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61,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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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劉學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14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埔頂Ⅰ隧道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啟頭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2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趙逸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8 日代理原告向訴外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趙逸凡,且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副知原告。

趙逸凡嗣於同年3 月14日委由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被告,經被告同意車主所請,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歸責事宜,並於103 年3 月31日送達。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7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機關所附舉發照片所示情形,有:⒈舉發照片僅有一白車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但無法辨識車牌,斷不能證明此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⒉舉發機關以連續畫面截圖稱隧道內未開啟頭燈之車輛與出隧道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屬於同一台車,縱因出隧道後照片截圖顯示確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然檢視連續照片後可知,隧道內違規車輛曾一度離開連續畫面約5 秒以上,不能就此確知前隧道內違規車輛與出隧道後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同一台車,且裁罰應以裁罰時所採違法行為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基礎,據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隧道後,自應關閉頭燈,惟照片所攝車牌可供清楚辨識者已係離開隧道時之照片,縱為連續畫面,斷無法認定前一隧道之違法車輛與後出隧道之車輛有任何關係;

⒊此一照片為民眾自行拍攝檢舉,非經具公信力之政府機關作成之證據,原告無法探知檢舉民眾是否為惡意報復,或此照片是否已經變造,舉發機關受此檢舉之照片,未經任何查證和檢視,僅據顯有重大瑕疵之事證照片,即對原告為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便宜行事之作法,顯已侵害人民正當權利;

⒋照片內無法明顯拍攝可辨識之路牌、路標等可證明違規地點之事實證據,舉發機關或據經驗遑稱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向60公里,此一毫無事實根據基礎之推論,致舉發照片證據力顯有不足,且具重大瑕疵,斷無法成為有效檢舉之物證,有違裁罰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102 年703717號檢舉案),檢舉系爭汽車於102 年11月26日7 時7 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60公里路段埔頂隧道內,未依規定開亮頭燈違規,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其違規屬實。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開亮頭燈。

而國道三號南北向60公里埔頂Ⅰ隧道555 公尺長,進入隧道前方路段起點均設立有「開亮頭燈(遵30-1)」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

審視民眾提供12秒行車紀錄,分上下畫面,上方畫面原始行車紀錄有記載日期與時間,而下方畫面係將上方畫面局部放大呈現,由下方畫面(錄影時間00:04)一部自小客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開亮頭燈),與其後方車輛(有開頭燈),可以比對出有無開頭燈明顯差別,該自小客車從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出隧道後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都在影片畫面內,並無任何時間消失在鏡頭畫面,在出隧道後可以看出車號是1152-ZB 。

雖在隧道內未開頭燈車輛,車牌看不出車號,但以錄影連續畫面,在出隧道後可以看出車號是1152-ZB ,且12秒錄影中,系爭汽車從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出隧道後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都在影片畫面內,並無5 秒消失在鏡頭畫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隧道內未開亮頭燈,違規屬實。

至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向60公里埔頂Ⅰ隧道,係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經驗,比對影片之初連續隧道、其後隧道建物造型內牆繪圖、車道數及隧道出口處之標線標誌等地形地物,確認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違規地點確為國道三號北向60公里埔頂Ⅰ隧道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2 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年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3 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趙逸凡歸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埔頂Ⅰ隧道內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16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70條之1 :「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

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依擷取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連續畫面、比對系爭汽車與他車有無開啟頭燈擷取畫面及舉發地點Google圖片,顯示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係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埔頂Ⅰ隧道內,且於北向進入隧道前方路段起點設有「開亮頭燈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此有舉發機關103 年8 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內容結果:「⒈於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後方外側車道之白色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開啟車頭前方大燈即行駛於隧道內,而於第6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系爭汽車於外側車道駛出隧道,其車頭前方大燈並無開啟後又關閉之情形,仍係保持未開啟之狀態。

⒉於第7 秒,系爭汽車於外側車道駛近檢舉人車輛右後方,但仍未駛離錄影畫面,且對照上、下錄影畫面所示,系爭汽車及其他車輛與景色均相同,故上、下錄影畫面為同步錄影畫面。

嗣於第10秒,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即檢舉人車輛正後方,此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1152-ZB 號,復系爭汽車繼續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是自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系爭汽車均未駛離錄影畫面範圍,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確實為1152-ZB 號。」

有本院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足證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埔頂Ⅰ隧道內,有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至原告所辯本件採證光碟檔案內容未經具公信力之政府機關作成證據,無法探知檢舉民眾是否為惡意報復,或此照片是否已經變造云云,然揆諸上揭採證光碟檔案影像,固係以雙鏡頭螢幕上、下分割方式呈現,且經本院勘驗比對二畫面所顯示相關車、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二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二畫面確為同步拍攝,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前揭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告違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原告空言主張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未經公正單位認證,其影像畫面有遭偽造、變造或合成之可能云云,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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