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1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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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王聖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一一三二○四五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詹政良,均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一一三二○四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其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V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七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懸掛於八四三二─EC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林口分駐所執勤員警攔查發現,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同年五月九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一三二○四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函復原告依法裁罰。

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傳真方式,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士林監理站查復,仍應至士林監理站結清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積案後,辦理吊銷執行,並經車輛檢驗合格後,重新申請牌照,且副知被告。

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裁決書,以傳真方式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系爭汽車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金額,其裁罰起迄日期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牌照稅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因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鍰金額上限一萬八百元,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罰鍰併由違反牌照稅法處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附近,嗣因配偶生產、坐月子及工作繁忙等緣故,未前往取車,亦未將系爭汽車之二面牌照(下稱系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直至同年五月中旬接獲舉發通知單,始發現系爭牌照已不翼而飛,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案失竊,因報案日期與違規日期有落差,各機關皆無法辦理緩繳或撤銷,原告深感困擾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七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攔停系爭小客車,發現系爭牌照借供該車使用,遂予以舉發,並代保管系爭牌照,而原告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新店分局報案失竊,舉發員警乃依據上述所見之違規事實及牌照非於失竊後遭他人使用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又本件違規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則係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之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稱系爭牌照遭竊,二者時間相距近一個月,原告雖陳稱因配偶生小孩、坐月子,工作事情很多云云,惟系爭牌照失竊近一個月,原告均未發現,實與常理不合。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經查,本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三點規定,被告裁罰吊銷牌照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所有人須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始符合上開處罰要件。

㈢經查,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之證據,僅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七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查系爭小客車,發現系爭牌照借供該車使用,遂予以舉發,並代保管系爭牌照,而原告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至新店方局報案系爭牌照失竊等情為據,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警新交字第○○○○○○○○○○號函、被告答辯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正面、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五十頁)。

㈣然原告係因系爭汽車耗油,故僅與車友玩車行駛山路時才會使用,平日均以另一輛較省油之國產車代步。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間駕駛系爭汽車參加車友聚會,因有飲酒,故搭乘計程車返家,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聚會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路邊,並將汽車鑰匙交付在鄰近光華街開設汽車買賣及改裝店之車友李文騏,囑其代為保管及移車,之後原告忙於配偶生產之事,一直未前往取車,李文騏則因店內空間有限,亦未移車,而讓系爭汽車一直停放於車子路路邊。

直至同年五月間,李文騏接獲原告電話,前往系爭汽車停放處察看,發現系爭汽車車體雖完好,但嚴重積塵,系爭牌照已不見,李文騏乃趕緊告知原告向警方報案等語,業據證人李文騏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

㈤又原告向新店分局報案系爭牌照失竊後,經新店分局通知舉發當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張嘉言到案說明,張嘉言供稱:系爭小客車係伊購買,並登記於朋友李宗勳名下,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初曾將該車送往桃園龜山公園路一帶,無實體店面之私人修車廠維修,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領車,旋即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遭員警攔查,被告知懸掛他人車牌,伊方知車牌遭更換,伊不知系爭牌照之來源,亦不認識原告等語。

而張嘉言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警詢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

㈥承前事證,本件並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所主張系爭牌照係遭竊或因其他財產犯罪所衍生之可能性,是原告是否確將系爭牌照借供系爭小客車使用,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尚難徒憑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小客車,發現該車懸掛系爭牌照,於未究明其來源,亦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資料用以研判勾稽之情況下,遽以原告係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向警方報案稱系爭牌照失竊,即遽予推論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將系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並據為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基礎。

次本件應認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該當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要件事實,其舉證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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