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3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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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衣建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Z八八八一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詹政良,均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Z八八八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GD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三時三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與克強路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三六MG/L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天母派出所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本件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須繳納罰鍰,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駕照吊扣事宜,被告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過去經商失敗,經濟困難,失業三年,如今於胞姐之小吃店幫忙外送,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影響原告之工作,使原告再度面臨失業之窘境。

且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業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原告易服社會勞動亦須以機車代步。

對原告而言,機車不只是交通工具,更是工作生存之必需品,原告願接受記點及講習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三時三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與克強路路口,因高速行駛,且車身搖晃不定,為舉發員警攔檢,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三六MG/L ,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答辯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可稽,相關事證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寬限值每公升○‧○二毫克,非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員警據以舉發,應無違誤。

復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者)。

至原告陳述機車不只是交通工具,也是工作生存必需品,欲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一節。

因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免予繳納,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二三六三七九七○○號函暨檢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三三五九七五七○○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呼氣酒精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核本件應審酌之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㈣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三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時,為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發現系爭機車高速行駛,且車身搖晃不定,員警遂趨前攔查,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與克強路路口攔停系爭機車,盤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逾十五分鐘以上,又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復經原告親自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員警依規定程序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三六MG/L ,乃依法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暨檢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三三五九七五七○○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呼氣酒精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

又原告因本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審交簡上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

是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依上開規定當場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㈤按人民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固為憲法所保障,然人民之行動自由及職業等,與公共福祉亦密切相關,故對於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乃基於遏阻酒後駕車,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行動自由、職業、生計等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㈥原告雖主張其於生活上及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機車為工具,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固對原告之行動自由及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因此設有免罰事由,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必要,乃屬立法政策層次。

況本院審認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一年,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或尋求其他工作機會。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三六MG/L )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須再行繳納),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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