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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陳丁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為系爭營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9 日16時36分(下稱為舉發違規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下稱為舉發違規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製發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則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駕車於上揭舉發違規時地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並於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跟隨前車依序行至交岔路口,因前車緩慢迴轉,待伊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欲迴轉前,燈光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伊駕車繼續前進至交岔路口,並迴轉至交岔路口對向車道時,燈光號誌仍維持黃燈;
故伊並無在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則被告認定伊違規,並為上開裁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應將伊繳納罰鍰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岔路口,且於該路口橫排行車管制號誌最左側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並迴轉,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經警逕行舉發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裁決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原告雖主張:伊行經交岔路口時,號誌係由綠燈轉為黃燈,於進入交岔路口至迴轉至對向車道止,號誌均黃燈,並未違規闖越紅燈云云。
然經核卷附由舉發機關提出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係在系爭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所設置橫向行車管制號誌最左側圓形燈號亮時,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且比對另幀系爭違規地點拍攝行車管制號誌照片顯示該號誌最左側圓形燈號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41頁)。
再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
應可確認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最左側圓形燈號確為紅燈,且原告確係於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最左側圓形紅色燈號亮起時,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迴轉,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將已繳納罰鍰如數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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