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55,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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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慧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復於再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7 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7 時52分許及同年月30日7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峨眉街路口(往南)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各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採證照片比對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即逕於同年8 月8日委託訴外人蔡政宏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各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舉發地點,被舉發超速違規,惟原告係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始收到舉發通知單,都已經過了1 個多月,且一次收足,而原告每日都要從內湖騎車到樹林工地上,路程很遠,所以趕著上班,一時沒注意,結果連續收到那麼多張舉發通知單,原告知道係原告違規在先,但當時是早上趕著上班,不知道違規,且時速都在60幾,可以開罰,但一次收到那麼多張,負擔太重,一張1,200 元,共3 張,同一地點,每天早上同一時間,賺的錢都要繳交罰單,希望能重輕裁量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而且我時速都在60幾…」而為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件於環河南路與武昌街機車道引道口設置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告示牌距照相設備約175 公尺,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而本件違規日期分別為103 年6 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舉發日期各為同年7 月4 日、同年月21日及同日,舉發日期距違規日期並未超過3 個月,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簽收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8 月28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測速警告牌面」(地點:環河南路1段,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照片、舉發機關同年9 月3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下同),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未否認有超速之情,且檢視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相片3 幀暨其上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系爭機車於103 年6 月25日7 時50分15秒、同年月26日7 時52分44秒及同年月30日7 時50分6 秒,分別以時速68公里、65公里、63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50公里之舉發地點,而為設置於該處證號:M0GA0000000A及主機器號:00486 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自動拍照採證,是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形。

而距離本件雷達測速儀約175 公尺之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機車道引道口,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與測速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8 月28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測速警告牌面」(地點:環河南路1段,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照片1 幀及舉發機關同年9 月3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告示牌位置照片1 幀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至104 年1 月31日,則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該雷達測速儀本件舉發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且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之情,即堪認定。

㈣另系爭機車於前揭所示3 次不同日期、時間行經系爭舉發地點,乃3 次不同之違規行為,非屬於一連續或有繼續狀態之行為,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分別舉發及裁處,並無重複處罰之疑義,且據舉發通知單所示之製單舉發日期各為103 年7 月4 日、同年月21日及同日,而原告委由母親及弟蔡政宏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同年8 月4 日至郵局受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 年9 月16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收執據2 紙在卷可查,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又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為裁處,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著有明文,則原告如非實際違規人,惟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實際違規行為人,是被告依上揭規定,仍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亦無違誤。

從而,舉發機關據系爭機車3 次不同之違規超速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及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違誤。

至原告所述無法負荷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原告自得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是原告雖稱無法負擔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惟此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信原告經此裁決程序,往後當會更加注意交通秩序及規則,以避免造成交通安全問題,致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不利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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