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60,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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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傅鉑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17時50分許,騎乘其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1公里處,因「騎乘機車上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屬汐止分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交通主管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1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171條、第172條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該車違規,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

按禁止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車輛通行之安全。

從而,原告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原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禁行機車路段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駛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堪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㈡復原告所稱交通主管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云云,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安全,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對所有汽機車駕駛人採取相同之規範,具有一定之法規範效力,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無違。

又原告稱主管機關違反憲法第10條、第22條、第23條云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著有明文,而其理由書亦載明: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35 號、第689 號解釋參照)。

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再本件違規事實係甚明確,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交通主管機關違反憲法第24條云云,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7 號、第89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形式上既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則主張舉發程序瑕疵之原告,應明確指出舉發機關於本件有何故意、過失或瑕疵可言,自不得泛指其舉發行為違誤,是原告所指,非無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6款第1 目:「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機車:㈠重型機車:⒈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

⒉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車。」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機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未否認其在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舉發地點之違規行為,惟以前詞置辯。

然:⒈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含汐止─楊梅高架道路之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及交通管制措施─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資訊之本局轄管公路開放與禁止路段(網址:http://www.freeway.gov.tw/Publish.aspx?cnid=1906&p0000000&p=;

http://www.freeway.gov.tw/Publish.aspx?c nid=183&p=7983&p=3 )所示,系爭舉發地點確實屬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範圍,且全線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而系爭機車係屬排氣量(馬力)一百四十七CC(HP)之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 目規定,系爭機車乃屬普通重型機車。

是系爭舉發地點既屬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全線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遑論系爭機車僅係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在開放通行高速公路範圍之列。

是原告既係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則原告於前揭時點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舉發地點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⒉復經勘驗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內容結果:「⑴於17:55: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手持指揮棒至外側車道攔停原告,原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路肩停下。

⑵於17:56:53,拖吊車駛至現場。

⑶(自第6 分43秒開始,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員警:他怎麼會跑上來!車號是幾號?CPJ-990 。

基隆C 、雲林P 、新竹J ,990 。

(聽不清楚員警無線電所述)收到,那需要什麼樣的協助嗎?沒有啊!我們攔下來,依規定製單啊!(員警以無線電通報原告機車車號,並要求攔下原告製單)員警:傅先生,你這是普通重型機車嗎?原告:嗯,對,普重。

員警:來,這收費標準給你喔!原告:喔,好。

員警:那你待會要跟他拿三聯單,這裡,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費標準的話,大概是這一欄,你看一下喔!原告:這不是我叫的啊!要付費喔!員警:要付費啊!你違規上來!高速公路不能騎乘機車啊!是不是!原告:可是這不是我叫拖救啊!應該是誰叫的誰付啊!員警:因為你是違規上來!違規上來,就算你故障在高速公路,也是要由你來付這一筆拖吊費!而且重點是因為你是違規上高速公路!原告:可是我沒有託你叫啊!我可以自己下啊!員警:高速公路不能騎機車啊!所以我們不能讓你騎下去啊!所以只能用拖吊的方式下去!原告:就只要有護送,直接下一個交流道下!員警:因為你上來就是違規了!所以我們不能讓你再下去!你這樣下去,我們不是縱容你違規嘛!是不是!因為你騎乘機車上來高速公路,本來就是不行了嘛!這個你應該知道!對不對!既然知道了,就不能再騎下去了啊!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腳踏車、摩托車運上,就大家運下來!員警:沒有!那個是我們人幫他送下去,可是他的腳踏車都還是由拖吊車司機運下去的!人是可以坐我們警車下去,可是這個機車、摩托車、慢車不能上來高速公路,就不能再讓你們騎乘了!原告:摩托車不是慢車啊!員警:摩托車就不能上高速公路啊!這個高速公路相信你也知道,高速公路也是只有汽車專用的,你機車不能上來,除非它有開放的一個路段才可以喔!員警:傅先生,這個違規的部分,你這邊幫我簽收一下喔!謝謝!空白處幫我簽收一下,代表你有收受到通知聯!謝謝!你在空白處幫我簽收一下!這是你違規的部分喔!以後特別知道喔!怎麼會騎上來呢?原告:那就一直靠右邊,就看到一個交流道,奇怪,就上來,我也不知道啊!這邊又不熟!員警:這是高速公路喔!不能騎上來!以後要特別注意喔!也是為了你安全考量啦!非常抱歉!你有出示身分證給我喔,身分證還給你了,麻煩你再次點收確認一下,證件還給你喔!然後你違規的部分,麻煩你7 天以後,30天以內,拿這張通知聯去郵局繳納,不要超過103 年7 月6 號!這是你違規的部分,以後要特別記住喔!不要再騎上來了!這是為了你安全考量喔!不好意思!CPJ-990 。

普通重機CPJ-990 。」

有本院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

況於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路口均會設置國道標誌告示牌,而原告為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其所駕駛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而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點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舉發地點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⒊又按大型重型機車除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復依96年9 月2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暨其修正理由第2項:「配合本條例(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權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原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行駛及進入行駛快速公路,但另有例外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第2條之1 並修正為:「(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足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而於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1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171條、第172條之居住遷徙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亦無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且與憲法之意旨無違。

又查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原告對之仍應遵守,不能全憑個人己意,主觀認為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舉發地點,即可恣意違反,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授權所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效力將無法建立,交通安全之秩序亦無從確保。

從而,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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