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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聰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2時41分(下稱為舉發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與八德路4段624 巷(下稱為舉發違規地點)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事實,先後向舉發機關及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則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揭舉發違規地點為捷運松山線施工區,置有施工機具、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致該路段僅餘單線道可供通行,路形已非完整;
是伊停等紅燈處所劃設機車停等區,已失其提供機車橫向集中、疏解交通之功能,應等同一般車道,此時之路權係指使用道路之先後次序;
伊駕駛車輛既係優先使用該路段,且未超越停止線,自未有違規事情。
從而被告裁決認定伊違規,並裁處罰鍰900元 ,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又系爭舉發違規地點道路原是同向2 線車道,於道路中段右側雖因道路施工之故,僅有1 線車道可供汽機車通行,然該處依道路規劃設置之機車停等區並不因暫時之道路施工而予以廢止。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其車身既已占用機車停等區,顯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已妨礙交通秩序及機車駕駛人停等權益。
則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洵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經警舉發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
原告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情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陳述書、裁決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
又查原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駕車停等紅燈時,其車身確占用在車道路面所劃設機車停等區線之禁制標線內乙節,業據舉發單位提出由民眾檢舉違規連續採證照片二幀(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且經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為同向2 車道,其中設置有交通錐及施工機具之施工區域僅為外側車道,至於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仍維持正常通行,該車道所設置包括機車停等區線等各項標線亦未經清除或變更(見本院卷第36頁);
則駕駛人駕駛汽車仍應依所設置道路交通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駛,洵無疑義。
再參諸原告所行駛上開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乙節,有被告提供現場車道照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則原告停等紅燈時占用於機車停等區線內,顯然妨礙機車駕駛人用路權益至明。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因舉發地點為施工路段,機車停等區已失其效用,伊並無違規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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