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00,201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江朝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人於103年1月27日12時25分許,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左轉樹仁二街之際,為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該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予以攔停,嗣因該車駕駛人未攜帶任何證件而自陳身分證字號,經執勤員警以該身分證字號查詢行動電腦後,該車駕駛人自陳為「江朝金」之人,故執勤員警乃以該車駕駛人即為姓名「江朝金」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以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規定,於103年4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真正姓名為江朝金之原告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該上開機車車主根本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向車主借車騎乘,且原告住所與上班地點均在臺北市,開單時間原告本人不可能出現在桃園市。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舉發機關員警於103年1月27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樹仁二街與桃鶯路口執行家戶訪查並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場發現違規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路口行駛桃鶯路直行往鶯歌方向闖紅燈,員警以鳴笛尾隨違規人後方,並在桃園市桃鶯路與大智路口予以攔停,並請該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人自稱未攜帶任何證件,員警請其提供身分證號查詢,該人陳述身分證號後,員警當場以行動電腦查詢確有此人,並核對國民影像檔,經該人確認是他本人無誤,又該人稱該車係向朋友商借,經查詢該車又非贓車,違規事證明確。

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又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以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

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原告本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此方符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確保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㈢經查,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周登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的違規駕駛人身高比今天在庭的原告還高,也比今日原告壯,長相差不多,體格與今日的原告不一樣,違規人沒有戴眼鏡,違規駕駛不是在場的原告。

當時是因為照片有像所以就沒有再做查證,今日可以確認違規駕駛不是在庭的原告。

現在對於舉發沒有提供證件的違規人都會全程錄影,但當時是因為臨時出來,所以來不及開啟。

那時違規駕駛也不是在庭證人楊張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59頁正面),以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即證人楊張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述:完全不認識在庭原告,也沒有將機車借給原告。

這台機車目前是給我老婆的哥哥騎的,我借了快兩年左右等語以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衡以證人周登豐、楊張宏與原告、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嫌隙或怨懟之情形,則其二人自無甘冒刑法上偽證罪責無端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其二人所為之前開證述,當可採信。

準此,可認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本人。

是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當屬有據而可憑採。

又原告既非事發當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則於該時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然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收受被告所為原處分後,即於103年4月18日以傳真書狀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表明不服之意,此有該傳真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益徵原告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而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既非本件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人,自無受本件舉發及裁罰之理,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定處罰對象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當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周登豐之日旅費共60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