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簡,19,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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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102年7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文福(董事)
王桂銘(經理)
謝郁琦(經理)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陳癸媚
劉師霖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 月18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1 年9 月4 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 號職業災害保護法罰鍰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萬1,840 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可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為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查王桂銘、謝郁琦為原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並負責公司法務業務,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則原告公司以經理王桂銘、謝郁琦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起雇用訴外人羅雅玲,未依規定於羅雅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羅雅玲於100 年6 月9 日遭遇職業災害,經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以10 1年3月1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1,856元;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以101年3月1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536 元;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以101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4,270元。

嗣羅雅玲因該職業災害於100年12月27日經審定其失能,而原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核付羅雅玲職業災害殘廢補助32萬1,840元後,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101年9月4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補助金額相同之額度,處以罰鍰32萬1,840元(即原處分),並於同月6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述101年3月1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核處職災保護罰鍰11,856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一事不二罰」等行政程序所應遵守及受拘束之一般法律原則: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原告誤載為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特別法或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原告曾因未於羅雅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行為,經被告認定分別違反⑴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等義務而處以罰鍰。

然被告竟未遵循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之強制規定,仍就上開3 項義務而違法分別作成⑴4,270元、⑵536 元、⑶1 萬1,856 元等裁罰,合計1 萬6,662 元,顯已違背該條「應擇一重裁罰」之準據歸範。

惟原告為避免訟累及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程序資源之考量,乃經股東決議遵期限如數完納罰款,並任依法終結上開全部之行政處分。

詎被告於原告與羅雅玲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關於「勞資爭議和解成立後,案外人羅雅玲是否仍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率爾以原處分再次裁處原告罰鍰32 萬1,840元,此一重複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為裁罰依據,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一事不二罰」等行政程序所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

⒉復被告雖撤銷前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所為之處分,卻未併予撤銷上揭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為裁處,仍屬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一事不二罰」之處分。

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將原處分撤銷者,參照該條及同法第119條規定,應具備⑴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⑵受處分人明知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或已執行終結之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基本要件,惟就前揭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所為之處分,不應因職災受害人醫療之加重結果,而溯及成為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是該處分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被告不能依職權率以「職災受害人嗣後傷害結果之加重」及「惟增加裁罰金」為由,恣意將合法之行政處分,指稱為違法而任意撤銷,是被告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16條有關「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規定為之,而非採「作成新處分,再撤銷既存或已終結之舊處分」之行政程序。

㈡原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34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被告固得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34條規定為分別之處置,惟原告與羅雅玲於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調解時,已合意「原告公司同意給付其16萬元之補償,羅雅玲則同意為『拋棄其他請求,並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即職業災害請求補償事件-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而達成和解。

詎羅雅玲於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後,一再向被告等機關提出各種申請及申訴,原告乃提起民事確認訴訟,顯然原告並非故意「怠於給付而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訴外人羅雅玲以16萬元以上之補償」。

㈢因此,被告應於原告故意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以補償時,被告機關始得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給予職災受害人補償,並引用同法第34條後段規定,除外而為高額之裁罰,被告未依法注意及此,亦足徵原處分之作成係違法而不妥適。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全部廢棄或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未加保勞工羅雅玲以受僱於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工作時,右手手指被裁切機剪斷致失能,檢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7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

案經勞保局查明:羅雅玲係於100 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工作時,右手手指被裁切機剪斷,核屬職業傷害,嗣於100 年12月27日審定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 項第9 等級及第11-10 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8 等級。

據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調解書載,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9 萬3,298 元,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6萬元,達成和解,未就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進行調解。

案經勞保局函請原告儘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羅君職災殘廢補償,惟原告函復以,羅雅玲已受領醫療及工資補償並拋棄其他請求,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羅雅玲對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請勞保局暫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同法第34條後段規定之處分。

原告於羅雅玲到職當月僱用員工人數在5 人以上,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惟未依規定為羅雅玲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失能,又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其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勞保局於101 年9 月6 日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羅雅玲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符合請領規定,得依事故當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7,880元(日給付額596 元),以第8 等級發給540 日殘廢補助計32 1,840元整(即596 元×540 日=321,840元);

並依同法第34條後段規定核處殘廢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至被告於101 年3月19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本文規定(未於職業災害勞工羅雅玲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金額11,856元)部分,為免重複處罰,亦於同年9月6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

㈡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原告與羅雅玲100 年8 月22日調解時,羅雅玲尚未治療終止及診斷失能,雙方應僅係就其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進行和解,和解範圍並不及於殘廢補償。

