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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傅鉑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16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160 號判決,業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姊傅舒婉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參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
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2 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係於同年2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於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蓋日期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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