得如於行進間位於上開機車後方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該號牌之困難。
據此,當可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當時確已該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要屬無疑。
至原告雖提出其於上揭事發時點後所拍攝上開機車左側、右側、後面之角度照片以為佐證上開機車均能清楚顯示號牌位置與辨識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10、21-23頁),惟該等照片是否自上揭案發時點起迄今仍未更動上開機車之號牌位置一節,已有疑義而難以憑採,業如前述,且該等照片均係以靜態近距離方式所拍攝,亦未能顯示如以動態行進間或距離拉長時是否得以清楚識別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為何?更遑論依原告所提出於白天拍攝上開機車後方角度之照片3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頁),於靜態方式之1、2公尺近距離拍攝下,該最左側數字3及最右側字母R皆已因反光而有辨識不清之情形,據此,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舉該等照片資料,均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㈣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所生之法律效果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牌照吊銷、禁止行駛,此有首揭條文規定可參。
又我國有關道路交通汽車(含機車)違規之行政處罰,依其制度設計,乃先係由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因稽查汽車(含機車)相關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依法舉發,亦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其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即裁決機關為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後,認定違規行為及事實為何而依法裁罰,亦即開立裁決書,然因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如屬併為多種處罰種類時,因立法者考量在交通危害防止之時間上是否具有不可遲延性以及交通危害防止之執行上是否經常使用強制力,故依上述標準將不同之處罰種類分配予警察機關或裁決機關為處理。
準此,於本件中,裁決機關即被告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罰鍰及牌照吊銷,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禁止行駛,雖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察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將其所得處理本件違規之法律效果誤會為「責令改正」,然此部分於法無據之「責令改正」法律效果顯然自始不生效力,然除去此部分外,其他部分之法律效果依法仍為有效。
至依原告所主張其並未被禁止行駛一節,然以此部分法律效果雖未經警察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即時處理,惟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然除此部分外,對於裁決機關即被告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罰鍰及牌照吊銷並不生影響,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前揭㈡之主張,亦難認可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再予敘明。
至原告另提出其他報導案例欲以佐證本件(參見本院卷第12頁),然關於其他報導案例乃該案承辦法官於具體個案中依該案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從拘束本院依本件證據資料判斷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特此指明。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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