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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蘇炫綺
訴訟代理人 吳偉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W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台2線97.1公里往宜蘭處,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瑞芳分局執勤員警依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認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該車所有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14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5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月30日10時35分行經台2線往宜蘭方向97.1公里處時,係行駛於慢車道,為準備於台2線往宜蘭方向98公里處右轉返回住家,當時其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
且該路口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停原告車輛之情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設定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符。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台2線往宜蘭方向96.55公里至97.1公里間,並未有任何最高速限標示(參原證4B-DR110625錄影檔案,時間從00:21至01:07;
其中00:26有一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為台2線往宜蘭方向96.55公里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3年3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台2線往宜蘭方向96.8公里,設置速限標示照片影本,觀其照片環境與台2線往宜蘭方向96.8公里處明顯不同,且該照片影本中之速限標示,亦明顯為偽造文書,與事實不符,其逕行舉發自屬違法,原處分本於違法之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自亦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該次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辨認為6303-VE號車,故原告駕駛6303-VE號車超速違規行為應屬實。
又臺2線為一般道路,應於測速照相機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警告標示牌一節,本案舉發機關並未回復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資料,惟被告經電洽本案執勤員警章敏龍警員,本案係員警攜帶測速照相機及警告標示牌執行取締,將警告標示牌綁於測速照相機約186.5公尺前之柱子,該柱子懸掛往福隆、頭城之標示牌,並拍照留證,待執勤結束,員警便會回收測速照相機及警告標示牌,故原告於事後前往查看時,無法於同一地點看到警告標示牌。
又有關員警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而不採攔停方式,係因該型號之測速照相機必須使用電腦讀取檔案,方可知悉車輛行車速度,故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時,也無法知悉原告行車速度是否超過速限,應可認員警確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故員警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立違規通知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至於原告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違規事實、員警執勤狀況皆與本案顯然不同,應不得相提並論。
另經與員警核對,舉發機關於申訴時所檢附之警告標示牌照片有誤,本次行政訴訟所附照片始為正確,併予敘明。
綜合上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03年3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3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行經上揭地點,有無經警方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舉發其超速違規之行為及事實?又在事發時地之前,警方有無依法設置相關之警告標示牌?警方於本件中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權先行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司法審查於此則應受到限制。
於本件中,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舉發員警章敏龍乃係於事發當日即103年1月30日攜帶測速照相機及警告標示牌執行取締,其將警告標示牌綁於測速照相機前100至300公尺間之柱子,並拍照存證,待執勤結束,便會收回測速照相機及警告標示牌。
又有關員警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而不採攔停方式,係因該型號之測速照相機必須使用電腦讀取檔案,方可知悉車輛行車速度,故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時,也無法知悉原告行車速度是否超過速限一情,此有被告電詢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之執勤員警章敏龍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
準此,可認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之執勤員警章敏龍於拍攝本件違規車輛採證照片當時並非處於正發動或行進之執勤車輛中,且依其所攜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攝之車輛照片亦屬當場不能以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為之,而需經由電腦讀取檔案後方可得知被拍攝車輛之時速是否達於超速違規與否,故先以採取拍照採證並經電腦讀取檔案確認該車時速確有超速違規後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此舉顯係依據前開法律合法賦予其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而為之自主性判斷,此一判斷結果殊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值觀,且於法並不有違,原告就此主張:該路口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停原告車輛之情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設定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至原告另又主張:該型號之測速照相機,對於違規影像可直接觀看亦可透過電腦下載,並非如被告答辯聲稱必須使用電腦讀取檔案後,方可知悉車輛行車速度,而無法採當場攔停云云。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原漲6之型號:RS-GS11雷達測速數為照相設備其中既已說明:違規影像與資料可觀看亦可透過攜帶式電腦下載等語,則本件執勤員警依其敘述係採取電腦讀取檔案確認處理,亦與上開說明可採取處理之方式不相有違,亦符合前開法律合法賦予其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而為之自主性判斷,是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
