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78,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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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楊永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R一○六六一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黃如妙,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機關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R一○六六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八一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延平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八月六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函復原告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知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騎樓)不能停放機車,見員警取締時,欲將系爭機車牽離,員警卻堅持開單,並連帶帶車一同拍照,原告無法接受此採證照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由舉發機關所屬延平派出所員警拍攝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員警將逕行舉發單夾上系爭機車儀表板時,原告並不在現場,員警持相機並退後要拍照時,一位男子走近系爭機車旁,員警當時已按下相機快門照相採證,該男子回頭向員警表示他要離開了,問員警是否不要開單,員警表示當時已拍照完並告知,若將逕行舉發單撤銷需改製舉發通知單,惟原告不願出示證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員警依上揭規定,既不能(因原告不願出示證件)當場製單舉發,且本件係員警拍照採證完畢,並將逕行舉發單貼妥於系爭機車後,車主才出現,員警遂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另參考Google地圖顯示,違規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即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站),設有「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牌面,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目的,係避免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維護交通秩序,並促進交通安全,是員警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停車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為原則,惟考量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然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行為時,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始得認為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於事後逕行舉發,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八二○八八一○號函、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八二○八八○○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本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時,原告是否不在場?本件舉發警員是否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是否適法有據?㈣經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及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系爭機車確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分,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騎樓),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及事實。

㈤揆之舉發通知單於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註記「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照片(相片隨附)」,並未填載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是本件舉發係屬「逕行舉發」無訛。

㈥惟依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係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限。

而細繹本件採證照片,原告係與系爭機車同時入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嘉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復證稱:其於舉發當日係擔服巡邏勤務,舉發當時剛好巡邏至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民生西路二八○號前即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店門口之騎樓,而該處左側即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及說明牌面,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其乃依法填寫逕行舉發單,記載系爭機車之車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代號,並將之黏貼在系爭機車之儀表板上,然後退後正要拍照採證時,原告步出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並走近系爭機車查看該逕行舉發單,其於此時按下相機快門,原告立即轉頭詢問,伊已經到現場,能否不開單,其回稱逕行舉發單有流水編號管制,已填寫完畢即無法銷單,請原告依正常程序申訴,原告又稱伊可以立即移車,亦與分局長官熟識,逕行舉發單都可以撕下銷毀,其則表示若要註銷該逕行舉發單,必須立刻轉開正式之舉發通知單,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開立舉發通知單,若要立即開單的話要簽名,就要請原告出示證件,但原告不出示證件亦不講話,其旋向原告表示,若無其他意見,其先行離開,隨即至別處巡邏。

又斯時其係因原告要求註銷逕行舉發單,其告知原告可配合當場轉開舉發通知單以註銷逕行舉發單,故不算是有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反面)。

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拍照採證時至離開現場前,原告即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且為車主已經在場,本件舉發員警於當場亦已然知悉違規停車之行為人為原告。

㈦又違規停車之逕行舉發單正面係以放大字體標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並設置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代號)、單位(單位戳章)等制式文字之欄位,供交通執法人員填載及用印,其下方附註欄並明載:「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⒉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

等語,有逕行舉發單之樣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

顯見填寫逕行舉發單之目的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逕行舉發單之填寫,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無涉,換言之,即使填寫逕行舉發單完畢,亦不表示業已完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程序。

㈧本件原告出現於現場時,既係在本件舉發員警正在拍照採證,尚未離開現場之前,本件違規停車自已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本件舉發員警依法於當場,本應對違規之行為人即原告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不因其先前是否已填寫逕行舉發單而有異,縱原告當場未出示身分證件(本件舉發員警亦未正式要求原告當場出示身分證件),然依前揭說明,此種情形尚與「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有間,是本件舉發員警僅以逕行舉發單移送,而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停車固不可取,惟本件逕行舉發程序與法不合,被告未查,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證人日、旅費),係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墊支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墊支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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