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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張福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6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3 年3 月10日18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3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執勤員警認有「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左持左聽)」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25日前,原告拒絕簽章,執勤員警依法將該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6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係在尚未上松江路交流道前之市區路邊,因車主打電話向原告告知車子有時加油可以開動,有時則否,而告知原告車子有問題,嗣後原告才上交流道,舉發員警詢問原告為何開這麼慢,原告即告知車壞了,原告告知舉發員警可以拍照證明原告有撥打電話,而舉發員警係於拿原告手機後才開單,當時是晚上,舉發員警應該看不清楚,應該是猜測原告當時在講電話。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3年3 月10日18時49分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3公里處,發現0435-A2 號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左手手持行動電話置於左耳處),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本大隊執勤員警經由駕駛人主動要求當場查看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確實於18時49分有代秒之通話紀錄,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復檢視採證光碟錄音檔(REC081.MP3)顯示,約24秒員警告知有看見原告左手拿手機,約2 分18秒對話內容略以:「警員:『18點49,在這支手機裡,通話時間29秒,3 月10號18點49,通話時間29秒,你還說你沒打,18點49是不是剛剛?通話時間29秒,通話時間代表你已經在撥接了。』
原告:『我就說我沒講,你說我有講,你照片拿出來。』
」約3 分43秒內容略以:「警員:『那你覺得你拿著手機講電話很安全嗎?』原告:『我知道不安全。』
警員:『那你就不應該拿著手機講電話,還邊開車。』
原告:『沒啊。』
」是原告在高速公路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件經員警確認原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容,確有通話時間29秒之事實。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本件屬經警攔查舉發之案件,員警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且該條款亦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查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員警依上開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違規單當場交付,告知到案時間、處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9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是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查,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採證錄影、錄音光碟檔案結果,顯示:⒈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18:49: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警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後方。
員警:開這麼慢。
不知道在幹什麼。
18:49:11至18:49:21間,警車自原告車輛左側車道超越,員警發現原告正在講電話,而於18:49:18,由路邊護欄之禁止牌面反射光線,可知警車已開啟警示燈。
員警:講電話。
去前面攔他。
18:49:21至18:50:01間:⑴警車於超越原告車輛後向路肩行駛。
⑵18:49:26,由路邊道路指示牌面反射光線,可知警車已開啟警示燈。
⑶18:49:34及18:49:35,各可聽見二聲喇叭聲。
⑷18:49:41至18:50:01,原告車輛自警車左側車道駛入路肩,而於警車前方停車後,原告下車走向警車。
員警:站裡面一點。
⒉錄音檔案名稱:REC081,(第24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員警:我跟你講,我們兩個人四個眼睛盯著你,就是左手在拿著手機!原告:你先聽我講,我正要講,拿起來結果斷掉了!…員警:身分證!原告:…(第1分25秒)原告:你可以去查通聯,你可以去聽,他拿給我,我正要講,結果就斷了!員警:我跟你講,你只要拿起來進行撥接通話,不管有沒有響。
原告:我拿我的手機給你看!員警:好,你拿來!原告:我這一般的,很難說,我就是想說響太久要拿起來,忘記拿起來,結果就斷了!沒關係你看!員警:你剛拿的時候是打開的時候!原告:沒有!你可以看,我的手機確實斷了!我事實就是沒講!(第2分18秒)員警:18點49,就是剛剛,我給你看,通話時間29秒!我跟你講,3月10號18點49,你自己看,你拿給我看的!18點49,通話時間29秒!你還說你沒打!原告:我跟你說我要拿起來一下子。
員警:我跟你講,你這邊有看到嗎?18點49是不是剛剛,通話時間29秒,通話時間代表你已經在撥接了!…原告:沒有,不然你原諒一下好嗎?我就跟你說,你認為我有講,你相片給我!員警:我們看到了就直接攔你了!原告:看到,我拿起來就馬上放下來!我跟你說我車壞掉!員警:我剛跟你講,你拿給我看啦!通話時間29秒,就在剛剛的時間!原告:我就沒講!員警:我跟你講,張先生!我們無冤無仇!為什麼要我們國道警察,維護國道的交通秩序安全嘛!你覺得你這樣拿著手機講電話安全嗎?原告:我知道不安、我原本就知道不安全!員警:那你就不應該拿著手機講電話還邊開車!好不好!你叫什麼名字?原告:…員警:好啦!張先生,我跟你講,依我們剛剛看到的違規事實,會開一張違規單給你!高速公路你自己也知道,你邊開車邊講手機是一件很危險的。
原告:我就跟你講我剛拿起來!員警:我跟你講,我們兩個人都看到你。
