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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許川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FU○一三一六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詹政良,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FU○一三一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五三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員警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爰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原告在臺北市政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酒測確認單)簽名確認後,員警依規定程序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實施檢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六毫克,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判處徒刑,並緩刑二年確定,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行政罰鍰,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舉發當日用過晚膳後,駕駛系爭機車順道至臺北市○○區○○街○○○號探望一位罹患肝癌之摯友,不料為警攔查告知違規行駛人行道,又呼叫舉發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員警送來酒測器實施酒測,原告立即要求喝水及漱口二次,均遭舉發員警拒絕,並表示飲酒已超過十五分鐘要立即實施酒測,此舉已嚴重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前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之規定,其酒測程序違反程序正義而有重大瑕疵,令人無法信服,所測得之酒測值已無法定效力,不具正當性,原處分應予撤銷。
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測器儀器檢測規範」,酒測器之酒測值有每公升○‧○二毫克之誤差值,亦即有○‧○二毫克之容許範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六毫克,減去誤差值每公升○‧○二毫克,酒測值應為每公升○‧二四毫克,自不應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二五至○‧四毫克裁罰。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屬勸導免予舉發範圍,且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酒測結果每公升○‧二五至○‧二七毫克,亦以勸導代替舉發,人車放行,原告並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六毫克,僅超過每公升○‧○一毫克,屬於勸導免予舉發範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八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舉發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及飲用酒類,原告告知員警係於當日十五時許飲用維士比等飲料,員警確認原告飲用酒類飲料已超過十五分鐘,經於施測前說明酒測程序,並提供酒測確認單,由原告簽名確認後,員警依規定程序以酒測器實施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原告違規酒駕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原告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有關原告施測前要求飲水或漱口,遭員警以飲酒結束後超過十五分鐘未予提供,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一節,經檢視員警舉發過程,原告當場表明飲酒結束時間為當日十五時,其遭員警攔檢時已十九時許,此有原告親自於酒測確認單簽名可稽,並未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又原告陳述酒測器之酒測值有每公升○‧○二毫克之誤差值,本件不應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二五至○‧四毫克)裁罰一節,依交通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規定,原告酒測值已達○‧二六毫克,所稱酒測值每公升○‧二五至○‧二七毫克應屬可勸導範圍,容屬有誤。
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者,而依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顯示之案號為二十六,可見員警在本件對原告進行酒測前,該酒測器使用總次數為二十六次等情,有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員警於本件酒測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並無故障或精密度不足之虞,其檢定數據自可採信。
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告本件違規當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故依該規定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記違規點數五點,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未滿○‧○八,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則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本院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卷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及被告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㈤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⒈檔案名稱:00000000許川濠公危,其上顯示時間十分四十六秒。
⒉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員警穿著警用反光外套,兩臺警用機車分別停於原告黑色機車位置前後之路旁,而原告身著白色休閒衫、棕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且系爭機車停於騎樓,並將黃色安全帽掛於機車右側後視鏡上,而機車坐墊後方置有飲料。
⒊原告:家在整理,我家在裝潢。
員警:小罐的嗎?小罐的,還是大罐的?原告:嘿啦!員警:大罐?小罐?原告:哪有什麼大罐、小罐,還不是都一樣!員警:有啊!也有那種小罐的吧! 你自己一個人喝嗎?原告:沒有啦!就大家一起喝的!員警:那這樣應該還好吧!於十九:十五:二十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拿出裝有酒測器材之黑色手提包。
原告:我跟我好朋友來這邊那個,說我走這邊起來。
(十九:十五:二十九)員警:下午結束,應該可以測了喔! 幾個小時以前了! 對啊!不會超過了吧! 這麼久了!拜託! 下午幾點?原告:差不多三、四點吧! 三、四點吃飽到現在!員警:現在七點多了耶! 嘿啊! 可以直接測了啊!原告:我有啦!我騎,我從那邊,去那邊吃飯,吃飽飯, 我是要來找朋友!員警:但是你身上有酒味就是要酒測啦!(十九:十六: ○一) 許先生喔!原告:嘿啦!員警:時間是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號,現在是晚上十九 點十七分啦! 我們對你實施酒測! 你說你是下午四點多喝的嘛!原告:嘿啦!(十九:十六:二十)員警: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了! 來!這裡幫我簽個名!於十九:十六:二十八,原告於酒測確認單上簽名。
原告:我喝一下水好嗎?員警:不行!你超過十五分鐘就不行!專心喔!原告:不行喝酒喔! 不是!不能喝水喔!員警:嘿啊!你已經休息超過十五分鐘了! 因為你不是剛喝完,剛喝完才可以喝水!於十九:十六:五十四,員警拿出酒測器。
原告:喔! 還有這種規定這樣!員警:對!原告:就跟人家去油漆,做得全身,去吃飯,喝一下阿比 (按:維士比)也這樣!員警:你以前有作過酒測嗎?原告:沒有!員警:沒作過喔!我等一下跟你說,等一下像吹氣球這樣 ,先深吸一口氣,再把氣慢慢的吐進去!(原告同時間模擬吸氣、吐氣)(十九:十七:二十七)員警:歸零了喔!○‧○○!於十九:十七:三十,員警將歸零之酒測器出示予原告查看。
