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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郭坤松即得豐一號漁船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不服被告101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而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係於101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內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告住於花蓮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101年11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勞工保險局蓋於訴願書之收文章附於訴願卷內可按,故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以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原告訴願既因逾期而不合法,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已行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亦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至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於101年10月8日簽收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但因漁事繁忙,且看到龐大罰金甚為恐慌,即去電詢問承辦人員該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回答加保即可,讓原告誤以為可不需理會罰鍰之事,進而疏忽可訴願及訴願期限,待收到催繳通知才驚覺已超過可訴願期限云云。
然查,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已有明確之教示:注意事項:1.不服本處分者,請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指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5頁反面),而訴願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是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而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乃為例示,凡以通常人之注意在客觀上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由為判準。
於本件中,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既有明確之教示,當然是通常人之注意在客觀上可預見之情狀,是原告所主張上情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事由,自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所主張之上情,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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