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簡,24,201307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德麟
李青麟
李巧雲
李美月
李美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張青雲(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黃香(即受領人)於91年6月5日向內政部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自91年1月起按月核發在案,後勞保局以100年6月13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已自85年1月起領取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發給之月撫慰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系爭津貼,另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其溢領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系爭津貼計216,000元應予繳還;

而李黃香(原告等之母親)於96年12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負責繳還溢領之津貼。

原告等不服,以渠等於96年12月間雖有繼承事實,但因不可歸責或未與李黃香同居共財,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李黃香不符請領系爭津貼資格而負有繳還債務,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渠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李黃香死亡後,其遺產經扣除喪葬費用,已無餘額,渠等自無需繳還李黃香溢領系爭津貼云云,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認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認原告等上訴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故渠等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勞保局以原告等滯納應繳還李黃香溢領之系爭津貼,於101年12月間移送被告所屬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執行,該分署分101年度費執專字第38507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

宜蘭分署於101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等應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場清繳應納金額216,000元(執行費用另計),並據實報告原告等之財產狀況。

原告等不服,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宜蘭分署於102年1月28日將該聲明異議狀函轉勞保局查明是否變更處分或能證明非顯失公平。

勞保局以102年2月2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仍認原告等仍應共同負責繳還李黃香溢領之敬老津貼款項。

其後,宜蘭分署以102年2月26日宜執信101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等應於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到場清繳應納金額216,000元(執行費用另計),並據實報告原告等之財產狀況。

原告等不服,於102年3月18日具狀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原告李德麟並於102年3月22日至宜蘭分署報告。

經宜蘭分署認原告等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至被告,被告認渠等異議無理由,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署聲議字第3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之聲明異議。

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李黃香與原告李德麟於84年3月31日同時遷入彰化線西鄉線西村之住址(詳細住址詳卷),且李黃香於96年12月22日死亡後,家屬旋即於97年1月9日辦理死亡登記,此部分俱為原告等無法否認之事實。

惟就事實而論,原告李德麟於父親往生後,雖有把母親李黃香接至彰化線西鄉照顧而有戶籍遷入之事實。

然有關李黃香個人之存摺與印鑑,長期由其自己個人管理掌握,若有領款花用需求,雖偶有商請子孫於其指示範圍內小額領取之情事,但始終未交與原告等統籌管理其財產收支,形成同居但無共財事實。

無論是李黃香所領取基隆市政府七堵區公所所發放之月撫金,抑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等身為子孫後輩均難有過問置喙之餘地。

況本件最值得非議之處,在於李黃香之所以能順利領取每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原因乃根據勞保局之通知辦理。

至於其原領取之基隆市政府七堵區公所之月撫金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兩者間是否合乎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相關規定,相關法律判斷應由勞保局自行本於職權認定,焉能推諉由一介年邁老婦李黃香自行判斷給付行政之適法性?要之,李黃香雖已依法領取月撫金在先,惟既然勞保局復又主動通知其可申請敬老津貼,經審查並認符合資格後,復又從91年1月起發放津貼至96年12月死亡日為止。

李黃香至往生之日前,可謂一直信賴該合法授益處分而安然度過餘生,若本件真有所謂溢領津貼情事而法律上應予究責者,應係未善盡告知義務與疏於審查資格之勞保局,焉能苛求善意信賴處分合法之李黃香與原告等返還事實上已不存在的溢領津貼?綜上說明,原告等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李黃香不符請領本津貼資格而負有繳還義務,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由於李黃香往生後,其遺產經扣除喪葬費用,已無餘額,原告等應無需繳還李黃香所溢領之敬老津貼。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返還溢領敬老津貼事件,若認原告等主張無理由而仍須負擔返還義務,由於該津貼乃每月定期按月發放,而勞保局又遲至李黃香往生後4年多後,方於100年6月13日來函向原告等索討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本件溢領金額範圍應以勞保局來函行使權利時起回溯5年內溢領部分;

自91年1月至95年5月間每月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業已因勞保局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

換言之,原告等實際應返還之金額,應僅限於95年6月至96年12月部分之津貼,合計為54,000元。

㈢原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不許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1年度費執字第3850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鈞院若認本件原告等仍應返還溢領之敬老津貼者,返還範圍亦應從95年6月後重新計算。

至於91年6月至95年5月間債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等不負返還之義務。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訴訟事件原告等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被告無當事人適格,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 號判決參照)。

準此,義務人對於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須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如未以上開人等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按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執行之。」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解釋。

2、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

3、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查、協調及聯繫。

4、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依法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監督、審查機關,核與移送機關即勞保局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法上債權之地位有間,自非屬執行債權人,而無為本訴被告之適格。

原告以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李黃香不符請領敬老津貼資格而負有繳還義務及91年1月至95年5月間之溢領敬老津貼因移送機關即勞保局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等為由,逕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無當事人適格,原告等之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2月26日宜執信101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勞保局100年6月13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1月28日宜執信101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署聲議字第3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是以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不同,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反之,如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非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

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7-12頁)。

然觀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按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執行之。」

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2條:「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解釋。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查、協調及聯繫。

四、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等規定可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監督、審查機關,而於本件中之執行機關則係宜蘭分署,是被告核與本件中之移送機關即勞保局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法上債權之地位有間,故被告自非屬執行債權人,然原告卻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監督、審查機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