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3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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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顏仲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103 年1 月31日13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自右後方擦撞由訴外人宮薪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宮薪茹坐在地上表示右腳疼痛,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呼氣檢測,發現原告有呼氣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年2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7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2 個弟弟在事故發生前一日即除夕夜有喝一點酒,至事故發生當天中午12時20分要回石牌住處休息,但在西安街載到3 名乘客要至雙十路,卻未在路口預先告知要右轉,才擦撞到宮薪茹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護罩,致擦到右腳踝內而有黑色擦痕,但未破皮亦未流血,且已與宮薪茹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及宮薪茹所寫文書各1紙。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嗣經員警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故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受傷照片及違規人生理平衡檢測表可查。

又員警執為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MO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B0000000 號),業於102 年6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限期限103 年6 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復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 年1 月3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至原告稱宮薪茹腳踝未破皮且未流血,應無致人受傷情事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受傷照片,宮薪茹亦自承右角小腿與右腳踝有受傷,故認原告主張宮薪茹無受傷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故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機關舉發過程並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所屬海山分局103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大隊海山分隊103年1月31日宮薪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03年8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閱監視器案照片、103年1月31日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實施呼氣檢測,呼氣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又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是否已足證明宮薪茹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相關傷害?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則有明文。

是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紅外線式,儀器器號為SESAH1MO00000000,於102 年6 月5 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亦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1紙所載序號(即儀器器號)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

又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已明確記載,該酒測器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酒測器於舉發當時有何故障而無從採信之情形,故堪信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復原告亦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即除夕夜有飲酒,並於飲酒超過12小時即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而於途中又為載客行為,是原告有酒後駕車一節,堪予認定。

㈢然查,宮薪茹駕車於當時因與原告駕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已立於與原告日後可能發生求償或刑事追訴之利害關係,且宮薪茹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因未就醫而無法提出任何醫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已經本院電詢宮薪茹而經其回復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

另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2雖係警方當時對宮薪茹所拍攝右腳小腿與右腳踝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惟依該張照片所顯示,亦難看出宮薪茹之右腳小腿與右腳踝受有如何之相關傷害(如擦傷、挫傷或淤傷等),復依宮薪茹於警詢談話紀錄中所稱:我有受傷。

右腳小腿與右腳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顯見其當時僅泛稱右腳小腿與右腳踝受有傷害,並無具體指稱右腳小腿與右腳踝受有如何之相關傷害(如擦傷、挫傷或淤傷等),且依原告所提出宮薪茹所寫文書1紙其上又係記載:……右腳腳踝微微擦到,並未破皮亦無流血,沒有外傷,傷勢極小,當日立即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亦與宮薪茹於警詢談話紀錄中所稱右腳小腿與右腳踝受有傷害云云之受傷部分有所不符。

綜上,堪認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資料足證宮薪茹所稱「右腳小腿」與「右腳踝」受有如何之相關傷害,自難僅憑宮薪茹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於警詢談話紀錄所為之指述,以及無法看出宮薪茹之右腳小腿與右腳踝受有如何之相關傷害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認定宮薪茹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尚嫌速斷,是被告所認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原告所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是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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