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40,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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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郭拓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A○三XAS六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A○三XAS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高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八九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下稱舉發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填製掌電字第A○三XAS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環河北路三段左轉中正路往士林方向直行至舉發地點,遭後車即車牌號碼○○○○─Z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察看處理,原告下車察看後,因認系爭汽車車體並無損傷,考量時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為避免交通壅塞,亦不想因小碰撞對肇事車主追究求償,乃驅車駛離現場。

原告自認非肇事者,當有基本之裁量權,依當時情節之輕重,決定是否需要通知稽查機關處理。

詎料,事後竟遭肇事車主濫訴此事故係因原告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與之擦撞而起,更誣指為肇事逃逸,致遭被告裁罰,不知公平正義何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足認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Segmen .0.X264檔案:零分七秒原告往內側行駛,碰撞系爭小客車而有晃動情形;

零分十六秒原告下車察看;

零分二十八秒原告逕自離去),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並非肇事者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逕自判斷其事發情況,且原告之認知顯與本件事實有違,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況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亦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高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六十五頁),且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亦因此受有擦痕一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㈥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其係遭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其曾下車察看,因認系爭汽車車體並無損傷,考量時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為避免交通壅塞,亦不想因小碰撞對肇事車主追究求償,始驅車駛離現場。

其自認並非肇事者,當有基本之裁量權云云。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已察覺二車發生擦撞,並曾短暫下車察看其車擦撞點即左側車尾處,詳情如下(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正面、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⒈檔案名稱:Segment_0_x264,其上顯示時間一分四十五秒。

(本錄影檔案無聲音)⑴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側前方約半個車身,且對照系爭小客車與其前車及系爭汽車等三車位置,可看見系爭汽車與系爭小客車二車相距不足半公尺。

⑵於第一秒至第十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間:①於第二秒,可看見系爭汽車明顯往左行駛,欲往左切入系爭小客車與前車間之間距位置。

②於第四秒,可看見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左行駛,欲往左切入系爭小客車與前車間之間距位置,而系爭小客車有略微往左側偏移行駛後即加速向前拉近其與前車距離。

③於第七秒,系爭汽車與系爭小客車二車發生擦撞,可看見錄影畫面略微震動,且系爭汽車於碰撞後,朝右側偏移行駛後,在距系爭小客車右側前方約一個車身位置停下。

④此間可看見車行速度雖然緩慢,但並未阻塞,車輛仍朝前方繼續行進,而系爭汽車係欲往左切入系爭小客車與前車間之間距位置,惟因系爭小客車與前車間距未拉開以容系爭汽車向左切入車流中,然系爭汽車仍嘗試向左切入系爭小客車與前車之間距位置,致二車發生擦撞。

⑶於第十七秒至第二十八秒:①原告開啟車門下車察看系爭汽車左側車尾位置,並用手拍敲該處後,隨即返回車上,並於上車前回頭觀看系爭小客車。

②此間可看見系爭汽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雖暫時停在原處,然左側仍有汽、機車持續通行,車流順暢。

⑷於第二十九秒至第一分四十五秒:①原告返回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於第三十七秒亮起第三剎車燈又熄滅後,加速向前駛離,而系爭小客車亦於第四十一秒加速向前跟在系爭汽車後方。

②系爭汽車於第五十四秒使用左側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禁止變換車道及跨越之白實線側,而變換車道至下橋之中線車道,惟橫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白虛線之車道分隔線行駛。

系爭小客車亦跨越該禁止變換車道及跨越之白實線側變換車道至下橋之中線車道。

③系爭汽車於第一分一秒,再次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回外側車道。

系爭小客車則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嗣於第一分十六秒,二車因紅燈而停下,系爭汽車位置位於系爭小客車右側前方約一個車身。

④第一分四十四秒,錄影畫面發生震動,而自第一分十六秒二車因紅燈而停下開始至第一分四十五秒錄影結束,未看見系爭汽車及系爭小客車駕駛下車。

⑤此間可看見車流順暢無阻塞。

⒉檔案名稱:警局監視畫面8046,其上顯示時間五十八秒。

(本錄影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無現場聲音)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地點為重慶北路四段二○七號前,時間為一八:二五:四四,拍攝到系爭汽車行經該處。

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已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曾短暫下車察看系爭汽車擦撞處,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非可由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是否需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之行為,否則即有違上揭法令規定,汽車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是以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汽車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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