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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號
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張文彥(即張廖素蘭繼承人)
張語倩(即張廖素蘭繼承人)
張志維(即張廖素蘭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廖素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張文彥、張語倩均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張志維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戴桂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三桂。
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黃三桂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點原均為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張志維部分之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廖素蘭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於保險期間內曾於保險區域外之美國醫院就醫,依101年10月30日修正前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按:現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張廖素蘭於99年5月19日向原告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申請核退98年11月至99年5月之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因原告將被告「每日在家腹膜透析部分之使用」日數,誤為「門診就醫」次數,致誤計其核付金額為253,300元(已沖抵欠繳之保險費659元),現今原告重新計算正確核退金額為38,294元,張廖素蘭就此應返還原告214,006元;
張廖素蘭復於99年11月15日向原告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申請核退99年6月至99年10月之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原告應核退金額為40,322元。
因原告溢付張廖素蘭之醫療費用214,006元,沖抵99年6月至10月應核付之40,322元後,張廖素蘭仍應返還原告173,684元,張廖素蘭因原告誤計而溢領核退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於原告。
原告曾於100年2月18日、100年6月10日發函向張廖素蘭通知返還,惟逾期仍未返還。
又張廖素蘭已於100年7月31日死亡,原告乃於101年3月27日發函向張廖素蘭之未為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張文彥、張語倩、張志維等3人為催繳,惟逾期仍未返還,原告乃以張廖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張文彥、張語倩、張志維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廖素蘭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於保險期間內曾於保險區域外之美國醫院就醫,依101年10月30日修正前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合於第二條規定之醫療費用,依下列標準予以核退:…二、發生於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由保險人核實給付。
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屬保險人所訂論病例計酬或定額給付案件,申請費用高於本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之費用標準者,亦同。
故張廖素蘭於99年5月19日及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
㈡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第二項透析治療通則規定:「血液透析案件採定額支付。」
至於腹膜透析因非屬定額給付案件,因此以門診每人次平均費用為核退為上限。
㈢張廖素蘭於99年5月19日申請核退98年11月至99年5月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部分:⒈因原告將張廖素蘭「每日在家腹膜透析部分之使用」日數,誤為「門診就醫」次數,致誤計其核付金額為253,300元(已沖抵欠繳之保險費659元),將錯誤核退各月份明細分述如下:⑴98年10月至12月每人次平均門診費用為1,595元,故同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張廖素蘭申請腹膜透析共計12次,核付上限為19,140元(1595×12)。
⑵98年12月份之腹膜透析共計31次,核付上限為49,445元(1595×31)。
⑶99年1月至3月每人次平均門診費用為1,600元,同年1月份腹膜透析共計31次,核付上限為49,600元(1600×31)。
⑷99年2月份之腹膜透析共計28次,核付上限為44,800元(1600×28)。
⑸99年3月份之腹膜透析共計31次,核付上限為49,600元(1600×31)。
⑹99年4月至6月每人次平均門診費用為1,540元,同年4月1日至4月21日之腹膜透析共計21次,核付上限為32,340元(1600×21)。
⑺99年5月7日、5月8日「血液透析」共計2次,每次4,017元,核退上限為8,034元(4017×2)。
⑻綜上金額,共計應核退252,959元,沖抵張廖素蘭所積欠659元健保費用後,原告核退張廖素蘭252,300元。
⒉現經原告重新計算正確核退金額應為38,294元,其明細如下:⑴98年12月份腹膜透析門診日期為: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共計4次,故核退上限金額為6,380元(1595×4)。
⑵99年1月份腹膜透析門診日期為: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共計4次,故核退上限金額為6,400元(1600×4)。
⑶99年2月份腹膜透析門診日期為:2月1日、2月8日、2月15日、2月22日,共計4次,故核退上限金額為6,400元(1600×4)。
⑷99年3月份腹膜透析門診日期為: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共計5次,故核退上限金額為8,000元(1600×5)。
⑸99年4月份腹膜透析門診日期為:4月5日、4月12日,共計2次,故核退上限金額為3,080元(1540×2)。
⑹99年5月份血液透析日期為:5月7日及5月8日,核退上限金額為8,034元(4017×2)。
⑺綜上合計,正確核退金額應為38,294元(6,380+6,400+6,400+8,000+3,080+8,034=38,294)。
㈣張廖素蘭於99年11月15日申請核退99年6月至99年10月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部分:⒈血液透析日期為:99年6月7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1日,核退金額為12,051元(4017×3)。
⒉98年6月每人次平均門診費用為1,540元,故張廖素蘭99年6月14日腹膜透析門診,核退金額為1,540元。
⒊99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每人次平均門診費用為1,567 元,張廖素蘭於該期間腹膜透析門診日期為:7月5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7日、9月8日、9月14日、9月21日,共計13次,核付金額為20,371元(1567×13)。
⒋99年10月之每人次平均門診費用為1,590元,故張廖素蘭於該期間腹膜透析門診日期為: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共計4次,核退金額為6,360元(1590×4)。
⒌故張廖素蘭申請99年6月至10月之自墊醫療費用,原告應核退金額為40,322元(12,051+1,540+20,371+6,360=40,322)㈤綜上所述,原告溢付張廖素蘭之醫療費用214,006元,沖抵99年6月至10月應核付之40,322元後,張廖素蘭仍應返還原告173,684元。
原告曾於100年2月18日、100年6月10日發函向張廖素蘭通知返還,惟逾期仍未返還。
又張廖素蘭已於100年7月31日死亡,原告乃於101年3月27日發函向張廖素蘭之未為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張文彥、張語倩、張志維等3人為催繳,惟逾期仍未返還,原告乃以張廖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張文彥、張語倩、張志維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㈥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
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
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因此,本件張廖素蘭因原告誤計而溢領核退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張廖素蘭請求償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現張廖素蘭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繼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㈦原告並聲明:⒈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廖素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84元,及被告張文彥、張語倩均自101年4月13日、被告張志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1月1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4月1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7月2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10月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張廖素蘭之99年5月19日核退申請書及就醫相關資料、張廖素蘭之99年11月2日核退申請書及就醫相關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98年11月至99年5月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明細、全民健康保險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0年6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1年1月30日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3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
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
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於本件中,張廖素蘭因原告誤計而溢領核退金額,且經原告核算溢付張廖素蘭之醫療費用214,006元,沖抵99年6月至10月應核付之40,322元後,張廖素蘭仍應返還原告173,684元,惟經原告向張廖素蘭催繳後未獲置理,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乃依101年10月30日修正前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第二項透析治療通則等規定,以及依繼承之法理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向張廖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文彥、張語倩、張志維請求返還173,684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廖素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84元,及被告張文彥、張語倩均自原告於101年3月27日發函催告於文到10日內即101年4月12日繳回歸墊而未為給付之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被告張志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6號卷第70、72、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廖素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84元,及被告張文彥、張語倩均自101年4月13日、被告張志維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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