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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李承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18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玉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內湖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4 月23 日 以臺北市民e 點通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及車主陳玉雲。
嗣陳玉雲於同年5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同意車主所請,於同年6 月5 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函通知原告歸責事宜,並於翌(6 )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年7 月1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規定,政府機關應及時修復,以保持標線之規範性能,惟本件係因政府機關未及時修復,任其標線後半段破損,而無法發揮標線之有效性能,致原告誤臨停於系爭舉發地點,原告對於不法構成要件之認識並未錯誤,只因標線破損,無法發揮其效用之錯誤而遭受裁罰,原告於主觀及客觀上均不具有違法性之意思表示,構成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復檢視採證照片內容,顯示車輛部分車身,已然逾越管制紅線範圍,且紅線係指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及路段,其取締之重點在於是否有在紅線上停車情事;
又參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9 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之說明,是以採證照片內容,足堪舉證違規事實之成立,執勤員警本於職責,所為舉發作為並無不當,故本分局依法自不得撤銷舉發。」
。
復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雖其車身到車頭部分紅線斑駁,然其車身到車尾部分紅漆清晰可見,且依標線劃設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9 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略以:「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又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故本人雖有認知到法律規範,…」顯見原告知悉系爭舉發地點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無誤。
㈡再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依法治國原則,固應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然道路交通標線之劃繪設置,雖有非完全妥適者,但如未構成重大及明顯瑕疵,從設置之整體觀之,確實讓可得確定之一般不特定受規範者仍能夠合理遇見或確認其規範內容,無礙於其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之理解,即不能認為有違上開各該原則。
系爭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雖其車身到車頭部分紅線斑駁,惟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舉發地點其車身到車尾部分紅漆清晰可見,衡諸一般大眾合理用路人之認知,均不致因該處紅實線之現狀,即不能得之或確認系爭舉發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規範內容,亦即系爭舉發地點紅實線之設置,難認有瑕疵重大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有致原告認為系爭汽車停放區域即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理解。
另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紅線破損而無法發揮有效性能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簽收清單、回執、臺北市民e 點通申訴書、舉發機關103 年4 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9 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歸責申請書、被告103 年6 月5 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系爭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一紙在卷可參,且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後半段車身確實停放於繪設有紅實線之路段。
復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如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
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實線之全部或部分範圍,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範疇甚明。
㈣另系爭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雖部分因時間經過而略有斑駁剝落,然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是系爭舉發地點之紅實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紅實線之劃設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有所斑駁,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
況如前述,系爭汽車後半段車身所停放位置仍位於未斑駁而可清楚辨識之紅實線範圍,業已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是原告所辯因標線後半段破損,而無法發揮標線之有效性能,致原告誤臨停於系爭舉發地點云云,誠不足採。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舉發地點繪製之紅實線仍屬完整,且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原告因疏忽而未確實察看該路段所設紅實線位置,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繪設之範圍,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原告復辯以其於主觀及客觀上均不具有違法性之意思表示,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亦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將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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