另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經核該案內容案情有關執勤員警所處執勤位置係站於路旁巡邏車外(見本院卷第15-16頁正面),顯與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執勤方式並不相同,復該案之違規係屬闖紅燈,亦與本件超速違規更不相同,且該案判決理由亦核屬個案見解,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稽查之地點係位在台二線往宜蘭方向97.1公里處,而執勤員警章敏龍於事發當日在此設置地點之前96.9公里處所設置之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於本件違規拍照採證時即10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前之103年1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業已設置於該處並經警拍照存證,再該警告標示牌設置距本件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為186.5公尺,此外,在台二線往宜蘭方向97.1公里處之前之96.3公里處之路段亦設置有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與警告標示牌(前有測速照相)、地面亦繪有60標字各情,此有被告所提出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示意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6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答辯報告書、本件舉發通知單、10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5分所拍攝本件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台二線往宜蘭方向96.9公里處之103年1月30日上午9時49分所拍攝設置於該處之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0-77頁正面)。
至原告就此雖稱:我現在才看到卷證10下面照片,明顯看得出來所謂告示牌綁於前方柱子,這是員警用軟體繪製上去的,並非實際綁在上面。
被告是看原告影片才改口說是綁在柱子上,照片上的速限明顯是警察偽造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之空言主張,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部分所稱,要難採信。
且關於舉發機關所屬瑞芳分局以前揭函文所為之說明及提出之相關書證資料亦難認有何不實或偽造之情事,是依舉發機關所屬瑞芳分局回函說明及提出之相關書證資料,應可採信。
又本件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執勤員警章敏龍係於事發當日即103年1月30日攜帶測速照相機及警告標示牌執行取締,其將警告標示牌綁於測速照相機前100至300公尺間之柱子,並拍照存證,待執勤結束,便會收回測速照相機及警告標示牌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其事後至系爭路段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均係其事後於103年4月19日所拍攝,距離本件事發當時已逾2月有餘,根本無從還原事發當日狀況,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予指明。
準此可認,於本件事發當時,舉發機關所屬瑞芳分局執勤員警章敏龍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稽查之地點前之186.5公尺處當已設置有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而其學理基礎在於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且應具有可預測性,警察之任務僅在督促駕駛人不要違規,以求人民達到安全駕駛之交通目的即可,超速設備前之警告,即扮演此種功能,而秘密測速照相,人民無從得知警察如何處理這些秘密蒐集之資料,有違人民資訊自決權之權利(參見蔡震榮教授,《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初版一刷,西元2004年12月,第66-67頁)。
故此一法律修正目的,乃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其規範乃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被告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
於本件中,該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於實際違規地點前之186.5公尺處設置,自均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且亦可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的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於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因白天或夜晚時段之不同而難以發現之情事。
㈣再者,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採證之非固定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3年1月3日、有效期限為104年1月31日一情,亦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合法性亦不爭執,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瑞芳分局執勤員警章敏龍執以採證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據此,依其所拍照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1張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其上所顯示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該時車速為時速81公里一情,自可採信。
至於台二線往宜蘭方向係屬一般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此等規範,本為社會一般車輛駕駛人所熟知,原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更遑論在該路段之96.3公里處之路段設置有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與警告標示牌(前有測速照相)、地面亦繪有60標字一情,已如前述,更已將該路段放寬至時速60公里,復依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至系爭路段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檔案4b-DR0000000中所顯示11:06:37行經該路段之96.3公里處,亦明確顯示該處設置有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與警告標示牌(前有測速照相)、地面亦繪有60標字之情相符一致,原告更無從以不知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或照片警告標示牌僅有「常有測速照相」等字樣,並未有任何速限標示云云而得以卸責,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係要求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並非以兩者均需有設置為必要條件,於本件中,該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於實際違規地點前之186.5公尺處設置一節,已如前述,此等設置與法亦不有違。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合法舉發及執法程序所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照片等書證證據資料據以舉發,其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均屬無違。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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