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簡,31,2013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翁心棻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
被 告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代 表 人 饒和鈴(代理執行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為藥害救濟補償。

原告之請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限額;

又本件亦非依法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上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