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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施光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149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14959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與重慶北路2 段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6149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即於102 年4 月10日臨櫃申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14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帶家人欲至家樂福重慶店採購民生用品,惟因左邊家樂福賣場入口馬路標線為雙黃線,故原告又往前直行約10公尺準備迴轉。
此時因後方車輛急按喇叭催促,情急之下原告又往前開至接近重慶北路2 段路口停止線及斑馬線前迴轉,車速約5 公里,且無人、車通行,車輛行至家樂福重慶店位於保安街上的停車場入口處時為警攔查舉發前開違規事實。
然舉發員警之執勤地點並未於重慶北路與保安街交叉口,而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約100 公尺遠的家樂福停車場入口處,加上傍晚天色已暗,執勤處又有大型招牌及矮牆灌木擋住視線,卻認定原告「迴轉時車輛已超越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已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致由本分局員警現場攔查、舉發違規,依據臺北市○○○○○○○○○○○○0000000 ○路○○000000號函釋第二點第㈢項之意旨,旨揭之車輛之行為屬於闖紅燈」惟明顯與事實不符。
㈡復據被告102 年3 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所引用之上揭交通部函釋㈢既已告知「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有「穿越路口的企圖」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然原告目的為至家樂福購物,並無穿越重慶北路路口之意圖,且迴轉當時無人、車通行,亦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應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原告承認「雙黃線迴轉」,惟本案以「闖紅燈(紅燈迴轉)」舉發,被告裁處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卷查案內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有舉發機關102 年3 月5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復查違規車輛係於102 年2 月2 日18時50分自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重慶北路2 段路口迴轉,迴轉時車輛已超越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已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致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攔查、舉發違規,該紅燈迴轉違規事實已成立,與原告是否有雙黃線迴轉之行為無涉。
另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在紅燈面前迴轉無異議,依前揭交通部函釋,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穿越路口迴轉,應屬闖紅燈之行為。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 年2 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 年2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3 月5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 年3 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3 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年3 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5 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 年7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日、夜間路況照片、光碟資料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是否有穿越路口及闖紅燈之意圖,並提出現場照片2 幀,爰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莊士弘到庭具結證述如下:「(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舉發填製?)證人答:是的。
(問:當時是做何勤務為何?並請詳述當天舉發的經過情形。
)證人答:當時我與同事在家樂福寧夏路與保安街口執行移動式巡邏勤務,但當時我們是定點的,因為我同事在攔停1台汽機車闖紅燈並製發告發單,我是在戒護,就看到原告駕駛汽車在重慶保安街口由東向西往重慶北路的方向行駛,離我大約壹個路口的距離,大概100 公尺左右,當時的重慶北路號誌是紅燈,我看到原告正在迴轉,他是第一部車,車子的輪胎是在行人穿越上迴轉,我確定有看到他的車子有超過停止線,所以才把原告攔停。
(問:是否有調閱該路口的監視器?)證人答:有,但是監視器照不到該路口。
(原告:當時已經是晚上,視線不良,你確定你有看到我闖紅燈?我當時問你該舉發單上的紅燈迴轉是何意?我是雙黃線迴轉是罰多少錢?你是如何回答我的?)證人答:那個路口是看得到,所以我有看到原告闖紅燈,但我忘記原告是否有問我罰多少錢。
(問:當時攔檢的時候,是否有錄音錄影?)證人:沒有,當時沒有開啟。
(問:舉發單上有(括弧,後面原本是要註記什麼?)證人答:因為原告當時本來沒有意願要簽收,我本來是要註記拒簽,後來因為原告有簽收了,所以我就沒有在括弧內註記。
(原告:你當時是否就是站在我所繪製圖(鈞院卷第28頁)的家樂福停車場入口處執勤?)證人答:是的。」
有本院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於現場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標的: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重慶北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
勘驗結果:一、從警員取締所站位置即家樂福停車場入口處,到系爭路口的距離為72公尺(人行道紅磚共180 塊,每塊長40公分)。
二、系爭路口為雙向道,路口劃有雙黃線及停止線,停止線前方有行人斑馬線。」
有本院102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查。
㈣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進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亦明,從上述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可知,縱車輛於紅燈亮起時始為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行為者,尚不能逕以闖紅燈論處,仍需視是否已穿越路口銜接路段、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進行等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
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揭諸之意旨,並有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
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地點夜間攝影畫面及照片,且要求需從員警取締所站處所往原告車輛迴轉處方向之角度為拍攝,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日、夜間照片各2 幀及錄影光碟1 片,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如下:「勘驗標的:本件採證錄影光碟即其內容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與重慶北路2 段路口處錄影檔案名稱:㈠MOV004;
㈡MOV005。
勘驗結果:㈠檔案名稱:MOV004,本檔案全長約1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14秒期間:錄影時段為晚間,號誌為紅燈。
系爭路口僅於保安街往重慶北路2 段西往東路口處有繪設停止線,停止線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由錄影檔案所示,系爭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距甚短,且於第1 輛車輛停等紅燈時,難以辨識該車輪胎是否已壓在停止線上,抑或車身有無超越停止線。
㈡檔案名稱:MOV005,本檔案全長約2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20秒期間:錄影時段為晚間,號誌為綠燈。」
又若以原告所繪製舉發員警所站處所(本院卷第28頁)往系爭路口查看,並無法清楚觀察系爭路口車輛是否有穿越停止線之情形,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之照片在卷可按。
再系爭違規時間為晚間18時50分許,且舉發員警所站位置距系爭路口之距離為72公尺,是本件綜以上述客觀證據顯示,併參照舉發員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原告:你當時是否就是站在我所繪製圖(鈞院卷第28頁)的家樂福停車場入口處執勤?)證人答:是的。」
及本院現場勘驗時之照片所示,則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及得確認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乙節即非無疑。
㈥從而,本件尚難僅依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得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復前所述,被告機關既欲處罰人民而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屬有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30 元(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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