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71,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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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朝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8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復於再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807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8 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天祥路路口處,因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現場資料調查,認原告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2680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8 月1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8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合法開車等紅燈,因後面之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而被撞,只因監視器有照片,但原告未看過即遭開單,若被開單,為何系爭機車駕駛人未被開單。

又至被告申訴時,前後有詢問承辦人是否要先繳納罰單,都稱等判決後再繳納,惟原處分有記載逾期不繳罰鍰者等語,是原告不會如此,且事故現場圖並未記明機車停等區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及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現場處理資料,依職責舉發,並無不當。

復審閱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圖示清晰可見,系爭汽車車身確實已占用機車停等區內臨時停車,除妨礙交通秩序外,並影響其他機車應有之停等權益,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不得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投遞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 3年7 月10日北市警大交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10月1 日北市警大交事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74條之2 :「(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第206條第4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CB137-02,其上顯示時間3 分4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48秒期間:於08:15: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車輛於越過機車停等區時即減速,而於約一半車身時,後方機車騎士頭朝右側方向觀看,隨即撞上原告車輛後側,機車倒地,而原告車輛係停止於機車停等區。

可看見當時號誌應已變換為紅燈,而有機車已在停等紅燈,原告車輛仍繼續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

且於舉發地點之機車停等區內亦已繪設機車圖案(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一節,業堪認定。

㈢原告雖辯稱其係合法開車等紅燈,因後面之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而被撞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至233 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

是縱原告係因其行向號誌變換為紅燈而在路口處停等,仍不應據此作為其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予以免罰之依據。

㈣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駕駛人未遭開單舉發一節,縱令屬實,然此與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涉,況本件亦與肇事責任之歸屬無關,從而,原告尚不得以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執為要求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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