況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殘廢補償,乃屬強制規定,不得主張經勞工預為拋棄請求權,而不履行給付義務。

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核給殘廢補償,被告並處原告補助金額相同罰鍰,自無違誤。

又羅雅玲因受僱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予以加重裁處,嗣因羅雅玲治療終止診斷失能,原告未依法給予殘廢補償,勞保局核付殘廢補助,合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後段之處罰規定,並為免重複處罰,已撤銷同條前段之罰鍰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裁處規定,且法亦無已執行完畢處分不得撤銷另為處分之限制,所提訴願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㈢原告為依法應為所屬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惟未於員工羅雅玲100 年3 月3 日受僱之日起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本文規定處以罰鍰。

嗣因羅雅玲遭遇職業傷害致失能,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勞保局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發給該補助後,被告處以原告同法第34條後段規定罰鍰,並撤銷同法第34條前段規定之罰鍰處分,並無重複裁處;

且行政程序法並無已執行完畢處分不得撤銷另為處分之限制。

是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罰法而為一事二罰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

羅雅玲於100 年8 月22日與原告調解時,尚未治療終止達可診斷失能之狀態,所和解之內容並未及於殘廢補償,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和解顯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羅雅玲職災殘廢補償,羅雅玲即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領殘廢補助,勞保局依法核給該補助,被告並處以原告補助相同金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未依強制法令規定辦理,反主張尚需等待民事訴訟判決後再予處理,其拖延補償時效,嚴重損及職災勞工權益。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文件暨相關文件影本、被告查明相關暨原告資料、醫師審核意見、桃園縣政府100年8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勞保局101 年7 月18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原告101 年7 月25日2012明顯字第0725號函、勞保局101 年9月6 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依勞工災害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一事不二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8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則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訴訟法上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概念,原告指陳被告於為系爭處分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解,應先指明。

㈡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此即一行為不二罰及行政罰鍰從一重罰之原則。

是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又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應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

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經查,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其所規範者係對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行為,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此係規範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規定。

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

是上開三種法律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其所規範者係對未申報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行為,應非屬一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雖然就本件原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及但書行為,應屬一行為,惟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撤銷依前段之罰鍰,而為原處分,故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㈢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第1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第2項)」、第34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規定。

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或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抑或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是雇主應據勞工所受職業災害之程度而分別為補償,此觀同條第1 至3 款自明,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原告與訴外人羅雅玲於100 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時,訴外人羅雅玲尚未終止治療及失能診斷,且據調解方案內容所示:「㈠勞方主張,受雇於資方,於100年6 月9 日因職災受傷而截肢住院,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請資方應自100 年6 月9 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 萬6000元整至醫療終止之工資補償。

…㈢案經委員會調解,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計16萬元整,…」,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與訴外人羅雅玲顯係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予之補償即工資補償部分達成和解,其範圍自不含訴外人羅雅玲其後經終止治療而為失能診斷之殘廢補償。

㈤查訴外人羅雅玲於100 年12月27日經為失能診斷後,即於100 年12月30日向勞保局提出殘廢補助申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至50頁),則被告前於101 年3 月19日未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後段規定而誤依同條前段規定,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作成之罰鍰1 萬1,856 元顯屬違法。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原告罰鍰1 萬1,856 元違法,嗣依法更正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2萬1,840 元,尚不得據此認前一違法處分對原告而言係受有利益。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被告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並非授益之行政處分,是被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乃係為保障勞工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而造成社會問題,並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等公益,尚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且原告亦非屬受益人地位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將其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違法之確定處分,於101 年9 月6 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6頁)予以撤銷,應無違誤。

從而,被告已將該違法處分撤銷,則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罰鍰32萬1,840 元,如前所述,即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為一事二罰之情事。

至原告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93,298元及工資補償費用16萬元,分屬職業災害醫療 補 償、工資補償之性質,亦與本件原告所應負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不同,尚不得主張抵充。

㈥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具維護公益之性質,乃屬強制規定,而非能由當事人私自協議拋棄或限制權利之行使。

因此,縱認原告與訴外人羅雅玲達成和解時之費用包含殘廢補償費用,然除因斯時訴外人羅雅玲尚未經失能診斷即不能確定應補償之費用外,尚因就此和解之部分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是為無效。

㈤從而,訴外人羅雅玲所受職業傷害嗣經審定成殘,由勞保局核付殘廢補助,被告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後規定,處原告殘廢補助同額之罰鍰32萬1,840 元,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上述各項主張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有於事故發生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訴外人羅雅玲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情事,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後段之規定,處以原告上開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計32萬1,84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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