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3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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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蔡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二○五九四三一○號、第裁二二─Z二○五九四三一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詹政良,並經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二○五九四三一○號及第裁二二─Z二○五九四三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六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點六、九十點七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路肩,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九款規定,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二○五九四三一○號、第Z二○五九四三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七月四日委任其配偶張松木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松木之母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重病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救治,家人約定於上午十時前共商開刀事宜,張松木乃於同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趕赴彰化醫院,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點六公里時,因油料不足,原欲下頭份交流道加油,卻誤以芎林/竹北交流道為頭份交流道,猛然發覺錯誤,立即減速慢行,欲切入左側車道行駛,惟因左後方大型拖車驟速而至,為顧及安全,迫不得已跨越引導交流道之雙白線行駛。

又因當日塞車,情急之下,誤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十點七公里「禁行路肩」路段,錯認為九十一點六五公里「開放路肩」行駛路段,然於誤入路肩後發覺錯誤,立即減速並開啟警示燈,俟路況安全後駛回左側車道行駛,並非故意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應予免罰。

縱仍應處罰,然本件二違規地點相距僅一百公尺,舉發時間相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應併案擇一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所檢附之採證光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向九十點六跨越槽化線、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二秒由竹北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部分路段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向右側變換車道行駛右側路肩,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四十二秒時可見路肩設立「禁行路肩」告示牌,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超越主線車道上之白色小客車後匯入主線車道,其行為與利用路肩超車無異,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㈡原告固陳述因配偶之母重病趕赴醫院探視等語,但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收據並非急診而係一般門診掛號,尚難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因情況急迫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況誤認交流道係原告自身疏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及因客觀具體事實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有別,自不能依此據以免罰。

㈢至原告陳述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併案擇一處罰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對於連續舉發交通違規需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同一交通秩序所為之限制。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點六跨越槽化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二秒,由竹北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長達三十七秒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向右側變換車道行駛右於外側路肩,數個動作間彼此已不具有緊密連接之時間與空間關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駛路肩。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第二項但書第二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被告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六二八二三一○號函、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六二八二三○○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三二七○五三八一號函、原處分、委託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㈥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TkN7A ,其上顯示時間十七秒。

(本錄影檔案無聲音)○八:二三:五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至○八:二四:一四間,系爭汽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自芎林、竹北交流道橫跨Y型線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後,並未回正車身,車身仍係斜往左前方,而欲繼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可看見中線車道前方車距較大,惟因中線車道後方有一遊覽車駛近,系爭汽車乃回正車身靠近車道線行駛,此間並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

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XfkT4 ,其上顯示時間十五秒。

(本錄影檔案無聲音)○八:二四:三三至○八:二四:四八間,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於○八:二四:三八接近路肩時,系爭汽車突然加速,並於○八:二四:四一,未使用方向燈即向右橫跨路面邊線至路肩行駛,此時可看見路緣路燈桿上設有「禁行路肩」紅色禁制標牌。

嗣於○八:二四:四七,系爭汽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再次自路肩向左橫跨路面邊線欲至外側車道,此間並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十四秒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點六處,即芎林、竹北交流道橫跨Y型線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點七公里處,向右橫跨路面邊線至路肩行駛,此時並可看見路邊之燈桿上設有「禁行路肩」紅色禁制標牌,迄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四十七秒,系爭汽車始自路肩向左橫跨路面邊線欲至外側車道,堪證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㈧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日因駕車趕赴彰化醫院探視重病母親,與家人共商開刀事宜,因油料不足,欲下頭份交流道加油,卻誤入芎林/竹北交流道;

又因當日塞車,情急之下,錯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十點七公里處為「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並非故意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應免予舉發云云,並提出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至明。

細繹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七十頁),舉發當日原告配偶張松木之母係因左足周邊血管病態合併堵塞足趾壞死而至醫院門診,並非急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松木到庭亦陳稱:其母係於舉發前一段時間即跌倒,之後一直臥病在床,並持續門診,該左足周邊血管病態合併堵塞足趾壞死病症,係於舉發當日門診之前一次門診即經醫師確診,且建議截肢,其唯恐母親年邁開刀引發敗血症,未予同意,嗣於舉發前一日晚間接獲胞兄電話,要求其於次日母親門診時間抵達彰化醫院,聽醫師親自說明,共商手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正面),顯見原告配偶張松木之母前揭病症並非臨時突發,其既於舉發前一日晚間已接獲通知,並允諾按時前往,即應提前因應,向工作單位請假,並及早規劃行程,避開壅塞時段,提早出發。

其於舉發當時塞車、趕時間,而誤入交流道,違規跨越槽化線,並錯認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俱屬自己之過失,並非有何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事,且其所述舉發當時之行車危險狀況,亦係其其因上開違規行時而自招之危險,且塞車、趕時間,更非可違規行駛路肩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揭違規情節,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況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及交通違規之取締,旨在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倘駕駛人均得以塞車、趕時間為由即恣意違規,則交通秩序及安全如何維護?是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就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與對原告造成罰鍰及記點之輕微損害相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原告固又主張:本件二違規地點相距僅一百公尺,舉發時間相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併案擇一處罰云云。

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間隔雖僅一百公尺,然其所違反者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及同條項第九款之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此顯為二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而屬二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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