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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德麟
李青麟
李巧雲
李美月
李美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起訴狀之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起訴狀之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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