…原告:我們商量一下,就算我讓你罰,我住三重,又不是說我有喝酒很大的違規!員警:你覺得你這個違規是合法的嗎?原告:警察先生,原諒一下,用勸導!我不對!你原諒一次!如果說我今天酒駕,很不對,讓你開!員警:我跟你講,依看到違規事實,會開一張違規單給你!你自己都承認了!你知道你剛才的狀況是怎樣嗎?我行車紀錄器有拍到,你就開很慢,不到60而已!開在你後面,我覺得非常危險,因為很慢!原告:我本來是要拿手機!我就跟你講我沒。
(第8分14秒)(第8分34秒)原告:要怎麼說,你可以原諒一下嗎?員警:沒辦法,我跟你講你這算是嚴重違規!有時候講手機分心,就跟人家發生交通事故了!…員警:我跟你講,我們兩個人都看得很,你的窗戶還是打開著!你左手拿著手機!左耳聽!原告:拿手機不代表講話!沒關係啊!我到時候來行政訴訟!你跟我在法官的面前跟法官說啊!員警:沒關係!你剛才手機都給我看了!原告:你看啊!員警:18點49分的時候,通話時間23秒,你上面都有寫啦!…原告:你們兩個看,我請問你啊!我手機拿這樣,我有在講手機嗎?員警:張先生,我跟你講,我們依看到的違規事實開單啦!原告:你又沒有存證錄影!員警:以我們看到的違規事實會開一張違規單給你!沒有要簽收嗎?原告:現在是寫怎樣?員警:我等一下唸給你聽!你這,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皆通話,左持左聽,左手拿左手聽!法條31之1條1項!這樣而已,其他是你的資料!張先生,麻煩你在下面空白這裡簽收一下!違規單5天以後,3月25號以前,15天以內,今天10號嘛,不要超過25號,拿去郵局繳,麻煩你在下面這邊簽收一下!你哪裡看不懂的,我直接跟你講!這邊都你的資料啦!這裡車主的資料、車主的地址!這時間、地點,好嗎?…原告:沒有啦!我先說我拿這樣有代表講話嗎?員警:這樣沒辦法代表,但是重點是看裡面的通話紀錄!18點49分就是這個時間!剛剛通話時間幾秒鐘,你不知道?原告:沒有、不是,你說通話紀錄的時候,我根本沒講話!我拿這樣根本就沒講話!…原告:我就跟你說我沒講!你就一直要這樣壓我!你今天拿相片出來!員警:張先生,你有要簽收嗎?我問你有要簽收嗎?原告:我如果不簽收呢?員警:你不簽收,我這張直接給你就好了!你這邊如果不拿,我就直接寄你這個地址就好了!原告:這個地址我就沒有住在那邊!這張我拿走,我不要簽收,我要去申訴!…原告:不是啊!你只要有相片拿出來說我在講話,我沒話說!你現在只說看到我拿,看就不準!今天如果有相片,我沒話說啊!員警:我們看到和相片的意思是一樣的!你說相片,我跟你說啦!張先生!我今天相片如果拿出來,你會說這樣看得出來我在講話嗎!意思不是一樣嗎?你的邏輯也是。
…(第18分59秒)員警:0435-A2,該駕駛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左聽左持,於南向25.3行駛於外線車道,行速緩慢攔停查看!製單完畢!錄音結束!當事人離開!㈢又本件舉發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以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左持左聽)相關違規事實之經過,業據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昱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其開巡邏車行駛於中山高與替代役執行巡邏勤務,在南下25公里路段行駛於最外線,前方有一部行駛於最外線的自小客車行速緩慢,因當時是晚上,故其要準備從中線超車,準備看該名駕駛狀況,其先開啟巡邏燈旁側燈,在經過時側燈照在該車輛駕駛座方向,當時駕駛窗戶是打開的,加上有側燈,其與在旁之替代役均很清楚看到駕駛以左手拿著手機放在左邊耳朵,於是其就開啟巡邏警示燈示意該車停靠外車道,當時駕駛說沒有講手機,但又稱有聽到手機斷訊的聲音,該名駕駛就出示手機予其查看,其檢閱最近依通通話紀錄就是舉發時間18時49分,通話時間29秒,其即認定該駕駛有撥接電話之情形,乃當場舉發,而該名駕駛即係在場之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
是衡以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昱堯於事發當時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行駛於原告左側,而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時有以左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以左耳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後,方上前攔停稽查舉發,再以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昱堯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且無怨隙,且當時尚有替代役男與其一同執勤,而與其所舉發本件違規之處罰法律效果僅為罰鍰相較,其亦無甘冒刑法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而無端設詞誣陷之理!況舉發當時經原告主動出示手機予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昱堯查看,亦於當場發現原告行動電話最後一通之通話紀錄為當日18時49分即舉發時間,而通話秒數為29秒,互核上情,堪認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有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㈣另原告辯以無照片證明其當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本件固無原告違規之靜態照片抑或動態影像畫面可資佐證,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且具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告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此於法並無違背。
況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
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而據上揭錄音檔案勘驗內容結果,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昱堯於駕駛警用巡邏車經過原告左側時,自然反應說出原告在講電話,即以左手持行動電話並以左耳接聽,並經檢視原告行動電話後發現確實在舉發當時即18時49分有29秒之通話紀錄。
從而,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一節,即堪認定。
七、綜合所述,堪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當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郭昱堯之日旅費共為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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