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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張瑜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一○六八五五四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一○六八五五四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G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二七點二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一百三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執勤警員攔停稽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一○六八五五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八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同年八月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復略以:「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五時三分,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二十七點二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九一七○─G三車行速一百三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三十九公里,始當場製單舉發。」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行經高速公路,員警沒有證據照片,無故舉發本件超速,被告僅依舉發機關回函,遽予裁處,實為不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其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
又該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車速至攔停,確認係該車違規無誤,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三一七○二○三七號函在卷可查。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又舉發員警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
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1985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業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同年七月一日),有合格證書為證。
故系爭雷射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具有公信力,足以排除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㈢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建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於舉發當日上午四時至上午八時,與小隊長戴國志共同擔服巡邏勤務,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渠等於執勤前係先測試系爭雷射測速儀之功能正常後,始登簿完成領用程序。
本件舉發當時,車輛稀少,其與小隊長戴國志將巡邏警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南下二七點二公里處之路肩,由其站在車外面對南下車道來車逐一測速,小隊長戴國志則坐在副駕駛座負責開啟警示燈。
舉發地點有三個車道,其執行測速當下,三個車道上僅有系爭汽車一輛車,其即透過系爭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鏡,將瞄準鏡內之雷射光點投射在系爭汽車之前車頭,然後按下扳機執行測速,測得系爭汽車之時速為一百三十九公里,測距為二百四十九公尺,其確認系爭汽車超速,立即坐上警用巡邏車之駕駛座,並示意坐在副駕駛座之小隊長戴國志開啟警示燈,旋即趨前攔停系爭汽車,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靠邊停車,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後,其與小隊長戴國志即上前告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讓原告觀看系爭雷射測速儀之螢幕畫面。
系爭雷射測速儀雖有照相功能,但因測速當時尚未天亮,且其執行測速之方向背光,故畫面中僅能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燈,原告遂否認該螢幕上之車輛及數據為系爭汽車及該車車速,並表示伊趕時間,其乃依法當場製單舉發。
又因系爭雷射測速儀之記憶卡容量有限,原告復對本件舉發有爭執,故其執勤畢回分隊後,曾將違規照片檔案另存於分隊中專門存放違規照片檔案之電腦中,惟嗣後該電腦之主機板燒毀,故無法再提供當時所拍攝之違規照片。
但因舉發當時只有系爭汽車一輛車,且其自以系爭雷射測速儀瞄準系爭汽車、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至攔停系爭汽車為止,系爭汽車均未離開其視線,故其十分確定當時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即為系爭汽車之車速及測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並有證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舉發當日勤務裝備管制登記簿、勤務分配表、系爭雷射槍外觀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
而舉發當日新北市之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零八分,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一百零三年四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亦與證人上開證詞相符。
㈤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正面),復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詳情如下:檔案名稱:812_0000-0000.07.1車號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三分十一秒。
員警:攔查車號○○○○─G三。
麻煩一下,駕照、行照。
很趕時間嗎?開那麼快!開到一百三十九了!抱歉!違規的部分依規定舉發喔!建評,那個相片有沒有辦法調出來給他看一下?(等我一下喔!)暗暗的看不到。
這是相片,不過比較暗。
你那個狀況只有你一臺車而已!原告:相片一樣幫我寄去就好了!員警:跟你說這張就是這個東西!你剛才有在趕時間嗎?你有趕時間要去哪裡嗎?原告:我趕著要回去!員警:趕著要回去,是要回去休息而已嘛!是不是?要回去休息嗎?原告:回去準備東西!員警:回去準備東西喔!原告:對啦!員警:你這樣趕,欲速則不達!要平安回家才能準備!安全的範圍內回到家才能夠準備!對不對?(錄音結束)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經舉發機關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B0000000 、檢定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有效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系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又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㈦系爭雷射測速儀固屬照相式,但因執勤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當時尚屬日沒時分,且因逆光緣故,僅能攝得系爭汽車之車燈,無法看清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又因另存違規照片檔案電腦之主機板燒毀,已無違規車輛照片可資提供。
然本件執勤員警於攔停稽查當時,原告既已當場檢視員警出示之系爭雷射測速儀螢幕所顯示之行車畫面及數據,且證人王建評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又自對系爭汽車測速至攔停,均未離開其視線,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原告之行車路線,及如何執行測速,暨如何上前攔停等舉發經過,均能合理翔實說明。
且衡諸證人王建評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據證人王建評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又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況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其證言應堪採信。
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
足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五百六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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