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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陳雲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九九九八二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詹政良,均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九九九八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二三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一九巷北向南行駛至同路一六○巷十弄口(即東湖路與安康路口),該車不詳部位與沿東湖路一六○巷十弄南向北行駛,由訴外人黃儀萍所駕駛車牌號碼○○○─QAD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九九九八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黃儀萍駕駛系爭輕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左轉車未停止禮讓原告駕駛之系爭重機車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黃儀萍違規在先,原告何來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原告始為受害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卷資料暨錄影光碟等相關資料,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另黃儀萍駕駛系爭輕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
經審閱交通事故照片編號十顯示,系爭輕機車之駕駛人黃儀萍左手及左手臂部位受傷,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通知警察機關。
‧‧‧」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揭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黃儀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黃儀萍駕駛系爭輕機車沿臺北市東湖路一六○巷南往北行駛欲至東湖國小,綠燈亮起時從同巷十弄口南往北行駛,剛起步便遭對向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自同路一一九巷北往南撞倒在地,系爭輕機車往左側倒地,黃儀萍及其乘客皆有受傷,系爭重機車亦往右倒地,但原告自行將系爭重機車扶起未道歉,即指稱黃儀萍未打方向燈,旋往南向同路一六○巷逃逸。
另再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原告肇事逃逸十二幀影像照片,本件違規時間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惟原告出現在同路一一九巷四十九弄口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亦即為碰撞肇事後之影像照片。
又原告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七時六分之調查筆錄稱:「雙方都有受傷,是否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平安就好。」
由此可知,原告確實駕駛系爭重機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㈢至原告指稱:黃儀萍駕駛系爭輕機車南向北行駛,未依交通規則左轉,惟黃儀萍稱綠燈亮起剛起步行即遭撞及,且黃儀萍駕駛系爭輕機車係沿東湖路一六○巷十弄南向北行駛往東湖國小,並非左轉行向。
而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
爰交通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係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交通管制設(措)施與現行法令規定,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審慎、公正為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項)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一九巷北向南行駛至同路一六○巷十弄口(即東湖路與安康路口),該車不詳部位與沿同巷弄南向北行駛,由黃儀萍所駕駛系爭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輕機車往左側倒地,系爭重機車亦往右倒地,但原告自行將系爭重機車扶起,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重機車往南向同路一六○巷駛離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黃儀萍及其乘客(二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肇逃交通事故案嫌疑人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
而黃儀萍及其乘客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時皆有受傷,亦有黃儀萍及其乘客受傷部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重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重機車離去之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黃儀萍違規在先,原告何來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
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本件原告就其駕駛系爭重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自行判斷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他方之過失,其本身並無肇事因素,得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
是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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