於十九:十七:三十五至十九:十七:四十二間,原告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來!吸一口氣! 深呼吸! 再把氣慢慢的吐進去! 大力!大力! 再來!再來! 好!(十九:十七:四十二) 看一下數值喔! ○‧○二六喔!(十九:十七:五十五)(員警將 酒測器測定數值出示予原告查看)員警:先生,你公共危險喔! 你這個酒測值超過○‧二五,是觸犯公共危險罪! 我們現在告知你權利喔!原告:這要罰多少?員警:這要送法院啦! 許先生,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我現在告知你的 權利! 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然 後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然後第三個,你可 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 我們等一下會把你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那車子你 請一個人來幫你領回去!我們車子沒有給你扣車!原告:放這邊就好!員警:沒有!這不行放在這邊!原告:這可以再測一次嗎?員警:這只能測一次而已! 你這不止一罐阿比啊!○‧二六,阿比又摻啤酒喝 的啦!原告:哪有可能!這哪有可能這樣!員警:這不會有錯的!我們這都有。
原告:不是還可以測那個平衡什麼?員警:現在沒有了! 那個是拒測才要測! 沒有到達公共危險標準的話會多那個。
那個是要拒測,才會給你作那個平衡量表。
原告:這要罰多少?員警:這不是我們決定的。
這要送法院啦! ○‧二五是屬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要移送法院!你 懂嗎?原告:要去哪?康寧所嗎?員警:等一下我們會開車來載!原告:沒意思啦!大家都住在這!員警:沒有啦!我們依法行政,不好意思啦!原告:好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就遇到了,不然怎麼辦!員警:對啦!不好意思!原告:我要來這邊買個東西,騎上這裡!員警:沒有啦!我們沒有要開你這個啦!原告:我知道啦!我知道啦!(十九:二十一:十七)員警:因為你違規,我們盤查,結果你有喝酒!我們才對 你實施酒測! 你要叫你們家的人來嗎?原告:不用啦!員警:沒有!你要叫一個人來牽車!原告:我放在這邊,我交代他們就好了!員警:不行啦!你要來我們派出所寫一些資料,就不扣你 車了!不然扣車送拖吊場! 送保管場還要一筆錢! 叫人來幫你領車。
車我們就不扣了!原告:我太太又不會騎車!員警:你找你朋友也可以領,有駕照的都可以!原告:好,可以、可以!(原告朝騎樓店裡呼叫朋友幫其領車)員警:你要來我們派出所寫資料喔!於十九:二十二:二十五,原告友人到場。
原告:我喝一罐啤酒,說我酒測超過了!員警:(員警向原告友人告知經過) 我跟你說,剛才這位大哥,他騎車騎上來上面,違 規啦!我們警察來跟他盤查!結果他身上有酒味! 不行啦!已經測出來!不能用了!○‧二六!(十九:二十三:三十七)員警:這邊簽一簽!被測人這邊簽一簽!於十九:二十三:三十八,員警將酒測值列印單交予原告簽名,嗣於十九:二十四:三十八,可看見員警手中持有酒測值列印單。
於十九:二十四:○一,原告轉身向其剛到場友人,要求該友人幫其領車,友人稱有喝酒,員警告知原告,已聞到其友人身上有酒味,因其友人有喝酒,不能幫其領車。
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舉發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員警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及飲用之酒類,原告告知員警係於同日十五時、十六時許飲用維士比等酒類飲料,員警確認原告飲用酒類飲料已超過十五分鐘,遂於施測前說明酒測程序,並提供酒測確認單,由原告簽名確認後,員警以酒測器實施檢測,於同日十九時十八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六毫克。
㈦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二三九五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JA○二○○八六八),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而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二十六,表示迄原告接受本件酒測前,該酒測器僅使用二十五次,未逾有效次數。
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員警於施測前已重新操作歸零,施測中又無任何異常狀況,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㈧原告固主張:原告於施測前,曾要求喝水及漱口二次遭拒,舉發員警並表示飲酒已超過十五分鐘要立即實施酒測,此舉已嚴重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前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之規定,本件酒測程序已違反程序正義而有重大瑕疵,所測得之酒測值自無法定效力,不具正當性云云。
觀諸原告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係以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滿十五分鐘為不同之處理流程,乃著眼於距飲酒結束時間若未滿十五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
揆之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本件施測前自承於當日十五時、十六時許即已結束飲酒,則舉發員警於當日十七時十八分進行酒測,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早已超過十五分鐘,且原告於本件酒測前,係要求「喝水」而非請求「漱口」,故執勤員警未依其要求給予「喝水」,而立即進行酒測,核與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違背。
是原告於施測前,縱未予漱口,亦與本件酒測之結果不生影響。
㈨原告雖又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測器儀器檢測規範」,酒測器之酒測值有每公升○‧○二毫克之誤差值,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六毫克,減去誤差值每公升○‧○二毫克,酒測值應為每公升○‧二四毫克云云。
查原告行為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七‧一項表二固有「標準酒精濃度<○‧二五○mg/L,檢定公差±○‧○二mg/L;
○‧二五○mg/L≦標準酒精濃度<二‧○○○mg/L,檢定公差±五﹪;
二‧○○○mg/L≦標準酒精濃度,檢定公差±二十﹪」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情形,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四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㈩原告雖再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屬勸導免予舉發範圍,且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酒測結果每公升○‧二五至○‧二七毫克,亦以勸導代替舉發,人車放行,原告並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六毫克,僅超過每公升○‧○一毫克,屬於勸導免予舉發範圍云云。
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為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此觀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明。
又原告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結果處置:‧‧‧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一八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㈣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以上者,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
查本件原告經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業如前述,已逾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規定之標準值○‧一一,且符合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構成要件,故員警依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將原告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六毫克)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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