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行執,10,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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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10號
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楊馨怡(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全淑娟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臺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李德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

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署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使用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0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聲請人漏載該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每月繳付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6,584元,使用期間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然相對人簽約後未依約繳納使用費,積欠之使用費已達2個月以上,經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催告並於101年9月6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終止契約,並限期101年9月16日前搬離系爭建物。

查相對人迄今尚未搬離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相對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聲請人自得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相對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路○○段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即本牌編號臺北市○○路0000號2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地交付與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性質。

本件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第27條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認可。」

惟其餘相關內容:「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台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發展協會(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本季約第一條所示之市有公用房地,雙方特約定契約條款如下:」、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為鼓勵原住民社團提供本市原住民福利服務,及減輕租賃辦公場地之財務負擔,並提高市有財產利用度及增加市庫收入。」

、第3條:「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7月。

…」、第4條:「使用費支付期限、方式及違約金:一、租金部份(按月於每個月十日前繳付):(一)土地方面:依據『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照租用房舍所屬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並按租用者租用面積比例分擔,按月計收。

…計新臺幣5,412元。

(二)房舍方面:依據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規定,依租用房舍當年度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並按租用者租用面積比例分擔計收。

計新臺幣1,172元。

(三)甲方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核定之房地使用費為每月新臺幣6,584元。

…」此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為聲請人應提供系爭房地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是以,系爭契約名稱固為「使用行政契約」,且第27條第1項明定相對人依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聲請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然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㈡又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本身並無執行力,而行政契約所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未經司法裁判確認以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下,即可逕行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是以,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其範圍自應明確,在契約未明文約定之範圍,自難遽認當事人之一方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查本件兩造固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之前述內容及第28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之約定,然觀之此等約定內容就相對人自願接受執行之範圍並不明確,是自難以系爭契約內所約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空泛內容,即遽認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範圍已及於契約片面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至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債務人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返還,乃屬當然)。

更何況,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其101年9月6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及相對人積欠使用費之資料,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函文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相關送達回證等資料,是其送達是否合法,進而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有疑義,是本件尚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準此,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物返還,即不能率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兩造間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

此外,系爭契約之終止及自願接受執行約定之範圍及效力均有疑義,業如前述。

從而,堪認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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