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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聲請人誤繕為苗栗縣
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第1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2項)」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強制執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
而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
是本件依聲請人具狀所述,執行機關為法院,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為保障聲請人權利,聲請人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案件即得併予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無據,聯手綁架財產經濟自由權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100 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影本各1 份,經核該2 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乃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事件及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而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事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又該2 件裁定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乃係移轉管轄之裁定,亦非得用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
從而,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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