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21,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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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王麗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忠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停車地點),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第AU0000000號、第AU0000000號、第AFU06661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前、103年4月14日前、103年4月14日前、103年4月5日前,嗣後分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年3月10日以1999市民熱線陳述意見不服以上舉發,經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告復於103年4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以上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並函復後,仍認以上違規均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4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第四處分,並統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900元。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之前所述停車位停車格標示不清,並經反映,停管處承認,並派員事後重新劃線。

因標示不清所產生之違規事實,無法判定,所以據以要求撤銷違規裁罰。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有關原告陳情南港區成德公園旁(成福路178巷103號對面)停車格位不明顯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3年3月17日以北市停企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經派員現場勘查所陳訴之地點應該有誤,惟該路段周邊成福路103巷10號對面(玉成公園旁)禁止臨停紅線區域停車格位廢線浮現,業於103年3月14日派員塗除完成,惟遭取締部分,應以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為準。

另反映南港成德公園旁(成福路178巷103號對面)禁止臨停紅線脫落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已於103年3月12日補繪完成。

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經查原告前開車號汽車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清晰可辨,該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又該案址地點因設置有地下式消防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爰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10日完成辦理停車格位取消改繪禁停紅線及機車格位事宜,雖該路緣上方之紅色標線有部分脫落情形,惟其路緣側邊之紅色禁停標線仍清晰可辨。

而車輛在設有消防栓處所停放,已影響消防救災之效能。

是員警基於維護大眾安全目的,對交通違規行為實施稽查取締,於法尚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舉發通知單1張及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第二舉發通知單1張及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第三舉發通知單1張及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第四舉發通知單及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網頁列印申訴及回復等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領車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白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與違規罰鍰收據、被告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4月1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二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三處分及送達證書、第四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停車地點,該地點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紅線標示不清而足以影響本件上開4次舉發及原處分之效力而得據以免罰情形?舉發機關所為本件上開4次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機關必須能確實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對其裁處行政罰。

是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亦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且在責任條件上,亦須該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予以處罰。

是如行為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難認其有可歸責之情事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此方能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㈡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03年3月3日23時9分、103年3月4日13時43分、103年3月5日13時20分、103年3月5日16時50分之該段期間內,本即停放在系爭停車地點而未有移動過一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據此可認,原告所陳此部分情節,當屬可採。

又系爭停車地點其中固有繪設一小部分方形面積之黃色油漆區域之地下式消防栓設置及其路旁道路緣石劃設有紅線之情形,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6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6月2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上開4次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25、27、29、31頁正面)。

惟依其中拍攝角度較廣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以查(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顯可認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上開4次舉發之時點所停放之系爭停車地點,該地點位置於該時確劃設有停車格位之白色標線,且僅其中部分區域有遭深色油漆塗蓋,然除該等部分區域外,其餘白色標線仍屬明顯可辨,而系爭停車地點之道路緣石固劃設有紅線,惟該道路緣石之正面、頂面之紅線劃設確均已剝落不清,而僅有道路緣石側面之紅線劃設較為清楚可辨,然在距離該路面邊緣之30公分處均並無再行劃設紅線予以輔助辨明。

準此以觀,本院對於原處分所作成依據具有禁制作用之標線即本件系爭停車地點之紅線依學界通說見解固尚不得審查其合法性,僅能針對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然依前述違規採證照片所呈現系爭停車地點之各種標線於該時呈現之情況,已可認定於該時系爭停車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頂面之紅線均已剝落不清,而僅有道路緣石側面之紅線較為清楚可辨,然在距離該路面邊緣之30公分處均並無再行紅線劃設予以輔助辨明,顯然其紅線於該時確已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之規定,顯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系爭停車地點於該時所呈現之紅線,當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達於無效之情事,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得以拘束本院。

再者,於該時系爭停車地點所呈現停車格位之白色標線,雖其中部分區域有遭深色油漆塗蓋,然除該等部分區域外,其餘白色標線仍屬明顯可辨,輔以該時道路緣石正面、頂面之紅線確已剝落不清,道路邊緣亦未另劃設有紅線用以輔助辨明,確可能使相關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誤認縱該處其中雖繪設有一小部分方形黃色油漆區域之地下式消防栓設置,然依該處之停車格位白色標線,亦可為合法停車之情形。

否則,如該處之紅線或停車格位之白色標線於該時所呈現者均屬合法妥適,則相關權責機關對於原告不服舉發所為之陳述意見於查明後回覆其相關內容即可,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又何需於原告在103年3月10日以1999市民熱線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後,旋即於103年3月12日派員重新補繪紅線;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又何需立刻於103年3月14日派員塗除禁止臨停紅線區域停車格位之廢線,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6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17日回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65-66頁正面),顯見系爭停車地點於該時所劃設呈現之紅線,確實有重大明顯瑕疵,否則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斷無於知悉人民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後而有立即前往補繪紅線之情形及必要。

㈢從而,系爭停車地點於該時所劃設呈現之紅線,確實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達於無效之程度,已不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得以拘束本院,且於該時系爭停車地點所劃設呈現停車格位之白色標線,確可能使相關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誤認縱該處雖繪設有一小部分方形黃色油漆區域之地下式消防栓設置,然依該處之停車格位白色標線,亦可為合法停車之情形。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確實證明原告於本件中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故意或過失情形。

準此,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中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據瑕疵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紅線所為上開4次舉發以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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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    違反法條          │ 裁決內容 │
│    │              │        │        │          │    違規事實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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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市裁罰字第裁│103.5.13│103.3.3 │成福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元 │
│    │22-AU0000000號│        │ 23:09 │          │56條第1項第1款        │          │
│    │              │        │        │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 2  │北市裁罰字第裁│103.5.13│103.3.4 │成福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元 │
│    │22-AU0000000號│        │ 13:43 │          │56條第1項第1款        │          │
│    │              │        │        │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 3  │北市裁罰字第裁│103.5.13│103.3.5 │成福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元 │
│    │22-AU0000000號│        │ 13:20 │          │56條第1項第1款        │          │
│    │              │        │        │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 4  │北市裁罰字第裁│103.5.13│103.3.5 │成福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元 │
│    │22-AFU066610號│        │ 16:50 │          │56條第1項第1款        │          │
│    │              │        │        │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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