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58,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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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傅鉑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一一八四六八四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一一八四六八四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九○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瑞芳區臺六十二線十五公里處,因有「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一一八四六八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八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交通主管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人。

部隊行軍或演習。

慢車。

機車。

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農耕機。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快速公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該車違規,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按禁止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車輛通行之安全。

從而,原告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是以,原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禁行機車路段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駛入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堪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㈢至原告稱交通主管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云云,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安全,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對所有汽機車駕駛人採取相同之規範,具有一定之法規範效力,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無違。

又原告稱交通主管機關違反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云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著有明文,而其理由書亦載明: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

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又本件違規事實係甚明確,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稱交通主管機關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云云,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形式上既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則主張舉發程序瑕疵之原告,應明確指出舉發機關於本件處分有何故意、過失或瑕疵可言,自不得泛指其舉發行為違誤。

是原告起訴狀諸多指陳,非無誤解,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機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所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機車、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農耕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拖有非於高、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四千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號書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瑞芳區臺六十二線十五公里處(往臺北方向),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號書函、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新北警瑞交字第○○○○○○○○○○號函及舉發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堪認屬實。

㈥系爭機車為排氣量(馬力)一百四十七CC(HP)之二輪機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一目所稱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又臺六十二線屬省道快速公路,並於各匝道入口處,俱樹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亦有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新北瑞交字第一○三三二六五七三二號函檢附之新北市瑞芳區轄內通往臺六十二線各匝道入口處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系爭機車即屬不得行駛於快速公路之車輛。

㈦原告雖主張:交通主管機關以法令不當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云云。

惟路權如何規劃使用,要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係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制定生效之法律,並於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經核該法規命令第十九條之規範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或經立法者修正、廢止前,係屬合法有效,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

原告自不能僅憑主觀認定該限制不當,即得任意違反,並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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